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本案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92年2月24 日因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8月20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72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於94年8月24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起訴書、本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係凱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臺北分 公司負責人,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乾花菇及乾香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 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私運來台販售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90年1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向該地臺商劉建聲購買 伸縮拉桿一批,另於不詳地點購買乾花菇1,350 公斤裝箱, 並將前開伸縮拉桿放置於包裝箱上層加以掩飾後,於91 年1 月8 日私運進口,甲○○為便於報關,遂利用其客戶利哥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哥公司)所留存,蓋有該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之空白委任書,另在發票及裝箱單上偽造利哥公司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後,冒用利哥公 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單(報單號碼為AW/91/0069/05 55號),囑託不知情之報關員楊朝安持向基隆關稅六堵分局 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哥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 。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據報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花 菇,經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 305,438 元。甲○○經查獲後,猶不知警愓,又以向劉建生 所購得之伸縮拉桿為掩飾,並向劉建聲租用位於桃園縣林口 鄉○○路60之17號倉庫,另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正義運 送後開私貨,於91年4月18日以相同手法私運乾香菇2,209公 斤進口,甲○○為便於報關,遂在發票及個案委任書上偽造 棉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國樹
(業於91年3月2日死亡)之印文,制作不實之報關文件後, 冒用棉德公司名義製作報單(報單號碼AE/91/1837/0701 號),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員楊朝安行使,楊朝安則因故委由 不知情之李傳忠行使,足生損害於棉德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 之正確性。嗣於91年4月19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據報前往長春貨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香菇,經基 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301,644 元,因認被告甲 ○○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 審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第218 號起 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及之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0 年8 月24日、92年2月24日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則本案與介於本案先後2 次犯行中 之上開犯行(即上開第218號起訴書中所載於91年1月8日及同 年4月18日之偽造文書犯行),其先後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目的亦雷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之 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後繫屬 部分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原法院不察,逕為實體判決, 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7888、 第17889 號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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