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301號
TPHM,94,交上易,301,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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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00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七月間因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七三 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未 記取教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二C —五九0六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十號 三樓之八「華音餐廳」與友人聚餐,餐後乙○○明知飲用酒 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本身飲 酒過量,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於同月十 七日淩晨三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新生北路口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偉國攔檢, 再由同分隊警員劉景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辯護人並 稱:本來於原審時,被告也願意認罪協商,但當時甲○○偽 證案尚進行中,沒有結果,檢察官就不願進行協商,才沒有 達成協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駕駛車號二C—五 九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遭警攔 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劉景祥偵 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新 生北路口處理被告酒後駕車之事,我當天負責酒測。當時我 正在做上一組的酒測,被告是鄭偉國攔查的,鄭偉國請被告 下車,我沒有看到鄭偉國如何攔查。我們攔查時,先攔車,



請駕駛搖下左前車窗,若聞到酒味,就請當事人下車配合我 們做酒測,我們酒測只針對駕駛人,當時酒測時只有被告一 人做酒測,做酒測時被告並沒有說他不是駕駛人拒絕酒測, 但當被告的車子開走後,被告說要抗告,要告我們等語(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偵卷第四七、六八、六九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由鄭偉國負責攔檢,我負責酒測,我 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鄭 偉國偵查中就本件攔檢過程證稱:當天確定是乙○○開車, 我當時在做攔檢及警戒的工作。之所以沒有對被告朋友(即 甲○○)進行酒測,是因為甲○○當天坐在(駕駛座)旁邊 ,不是現行犯,所以沒有做酒測,我將車攔下來,二位(被 告及甲○○)都有下車,當時我將駕駛乙○○帶去準備酒測 ,在此期間他朋友(甲○○)有打電話給他,因他壓低聲音 說話所以我聽不到,我有要求被告手機給我們但被告不配合 等語(同偵卷第四七頁)。我們攔檢的程序,在馬路上設圓 錐,將車道縮成一車道,在路旁做攔檢,先聞駕駛人有無酒 味,聞到酒味,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我只針對駕駛人而非車 內所有的人。當時被告從新生南路走第三車道,由北向南, 我將被告車子攔下,被告停車時,離我們施測點約三至五公 尺,我到被告駕駛座旁請被告下車,當時車內還有一位被告 的朋友,與今日見到的甲○○穿著一樣,當時有路燈,燈光 很亮。被告從駕駛座下來,甲○○從旁邊下來,他們二人都 有喝酒,甲○○走沒幾步又回到駕駛座旁休息。我們酒測時 ,被告在推託說沒有喝,在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接行動電話, …甲○○就把車開走等語(同偵卷第七十至七二頁),證人 鄭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新生北路平面道北往南 方向攔檢,當時(以三角錐)封閉一個車道,只有一個車道 可以進行,是由我攔檢,當場攔下一部由被告駕駛的車輛, 我請被告靠邊停車,被告有往前停,我過去請駕駛人出示證 件,施以酒測,被告有點停頓,我請他搖下車窗,被告搖下 車窗約二分之一,我看到被告面帶酒容…,當時(被告)車 上有二人,另一位坐在駕駛座旁邊,姓陳(即甲○○),我 們就柔性勸導被告到施測點施以酒測。…該車停下來後,我 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有拿證件給我,證件上的人就是我們 施以酒測的人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三頁)。證人鄭 偉國、劉景祥於偵查中並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職鄭偉國劉景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零分在長安東路、新 生北路口往南方向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一部自小客車…該車 經警方研判疑似酒後駕車情形,因故攔檢盤查,經告知駕駛 人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請配合出示身分文件、汽車行照並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該駕駛人(乙○○…)出示身分證 ,表示未帶行照,並已熄火停車,此時該民助手席尚坐有另 一位友人(特徵蓄短髮、戴眼鏡、瘦小男性)留在車上,警 方請曾姓駕駛人(乙○○)至巡邏車後方做酒精測試…其中 測試期間曾民乙○○)行動電話有聯繫,但曾民壓低聲音 未得知其內容。警方測試曾民酒精濃度達一‧0四MG/L 時,並按程序告知其權利義務,但曾民又再次接聽電話,俟 警方回頭,曾民車輛已由其助手席之友人開走並快速駛離」 等語明確。證人劉景祥鄭偉國上開關於當日攔檢方式及對 被告施以酒測情形之陳述,核屬一致,而證人鄭偉國復明確 證稱伊攔停被告車輛後,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因駕駛停頓 ,伊請駕駛搖下車窗後,看到被告面帶酒容,伊請被告下車 並出示證件,被告從駕駛座下來等情明確,而被告對於遭攔 檢當天及前日確有飲酒,及被攔檢當時下車後,確有至一旁 警車後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自始並不否認,且有 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 憑(同偵卷第九四、九五頁),堪認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 時許,證人鄭偉國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所攔檢之車 號二C—五九0六號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駕駛,且被告當 場由證人劉景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症狀為「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屬中度 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說話 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 ,屬重度中毒,症狀為「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 、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可能致命,症狀 則為「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綦詳,經查:本件 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經證人劉景祥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此 有飲酒時距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 一、二三頁),參以上揭說明,堪認被告遭攔檢並施以酒測 當時,因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乙○○是公司的董事長,我是 總經理,當天是我開車,我有喝酒,只喝一杯,當時我有下



車,因為警察圍著乙○○,沒有人找我做酒測等語(同偵卷 第四二頁)。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當天是由不認識 ,不知姓名,從未見過的人載我回家,該駕駛是男性,是和 我一起在卡拉OK店消費的客人,我搭便車而已,是坐在駕 駛座後方,車上有幾人不記得了,我不記得如何下車,也不 曉得該駕駛如何離開云云(同偵卷第十、十一頁)。嗣於警 訊筆錄簽名處記載:「該車駕駛人為甲○○,係公司同事, 因兩人都有喝酒,不便舉發,後徵得本人同意…」等文字( 同偵卷第十一頁),並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甲○○開的, 當時車上就我們二人,我坐在駕駛座後方,車子是我的,我 是他老闆,我們二人都在民權西路喝酒等語(同偵卷第二九 、三八頁),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已有矛盾,且證人甲○ ○既為被告之同事(下屬),倘證人甲○○確為駕駛人,豈 有將酒醉之被告遺留現場負擔刑責,自行駕車離去之理?並 參以證人劉景祥鄭偉國均證稱,當時在現場,被告與甲○ ○確有互通電話等情明確(偵卷第四七頁),而甲○○使用 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三時五分、同日三時十一分許,分別與被告使用 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通話,此有該二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五三至六三頁 ),衡之常情,被告與證人甲○○同在現場,若欲澄清本件 確非被告駕駛,被告自可當場要求證人甲○○解釋,而非以 隱密方式互通電話,俟證人甲○○離開後,再爭執其非駕駛 人,足見被告之辯解及甲○○上開證言均非真實。嗣證人甲 ○○經檢察官以偽證罪提起公訴,審理中,證人甲○○坦承 :被警員欄檢前確實是由曾書穎駕駛汽車,攔檢後是由我將 車子開回去等語,有該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甲○○於偽證 案中之陳述無意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 ,足認本件查獲 當時駕駛人確為被告無誤。
㈣此外,並有繪製攔檢當時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攔檢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八六之一、九一頁) 、汽車車籍明細表 (同偵卷第二十四頁)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 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並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險,已透過教育、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 已二度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 罔顧他人安全,觸犯本罪,犯罪後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認為僅施以罰金 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已難收教化警惕之效,並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險、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已審酌被告飭詞狡辯、態度惡劣之情事,而量處中度刑以上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教唆證人作偽證 情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上訴 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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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