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68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
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林啟榮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 晚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巷9弄10號之游雪莉所 經營之理髮店理髮,理髮後即在該處與友人謝明典、林啟榮 、呂鴻祥等人一同把玩麻將,至同日21時許,林昭嬋亦前往 該處,謝明典即起身由林昭嬋接手把玩麻將,約至同時10分 許,乙○○與林啟榮於牌局間因細故發出口角爭執,謝明典 見狀加以勸阻,並請乙○○先行離去,乙○○遭謝明典請出 屋外,仍心有不甘,不願就此離去,即站立於屋外等候林啟 榮,嗣林啟榮約於數分鐘後,走出屋外欲騎乘機車離去,乙 ○○隨即上前與林啟榮理論,兩人再度爆發口角爭執,並因 一言不合而動手互毆,乙○○於扭打中,憤恨難消,因而怒 萌殺人之故意,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如以尖刀猛刺將深 入氣管,足以致人於死,仍以右手取出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 尖銳折疊刀 1把,持以朝林啟榮之頸部、頭部等猛刺數刀, 致林啟榮受有㈠左上唇1處切創、長1.5公分、右上往左下45 度斜走,㈡左下唇1處切創、長3公分、由左上往右下斜走離 水平約30度,並往右右下巴淺淺延伸 4公分,㈢左頸部喉結 左下方約2公分處 1個刺創、創口長3公分、左下往右下斜60 度、該刺創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進氣管左聲帶下 2公分處, 造成頸部明顯出血(左頸比右頸嚴重)及局部皮下氣腫,大 的頸動脈及頸靜脈並未被切中,但有血液吸入氣管及支氣管 內、刺創路徑約 5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長1公分,㈣左肩1 處1 公分淺切創,㈤左手臂2處長1公分之略深切創等嚴重傷 害,此時前開屋內之謝明典等人因聽聞兩人於屋外之口角爭 執聲,即推由謝明典至屋外將乙○○、林啟榮拉開,乙○○ 見狀,隨即逃離現場,林啟榮則以手按住前開左頸部所受嚴 重刺創部位,惟血液仍大量自其口中流出,因而倒臥於該處 地上,謝明典見狀,旋即大聲請該上開理髮店內人員撥打11
0 叫救護車,惟於救護車尚未抵達之際,林啟榮即因前揭左 頸部之刺創傷及氣管,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 而無生命跡象,嗣救護車雖於同日21時26分許抵達,並將林 啟榮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嗣乙○ ○逃離現場返家之後,聽聞林啟榮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嫌疑人前,先託友人撥打電話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副所長王明奎表示 將至派出所說明案情,隨即攜帶前開折疊刀主動前往該派出 所,向該派出所副所長王明奎坦承與林啟榮發生爭執及持刀 揮舞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再交出上開折疊刀 1支及其 當時所穿著之襯衫、長褲各1件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啟榮之配偶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游雪 莉、謝明典、林昭嬋、呂鴻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 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本院 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自得為證據。另上開四位證人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證據足認其 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林啟榮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4 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 錄文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 證據能力,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 2月14日審判程 序筆錄),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依 其專業知識及經歷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 啟榮發生爭執,並有持刀創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害 人一直打我,我才拿刀防衛,我只是揮舞刀子,但他一直打 我,向我衝過來,不是故意要刺被害人的云云。被告辯護人 則補充辯護略稱:被告乙○○當時遭被害人毆打,而被告已 有60多歲高齡,被害人適40歲且有喝酒,被告難以招架,遭 毆欲執藏老花眼鏡之際,互相推擠間始持小水果刀,出於正 當防衛之意揮舞阻止抵抗不法侵害,一時失手誤傷被害人頸 部,充其量亦屬防衛過當。退步言之,被害人大部分受傷之 部位,均屬輕微無致死可能,死亡原因實係氣管吸入血液而 休克死亡,當可能係被告在遭痛毆下小刀揮舞抵抗時傷及, 應屬傷害致死,並無殺人故意。又被告當場即託謝明典將被 害人送醫,並於返家途中,請友人蔡炎昇騎機車搭載至海山 分局派出所,向派出所副主管王明奎告知衝突始末,再於當 日21時45分許,移送海山分局刑事組時,向警方自首報案, 且被告亦立即請被告之子楊智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42 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被害人林啟榮發生爭執,並持刀創傷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明典、林昭嬋、呂鴻祥、游雪莉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相驗卷第 44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紙、現場照片43 幀(見93年度偵字第 19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54 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折疊刀 1 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害人林啟榮確遭前開折疊刀所刺, 致受有:㈠左上唇1處切創、長1.5公分、右上往左下45度 斜走,㈡左下唇1處切創、長3公分、由左上往右下斜走離 水平約30度,並往右右下巴淺淺延伸 4公分,㈢左頸部喉 結左下方約2公分處 1個刺創、創口長3公分、左下往右下 斜60度、該刺創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進氣管左聲帶下 2公 分處,造成頸部明顯出血(左頸比右頸嚴重)及局部皮下 氣腫,大的頸動脈及頸靜脈並未被切中,但有血液吸入氣 管及支氣管內、刺創路徑約5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長1公 分,㈣左肩1處1公分淺切創,㈤左手臂2處長1公分之略深 切創等嚴重傷害,致命銳器傷係頸部之刺創傷及氣管,引 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致死之情,亦據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而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醫鑑字第1924號鑑定書各 1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在卷可考 (見相驗卷第51至56、62至66、69、93至92頁),足認被 害人林啟榮確係遭被告持折疊刀創傷因而致其死亡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害人一直打我,我才拿刀防 衛,我只是揮舞刀子,但他一直打我,向我衝過來,不是 故意要刺被害人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乃一時 失手誤傷被害人頸部云云。然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消極 性之揮舞防禦(按通常指無拉弓、曲臂等加強攻擊力道之 揮舞,否則應屬砍劈或刺擊),核與證人林昭嬋所證看見 被告採積極性之攻擊(詳後理由欄三、㈢所載)(按毆打 通常即有拉弓、曲臂等先前動作)(證人林昭嬋當時雖並 未注意被告毆打時手中是否持有刀械〈見偵查卷第89頁〉 ,惟依被害人事後受傷情狀,仍足認被告爭執過程中確曾 持刀無訛),從動作外觀上已有不符,所辯即非無疑。又 依被害人之傷勢可知,其所受 6處傷害均為「銳器(刀) 傷」,並分布於被害人之左上唇、左下唇並淺淺延伸至右 下巴、左頸部、左肩及左手臂等處,而其中左肩及左手臂 等處創傷,應係刀刺傷,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斷書 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又致命之左頸 部刺創傷,甚至刺進氣管左聲帶下 2公分處,該刺創路徑 估計5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則長1公分之情,亦有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若僅係持刀 揮舞,則被害人所受之刀傷通常應呈長條狀之劃傷,而非 如持刀刺擊所形成較短、深入體內之傷痕,是依被害人所 呈上開傷勢,應屬「刺創傷」無訛。另參以被害人遭被告 持刀身(9 公分)之折疊刀攻擊,而以被害人當時身穿外 套(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58頁)、深藍背心、水藍 長袖T恤(見相驗卷第 52頁),竟仍能刺穿上開衣物而傷 及人體左肩及左手臂;及被害人左頸部之刺創傷甚深,已 如前述,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知,救護人 員於當日21時2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害人即已無生 命跡象、心肺功能停止之情,有該救護紀錄表 1紙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可徵被害人頸部所受刺創傷之嚴 重,始於短短不到10分鐘之內,隨即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 入血液阻礙通氣而無生命跡象等情觀之,益證被告持刀「 猛刺」之情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持刀揮 舞防衛云云,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不符,無非卸責之詞, 殊無可取。次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折疊刀之刀柄部分長約
10公分,不鏽鋼刀身長約 9公分,總長約達19公分,刀身 修長,刀鋒銳利,確能刺穿人體皮肉層,且其刀身、刀刃 部分仍留有血跡等情,有照片 3幀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56頁),並有該把折疊刀扣案可證,而頸部為人體要害, 其中氣管部分若遭利器刺傷,足以導致大量出血而致人死 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年近60餘歲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衡諸被告若無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何以竟手持該把鋒利折疊刀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猛 刺數刀,且其中刺入被害人左頸部分之刺創傷,刺創路徑 竟長達5公分、氣管部分亦長達1公分之深,足見被告當時 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是被告 所辯無殺人犯意、辯護人補充辯稱至多係傷害致死云云, 核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均不足為信。
㈢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係遭被害 人毆打,且被害人年輕力壯,伊為求自衛,始持刀揮舞云 云,其辯護人乃據此辯稱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情。惟查: ⒈依證人謝明典於警詢時證稱:在林昭蟬坐下來打麻將後, 乙○○、林啟榮二人講話就互相攻擊了,..兩人便開始 互罵了,我見狀便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吵架並把乙○○拉 出店外,之後我便入店內幫忙整理,當時大家便各自要回 家了,林啟榮也拿起安全帽要走了,沒多久我便聽到乙○ ○、林啟榮兩在店外的吵架聲,之後林昭蟬便走去門口看 發生什麼事,在看到乙○○、林啟榮二人在店門口互毆後 ,便叫我去將他二人拉開,我出去將二人拉開後乙○○便 先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在外吵鬧的聲音,嬋(指林昭嬋)就 叫我出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拉扯等語(見偵查 卷第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 點多的時候乙○○ 就與林啟榮有發生口角,他們發生口角的時候我就過去把 他們拉開,請乙○○回家並拉他到店門外,我就進來幫忙 收麻將,後來林啟榮也起身拿安全帽出去,像是要回家的 樣子,後來我們就聽到林啟榮與乙○○在店門外大聲口角 ,我就聽到林昭蟬說林啟榮的嘴巴有流血,叫我趕快去拉 開他們,我就去把他們拉開。..(問:你請乙○○出去 的時候林啟榮是否跟著出去?)不是,林啟榮是隔了幾分 鐘才出去。(問:林啟榮出去隔了多久你聽到外面的口角 聲?)隔了2、3分鐘,林昭嬋先聽到大聲的爭吵聲,跟著 我也聽到了,因為他們越吵越大聲。(問:你出去的時候
他們還在打架嗎?)他們還在打架,打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又稱:(問:從你拉乙○○出去再進 來到過去店外拉開他們爭執是否約隔2、3分鐘?)是。( 問:前面的2、3分鐘林啟榮在做什麼?)林啟榮在客廳幫 忙收麻將,我嬸嬸在勸他,沒有什麼事情不要吵架,講完 林啟榮就拿安全帽、穿起外套、拿他的袋子(袋子裡面有 放檳榔及煙)出去,像要回家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再觀之證人林昭嬋於警詢時證稱:我剛開始坐下來 打麻將時乙○○、林啟榮兩人講話就互相攻擊了,..兩 人便開始互罵了,謝明典見狀便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吵架 並把乙○○拉出店外,當時大家便各自要回家了,而我在 店裡面收麻將牌及桌子,我收牌桌收到一半時林啟榮也拿 起安全帽要走了,沒多久我便聽到乙○○、林啟榮兩人在 店外的吵架聲,之後我又看到門外乙○○、林啟榮兩人在 互毆,當時我便馬上叫謝明典去將他兩人拉開,拉開後乙 ○○便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目睹乙○○、林啟榮二人 於現場互毆,林啟榮一直以拳頭打乙○○的頭,乙○○也 以拳頭打林啟榮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明典送被告出去又進來,林啟榮就 拿起安全帽跟著走出去,我就聽到男生在罵的聲音,就探 頭往外面看,就看到他們兩個打起來,就叫謝明典去勸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先於牌 桌上發生口角爭執,隨即經在場之證人謝明典將被告請出 屋外,囑其先行返家以免發生事故,而被害人則尚留於屋 內幫忙整理牌桌,約隔2、3分鐘後始穿上外套、拿安全帽 及袋子後欲返家,於被害人一步出該屋時,兩人隨即再爆 發口角爭執,且互有拉扯,顯見被告當時係因氣憤難消, 仍特意逗留於屋外等候被害人出來之情甚明,否則被告既 已經證人謝明典請出屋外,並特囑其先行返家,當可利用 被害人於屋內整理牌桌之2、3分鐘之時間為之,何以竟於 屋外與被害人再度發生爭執扭打?益徵被告係特意留於該 理髮廳外,欲伺機報復,是被告辯稱伊保護自己都來不及 了,沒有與被害人互毆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依證人謝明典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去勸架將二人拉開時 只看到林啟榮及乙○○二人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指被 告及被害人)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問:你出去的時候他們還在打架嗎?)他們 還在打架,打在一起。..他們兩個是站著打架,我就將 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又稱:當時二個
人拉扯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稱:(問:你 所謂的拉扯是如何?)兩個人就拉來拉去。(問:有沒有 什麼人被打的招架不住?)沒有,只有看到林啟榮嘴巴流 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昭嬋於警詢時證 稱:我有親眼目睹乙○○、林啟榮二人於現場互毆,林啟 榮一直以拳頭打乙○○的頭,乙○○也以拳頭打林啟榮的 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從屋 內窗戶探頭出看,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及被害人)互毆 ,雙方都有出手。..(問:你看見他們二人互毆之際, 是否有一方處於弱勢而完全無法招架?)沒有,二人都很 兇,互相都有出手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 見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處於互毆之狀態,二方均無處於弱 勢而單遭他方毆打之情甚明,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先處 於互毆之情形,被告並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所為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尤無防衛過當可言。
⒊至證人林昭嬋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看起來林啟榮比 較年輕好像打得比較多。我看的時候因為死者比較年輕, 看起來比較兇,他一直往前打,乙○○往後退云云(見原 審卷第104、108頁),然此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問: 妳看見他們二人互毆之際,是否有一方處於弱勢而完全無 法招架?)沒有,二人都很兇,互相都有出手等語不符( 見偵查卷第90頁),並與證人謝明典所證情節不同,自應 以證人林昭嬋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與證人謝明典相符之部分 為可採,證人林昭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難信屬實。況依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一再辯稱:伊遭毆打往後退時,上衣口袋內之眼鏡快要 掉落,伊將眼鏡從上衣口袋拿出來要收進褲子口袋時,摸 到伊右側褲子口袋內有1把折疊刀,隨手將折疊刀取出, 並打開刀刃,情急之下持該刀揮舞阻擋之情觀之,被告苟 係處於遭被害人單方強勢之毆打下,殊難想像被告竟尚有 餘力注意上衣口袋之眼鏡即將掉落,並即時將之自口袋內 取出,轉而收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於收放之際,再將褲子 口袋內之折疊刀取出,並打開刀刃,再持以揮舞等一連串 之動作,是被告所辯之情節核與常情大相逕庭,不足採信 。再徵以本件被告均未稱有追逐、逃避,或呼喊求助等行 為,益徵被告係於被害人處於互不相讓之互毆下,於氣憤 之際,頓而怒萌殺人之意,特意將褲袋內之折疊刀取出, 持以往被害人之頸部、頭部猛刺無訛,辯護人猶辯稱被告 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36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案發後,現場理髮廳之人隨即撥打 119告知救護地點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隨即於當日21時20分許,指派救護車 前往救護,並於同時2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再於同時38分 許離開,隨即於同時43分許抵達亞東紀念醫院之情,有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 頁)。
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副所長王明 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友人打電話進來說有傷害 案件,但是沒有說嫌疑人是誰,只有說朋友發生事情了。 (辯護人問:被告到派出所的時間及同仁通報的時間何者 比較早?)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比較早。(辯護人問:你 是否有打電話到分局刑事組通報,被告到派出所的事情? )有。(辯護人問:被告由友人陪同到派出所後你們處理 的過程如何?)我們留置被告,三組副組長康玉奇下來確 認是否嫌疑人,三組就把被告帶回刑事組處理。..(審 判長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三組必須要去188 巷,何時知道 三組去的188巷是這個友人打電話說的188巷?)他的友人 打電話進來說188巷,無線電通報說188巷的被害人送到亞 東醫院,我自己猜測應該是同一個案件。(審判長問:你 何時發生聯想?)我是先接到這個友人的電話說 188巷有 傷害案件受傷,我就從2樓的辦公室下來1樓就聽到無線電 通報188巷被害人送到亞東醫院,我就將2件聯想在一起。 (審判長問:這個時候康玉奇下來沒有?)我下來2、3分 鐘他就下來了,他要找我一起去 188巷現場,我說嫌疑人 要來投案,他要我把嫌疑人留住,康玉奇又回樓上去等, 並且刑事組的其他同仁要去現場採證,等嫌疑人到派出所 後,我再通知康玉奇下來處理。(審判長問:康玉奇如何 處理?)他帶回三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96、97頁 )。
⒊證人即當日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啟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那天是與學長呂名仕一起執勤,接到派出所值班人 員的通報說文化路188巷9弄10號前有一個路倒,我們就前 往查看,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在門口有一個救護人 員在救治傷患,我們發現不是單純的路倒事件,我們就有 回報值班人員通知三組採證人員及本所當日主管人員到現 場。我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警員。..救護人員在急救的
時候我就開始詢問周遭的人員有無可疑人士,另一個學長 (應指呂名仕)去問事故現場理髮店的店家,周圍的人士 及店家說沒有看見嫌疑人,商家表示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剛好有一個三組刑事小隊長廖仙裕警網到達,三組採證人 員也到達,小隊長就現場指揮我們去調閱錄影帶。..( 審判長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 不曉得。(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處理的警察是否已經知 道犯罪嫌疑人?)當時我去里長辦公室調閱錄影帶,回來 的時候有聽到廖小隊長在講說犯嫌有在分局裡面自首。. .(檢察官問:你去里長辦公室這段期間現場除了廖小隊 長外,還有誰在?)還有呂名仕,現場的指揮官是廖仙裕 。..(檢察官問:為何陳信竹是本件的承辦員警?)我 們有區分在外巡邏的員警以及在派出所受理案件員警,所 以陳信竹是在派出所負責受理案件的員警等語(見原審卷 第98至102頁)。
⒋證人即當日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名仕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當天你是不是501B的警網執勤?)對。 (審判長問:你記不記得當天誰告訴你,你如何前往現場 處理?回報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有人通報, 通報人我已經忘記了,通報之後我們到達現場,被害人還 在現場,我幫忙救護人員把他抬上擔架,抬上以後我就通 知派出所的值班人員,請他叫另外的警網帶封鎖線過來現 場封鎖,大概 5分鐘左右就有另外的警網來現場封鎖現場 ,封鎖完後三組人員也到達現場,我們就進行封鎖現場、 維持現場秩序,拍照由三組人員來拍照的,三組拍照完後 ,我就幫忙到里長那邊調閱錄影帶,之後的情形我就不大 瞭解,我就繼續接下來的勤務。..(審判長問:最先到 達現場的警員是誰?)我和吳啟俊。..(審判長問:當 時詢問時是否知道是誰犯案?)不知道,因為當時理髮廳 的老闆娘也說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在現場的時候知不 知道警方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從我抵達現場到我 離開執行其他勤務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嫌疑人是誰,其他 的警員知不知道嫌疑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至163頁)。
⒌證人即當日勤務中心值班警員江昆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那天你有沒有接受報案的情形?)分局勤務 中心是由警察局110 接獲轉報,我們再派人前往處理。. .(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不知 道,沒有人跟我講。..(辯護人問:有沒有告訴你偵辦 的過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156頁)。
⒍證人即當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負責 無線電聯絡之警員鄧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勤 務中心的通報,說文化路1段188巷有人糾紛路倒受傷,我 指揮線上警網代號501B警網前往現場處理,事後他們直接 回報勤務中心。(審判長問:那天的警網是誰?)吳啟俊 及呂名仕。..(審判長問:警網回來以後你有沒有聽到 是如何知悉嫌疑犯?)當時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對本 案有何印象?)我就只記得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指揮警 網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⒎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仙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如何去現場?)當時我們好像是巡 邏,有從無線電聽到勤務中心的通報,我們就去現場支援 。..(審判長問:你到達現場的時候有去瞭解案情如何 發生?)有,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去瞭解案情,理髮廳的人 員說是因為賭博糾紛,但是說不認識犯嫌,因為問不出來 ,我就叫派出所的人員去調閱錄影帶,我再慢慢問理髮廳 裡面其他的人,他們剛開始說不認識犯嫌,拖了一點時間 之後,說犯嫌的兒子騎摩托車在理髮廳前面,我就過去問 你爸爸在哪裡,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爸爸的名字,他就 打電話聯絡他爸爸,一開始電話打不通,後來電話通了之 後,他說他爸爸已經去派出所,派出所的情形我就不了解 。(審判長問:你們三組員警黃嘉和有說,他從三組要去 現場的中間就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你是否知道情形?) 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在你透過被告兒子聯絡被告, 是由你撥打電話還是他兒子?)是被告的兒子撥打電話的 ,我站在旁邊。(審判長問:你在被告兒子聯絡上他之前 ,你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不知道,連現場派出所 的人員也不知道,所以我才叫他們去調閱錄影帶。..( 審判長問:當時你們三組有幾組的人到現場?)有採證組 ,負責採證的是詹福成,他應該也不知道,他都和我一起 在現場,黃嘉和是本案接辦人員,他和我不同組。..( 審判長問:你離開現場之前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 ?是如何知道?)剛開始發生的時候理髮廳的人員不配合 ,不願意透露犯嫌,後來拖了一段時間,好像是理髮廳的 某個人告訴我犯嫌的兒子在外面,我才到外面叫犯嫌的兒 子聯絡犯嫌,剛開始電話打不通,最後打通了才聯繫上, 他說犯嫌已經去派出所,這時候我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⒏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受理本案之警員陳信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本案當日派出所的備勤人員?)
對。(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去現場?)沒有。(審判長問 :你對於本案從你接到備勤通知之後的處理經過?)我是 負責報驗部分。..我先知道有路倒,回報有人打架受傷 送醫,人在亞東醫院急救,我就在派出所整理資料,但是 是先回報死亡還是被告先到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是有 朋友陪同到派出所。(審判長問:在被告來派出所之前, 你知不知道誰是犯嫌?)我不知道犯嫌是誰,只知道一個 人在亞東醫院,一個不知道,是帶被告到派出所的人說乙 ○○是另外一個當事人。(審判長問:你在知道另外一個 人是乙○○之前你有沒有與三組聯絡?)我本人沒有與三 組聯絡,我是在派出所等資料。..(審判長問:三組有 沒有給你資料?)沒有,我主要是在派出所注意被害人是 否已經死亡,被告到派出所後陪同的友人說他是另一個當 事人,我們就先留置被告。(審判長問:你們如何留置被 告?)被告來到派出所以後三組很快就把人帶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
⒐綜上可知,以上證人就當日處理之經過所證大致相符,亦 即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鄧國 雄於派出所內,依勤務中心警員江昆岳之通報,以無線電 指示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吳啟俊、呂名仕前往臺北縣 板橋市○○路188巷9弄10號前處理路倒情形(意指有人受 傷倒地),警員吳啟俊、呂名仕隨即前往處理,其二人乃 係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且其二人抵達時,救護車已在場 救治傷患,並發現非單純路倒事件,隨即以無線電回報, 而海山派出所之值班人員隨即通知派出所值日主管人員, 並往上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採證人員至 現場處理,同時間在外巡邏之海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廖先 裕亦聽到上開無線電通報,隨即前往現場支援,不久,海 山分局之刑事組採證人員亦抵達現場,而當時在現場之警 員均不知本案行兇之嫌疑人為何人,而警員廖先裕最後雖 得知犯嫌之兒子在現場,並要求犯嫌兒子撥打電話聯絡犯 嫌,然依證人廖先裕前開所證可知(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證人廖先裕至現場理髮廳外,要求所謂犯嫌之兒子 撥打電話與犯嫌聯絡時,並未詢問犯嫌及犯嫌兒子之姓名 ,迨至犯嫌兒子與父親聯絡上,表示父親已去派出所,經 其求證確認已有人帶犯嫌去派出所,始知悉犯嫌是何人, 足認證人廖先裕係在被告抵達海山派出所後,始經由犯嫌 兒子撥打電話與犯嫌聯絡後,知道犯嫌已在派出所,並向 派出所求證後,始知悉犯嫌是何人之情無誤。且依當時在 派出所之警員王明奎、陳信竹、鄧國雄所證可知,在被告
抵達派出所前,其等均不知道犯嫌為何人,足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先委請友人 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副所 長王明奎報案,並前往海山派出所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之 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嘉和雖證稱:其當時至分局準備 出發前往現場前,派出所已通報其涉嫌人的年籍,已經知 道身分,是在我們知道被告的身分之後,派出所副所長才 打電話聯絡說被告協同友人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此核與 前開證人王明奎、陳信竹、吳啟俊、呂名仕、廖先裕、鄧 國雄等人所證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黃嘉和所稱:是現場 處理警員通報被告的年籍,該通報是以電話聯絡小組長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依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啟俊 、呂名仕等人均已明確證稱當時並不知犯嫌為何人,廖先 裕亦係在犯嫌已在派出所後,始經由犯嫌之兒子告知犯嫌 在派出所之後,始向派出所警員求證,是當時在現場之警 員自無向派出所通報犯嫌身分之情形,則證人黃嘉和亦無 於出發至現場勘查前即聽聞其小組長受派出所回報而傳述 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是證人黃嘉和此部分所證,核與事實 不符,或係事後有所誤記所致,不足採信。另卷附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38頁)固記載:案經本分局鎖定嫌犯乙○○積極追緝 ,復經策動,楊嫌自知難逃法網於上揭破獲時地投案等語 ,乃係證人江昆岳依刑事局製作之全國治安系統重大刑案 通報單之內容而為記載,其本人當時並不知道本件犯嫌為 何人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是該紙文書之內容既非證人江昆岳親身經歷之敘述,且與 前開處理本案之警員所證情形不符合,所載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自無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上開所 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接續數 刀刺殺被害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又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副所長王明奎坦承為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 為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死刑減 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46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 刀當街猛刺被害人致死,下手兇猛,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事後雖有自首情事,惟犯罪後飾詞卸責、將爭執起因全然 推由已死之被害人,顯見其毫無悔意,辯護人猶一再爭執被 告符合憫恕要件,顯不足採,且此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然念其年紀已逾60歲,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並由其子楊智 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420萬元,有臺北縣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7至31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折疊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襯衫及長褲各 1 件,僅係被告當時日常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殺人犯行 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故意殺人,並請 再予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