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
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8 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230巷,持其家人所有對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危害、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菜刀 一把,見甲○○獨自一人行走,皮包掛於其之右手手臂上, 認有機可趁,遂緊隨在後,待見甲○○走進小巷內,即快步 跟進該小巷內,自甲○○之後方拉扯甲○○之皮包,甲○○ 轉身與乙○○繼續拉扯皮包,乙○○即以上開菜刀架在甲○ ○頭頂正上方(約7公分),向其恫稱「搶劫」,因甲○○ 繼續與乙○○拉扯皮包,乙○○第二度恫稱「搶劫」,甲○ ○因受菜刀抵住頭頂之脅迫,不能抗拒,手臂上之皮包(內 有NOKIA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 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 三千餘元、放零錢之小皮包一個、裝大鈔之皮夾一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眼鏡一付【含眼鏡盒】 、印章一顆【含印章盒】、金手鍊一條),得手後旋即手執 上開菜刀以極快之速度拔腿狂奔離開現場,其中現金留供己 用,手機及金手鍊則交予不知情之童嘉鴻加以變賣(童嘉鴻 持手機至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之睿陽通信行變賣,持金 手鍊至基隆市○○路之玉福珠寶銀樓變賣),乙○○並將變 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而上開皮包及金融卡等其他物品則分 別丟棄在基隆市○○路2-6號前之山坡中及基隆市○○路259 號巷口水溝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分許, 甲○○途經基隆市○○路230巷37號附近,發現上開作案歹 徒著與案發日相同之衣服站在路口,遂趕忙至附近民家借電 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查獲乙○○,乙○○並帶同警方至基 隆市○○路259號巷口水溝內起出甲○○遭強盜之上開提款 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又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2-6號前 之山坡起出甲○○遭強盜之上開皮包一只、放零錢之小皮包
一個、裝大鈔之皮夾一個、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眼鏡 一付【含眼鏡盒】、印章一顆【含印章盒】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童嘉鴻於警詢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知有該證言,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應 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被害人甲○○皮包 之事不諱,惟否認犯加重強盜罪名,辯稱:其實我持刀過去 ,還沒有脅迫被害人甲○○之,我只是伸手一拿,皮包就被 我拿走了,我雖然有說搶劫,但我只是伸手就拿到皮包了等 語。辯護人辯稱:根據被害人甲○○於基隆地檢署陳述,有 發生拉扯,被害人有搶回皮包,後來因為被告的腕力比較強 ,所以皮包還是被搶走,被告後來跑掉後,被害人還有追到 巷口去,顯然被害人可以抗拒,應適用加重搶奪罪名,被告 不明暸刑法上搶奪、強盜之區別,不能僅因被告向被害人說 要搶劫,即認為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165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天一 個人走,我是下班要回家,我從文化路要回到我家,當時我 的皮包(是橘白色的皮包)掛在我的右手手臂上,經過案發 地點我發現有人從後面在拉扯我的皮包,我就轉過頭,我看 到拉扯皮包的歹徒,他說搶劫,我看到該歹徒拿一把菜刀架 在我的頭頂正上方(大約離我頭頂7公分左右),我還繼續 與歹徒拉扯我的皮包,因為我想到我的頭頂上有一把菜刀覺 得很害怕,他又說了一次搶劫,他又繼續與我拉扯皮包,後 來皮包就被他搶走了,歹徒往我的後方逃跑,我就追出巷口 ,歹徒是用跑的不是用走的,我沒有看到那把菜刀丟在地上
,我不知道歹徒是不是有把該菜刀帶走,因為我沒有注意到 那把菜刀,我沒有追上歹徒,我在後面大喊搶劫,..., 搶皮包的時候,歹徒的菜刀從頭到尾一直放在我的頭頂上, 全長約二十八公分,搶劫時我不能反抗,因為我的恐懼大於 反抗能力」等語 (原審卷第51、51頁) ,被告於原審就上開 證言,答稱:她所說的整個過程都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57頁 )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與被害人拉扯時,我有說二次搶 劫,後來我拉走被害人皮包後,我就跑了等語 (本院審判筆 錄第7頁),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屬實。
(二)本件犯案現場有錄得磁碟片一張,業據警員張發仁於原審提 出,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地點監視器所節錄之案發當 時之七個畫面,發現被告跟蹤被害人至基隆市○○路230巷 內,四下無人,即右手持刀快步跟進該小巷內,迨強盜得手 ,即持刀以狂奔之方式跑出基隆市○○路230巷,此除有磁 碟片一片存卷足參,並有上開七個畫面之翻拍照片七幀在卷 可查,被告當庭目擊該等畫面後亦自承確有手持菜刀,並自 繪菜刀圖樣乙紙 (原審卷第65頁) ,觀其所繪菜刀,刀刃甚 長、刀身甚厚,客觀上對身體、生命可發生危害,自具危險 性,而得認作兇器。
(三)被告尾隨被害人甲○○進入巷內,乘無人之際,快步上前欲 搶皮包,固似乘人不備,惟並未及時搶走皮包,而當被害人 轉身之際,被告將菜刀架於被害人頭頂,繼續施用腕力強行 拉扯皮包,並第二次喊搶劫,被害人亦已目睹菜刀架其頭頂 之上,而心生畏懼,在客觀情狀下,被害人若繼續與被告拉 扯皮包,則其生命、身體之法益恐面臨極大的危險,因而在 被告所施此等強暴、脅迫之影響下,無法繼續抗拒,皮包因 而為被告以不法腕力取得,自應構成加重強盜犯行。原審並 非因被告口喊「搶劫」,而係依被告持刀脅迫之客觀行為據 以認定被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四)被告強行取得之皮包,內有NOKIA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 0號之SIM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 張、現金三千餘元、放零錢之小皮包一個、裝大鈔之皮夾一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眼鏡一付【含 眼鏡盒】、印章一顆【含印章盒】、金手鍊一條),得手後 ,被告取走現金及手機、金手鍊,其餘沿路丟棄,行動電話 、金手鍊則交由其友人童嘉鴻持向睿陽通信行、玉福銀樓變 賣約二百元、一千四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原審、證人童嘉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指認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罪 。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 用而持菜刀強盜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犯後態 度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並說明被告作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之父所有,且亦已丟 棄而滅失,此據其供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強盜犯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