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877號
TPHM,94,交抗,877,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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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
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九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 里處,查獲二B-九六九號營小客車「速限九十公里,時速 一一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照相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 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收受通知單後於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檢具與甲○○之「車輛租賃合約書」、通知單、 採證照片及申請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該違規當時 駕駛人為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以北市裁三字第九○七八三一一一○○號函請本所處理,本 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四號函請 甲○○到案處理,惟未能送達退回,本所並於電腦註記「單 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甲○○到案陳述上述車輛非其駕 駛,本所遂依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規定 掣開裁決書,由甲○○當場簽收。本案舉發單位係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其舉發程序均依上述規定,本案既依規定完成舉 發程序,且本所掣開裁決書送達,並非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 一五五四號裁定理由三中段所述,以「郵寄」方式送達,係 由當事人到案當場簽收。縱上所述,本案通知單已由舉發單 位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亦依規定辦理歸責,本所裁決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裁處等語。二、本件原裁定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 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 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本件正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 司)所有之二B-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方逕行舉發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車道七十公里速限九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一十一公里



速度行駛,超速二十一公里,經該公司申請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移送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處理,惟舉發單位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對異議人甲○○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 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鍵入電腦 ,而原處分機關送達異議人通知單之住址係載「臺北縣深坑 鄉○○街四十八號」,與裁決書所載住址「臺北縣深坑鄉○ ○街五十號」(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遷入)並不相符, 而異議人住所係臺北縣深坑鄉○○街五十號,從而,上開通 知單對臺北縣深坑鄉○○街「四十八號」為送達致未能送達 而遭退回等情,係舉發單位之疏誤,本件舉發通知單未於違 規行為後之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異議人,依法無裁罰之餘地為 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固非無見。三、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經舉發、裁罰、及聲明異議之 違規案件共有三件,其一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裁決書:北監營字第裁四 ○-ZF0000000號);其二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在新莊市○○路一六九號旁超速行駛(裁決書:北監營字第 裁四○-CG0000000號);其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在八里鄉台十五米倉加油站前超速行駛(裁決書:北監營 字第裁四○-CG0000000號);有聲明異議狀及裁 決書三紙可稽(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然而原裁定僅就 其中受處分人經舉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乙件予以裁定,對於其餘二件經 聲明異議之裁決案件則恝置不論,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裁判之違誤。㈡依抗告人在移送書及抗告狀、及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三頁、及本院卷) ,受處分人甲○○似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案陳述意見 ,抗告人隨於同日裁決,並當場將裁決書交付與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按本案之舉發通知如始終 未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收受,則受處分人如何能知悉遭舉發 前開違規事件並自動到案陳述?其間事實真相如何,涉及前 開舉發是否完成送達程序等問題,原裁定就此疑點並未調查 審認,亦嫌速斷,難昭折服。㈢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起合法抗 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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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