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711號
TPHM,94,上訴,371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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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94年10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徐彭秀珍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12月11日以無效之股東會 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並由其夫即被告乙○○為亞旭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亞旭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 ○之配偶即被告丙○○則為亞旭公司總經理。三人均係執行 亞旭公司業務之人,於85年7、8月間,共同基於侵占亞旭公 司財產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暨印章 均在原負責人陳鏡輝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先85年3月間於聯 合報等刊登「茲遺失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 0-00乙紙及工廠登記用印章及負責人章特此聲明作廢亞旭股 份有限公司陳鏡輝」不實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鏡輝 及亞旭公司。再由案外人李碧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7 18之1號另設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被告 乙○○甲○○丙○○再基於共同侵吞亞旭公司財產及違 背亞旭公司全體股東之故意,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告知亞旭 公司自同年5月1日起,亞旭公司變更為加大公司,並將原亞 旭公司向第三人聖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寅公司)所購買 之模版及字碼及原亞旭公司所有,交付予立曜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等財產侵吞交付予加大公 司。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本院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法院及被告乙○○丙○○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從85年3月底以後就未到亞旭公司,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不清楚,與之無關等語;被告丙○○ 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完全沒有參與,更不知情 等語。甲○○辯稱:伊只係掛名監察人,除開過二次董事會 外,未去過亞旭公司,也不管公司之事,本件之事,伊不知 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犯罪,係 以告訴人亞旭公司之代表人陳鏡輝之指訴及登報遺失之廣告 、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王秋惠會計師費用明細表、亞旭 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加大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之傳真、聖寅公司交貨與亞 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據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陳鏡輝之陳述,最初於85年6月2 5日係僅對徐彭秀珍李碧蓮、曹麗文提出侵占告訴,其 告訴狀中稱:徐彭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亞旭 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於84年12月11日假藉亞旭公司代表 人陳鏡輝拒不召開股東會,自行召開無效之臨時股東會, 並於84年12月2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亞旭 公司代表人,復以陳鏡輝並非合法代表人將之逐出公司, 由徐彭秀珍占有公司之資產。徐彭秀珍占有公司資產後, 一方面與李碧蓮勾結,由李碧蓮於85年3月1日成立加大公 司,並將公司設址於亞旭公司之處所,由於法令規定同一



處所不得同時作為兩家公司之工廠,徐彭秀珍於同年3 月 偽造陳鏡輝之署名,在聯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證及 負責人章遺失之廣告,俾使李碧蓮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 事業登記證。李碧蓮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為使徐彭秀珍 假藉加大公司名義,達成侵占亞旭公司之資產,於85年5 月15日及17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公司及立曜公司 保管之模具,改以加大公司之名義,交付予聖寅公司、立 曜公司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頁);對 本件犯行,認徐彭秀珍李碧蓮所為,不認係本案被告三 人所為。二年餘後,於88年7月9日另具狀對徐彭秀珍、李 碧蓮、乙○○丙○○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告訴狀改稱 :徐彭秀珍乙○○丙○○委託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冒 用陳鏡輝之名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用章 遺失云云(附於88年度他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頁)。對 同一事實,為不同之指訴。再二年餘,於91年10月8日檢 察官訊問時再改稱:(問:何人去刊登亞旭公司之工廠登 記證遺失?)丙○○李碧蓮,是李碧蓮找的代書去辦, 而印章未遺失云云(見91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一第 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再改稱:「(問:如何知道何人 去刊登?)因為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問:是否知 道實際上去報社辦理刊登手續的人?)不知道,但我們職 員有去問,他說是一位王秋惠去辦的」「(問:85年6月1 日回亞旭公司時,交給聖寅、立曜的模具由何人使用中? )依照慣例,只有亞旭公司才能使用,當時是乙○○、丙 ○○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問:甲○○是否 有將亞旭公司的字碼、模板侵占入己?)沒有,我只是告 甲○○侵占貨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6 頁、 第二宗第147頁)。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陳鏡輝,就何 人為其所訴犯罪行為人,前後所述不符,相互矛盾。且對 被告乙○○丙○○甲○○如何共同謀議、實施本件犯 罪行為,亦未能指述,僅係依其主觀推測,即指述被告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且依其所訴,並不 知何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行為人,及最 初所述,並非被告等所為,且始終不認為被告甲○○涉有 侵占模具犯行,系爭模具於85年6月1日,尚由被告乙○○丙○○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並未侵占,而其前 後不符籠統推測所指,顯有瑕疵,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 之證據。
(二)登報遺失之廣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王秋惠會計師 費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有人



於聯合報上刊登廣告,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加大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經傳訊證人王秋惠結證稱:加大設立登記 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詳細的情況我不記得了,申請登記 案件都是交給職員,加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是何人負責, 因事務所的流動率很高,沒有辦法查知;不記得是否是丙 ○○委託辦理,我對乙○○沒有任何的印象,登報內容不 是乙○○委託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2頁至第95頁)。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刊登廣告。
(三)至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 之傳真及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 雖可證明亞旭公司前於80年5月18日、82年9月2日分別將 系爭模具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保管使用;有人曾以 傳真方式向亞旭公司各協力廠表示從(85年)5月1日起公 司之資料有所變更,新資料公司抬頭: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718-1號,統一編 號:00000000,亞旭公司啟等語,及於85年5月間,聖寅 公司有將側板、模板等貨物送至亞旭公司,並以加大公司 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乙○○丙○○二人於85 年間,並非亞旭公司之負責人,甲○○僅係監察人,均非 從事聯絡廠商、訂貨業務之人,尚難據以外包零件模具保 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發票即認定其等有告訴所指侵 占模具之犯行。且證人即聖寅公司之負責人鄭連春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業務上與亞旭公司的採購接觸,僅知道亞旭 公司有換過負責人,自始至終都認為交易的對象為亞旭, 亞旭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亞旭公司在85年5月間還有跟 我們公司訂貨,發票是跟我們接洽的業務要求抬頭寫加大 公司;亞旭公司課長古新源將模具交給我們生產,模具現 在還在聖寅公司;可能是他們說公司換人公司改名字,但 是東西還是交到亞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8 頁)。證人立曜公司之負責人邱英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們是亞旭公司的協力廠商,亞旭提供部分的模具,我 們幫忙他們帶料、代工;他們有發通知給我們,我們跟他 們確認,他們有說公司有爭議,所以名字改為加大,所以 要我們改成加大,但是模具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119頁至第120頁),依證人鄭連春邱英雄所證 ,被告乙○○丙○○甲○○從未出面向聖寅公司、立 曜公司主張傳真函之內容,亦未親自接洽處理模具交付保 管事宜,而均係亞旭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聖寅公司、立曜公 司聯繫,並告知公司更名之事。亦從僅以外包零件模具保 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發票,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加大公司負責人李碧蓮,於原審中結證稱:加大公 司營業的項目,最主要是汽車水箱。聽說亞旭原來也有作 美商ARS公司汽車水箱,後來因為亞旭公司把模具賣給 ARS公司,ARS公司就有汽車水箱的模具,ARS公 司委託加大公司作汽車水箱,加大就向ARS公司承租水 箱模具來製造水箱。聖寅、立曜是作汽車水箱的零件,我 們有向他們進貨。模具原來是亞旭的沒有錯,因為亞旭不 能做,我聽ARS公司講他們與亞旭公司有承諾,若是亞 旭公司不能做的話,就要將亞旭的模具第一優先順位賣給 ARS公司,後來亞旭就賣給ARS公司,而我幫ARS 公司作零件,所以ARS公司就交給我亞旭的模具,我就 不用另外開模具。當時我們公司廠長去跟聖寅說要取回模 具,我們從ARS公司承租亞旭的模具,我們就與ARS 公司作點收,缺的一些模具,就要釐清,向亞旭公司查詢 ,其中有一些模具在聖寅、立曜的手裏,所以我們就要跟 聖寅、立曜公司的講說公司現在是由我們加大公司承租。 亞旭公司的人並沒有先向聖寅、立曜公司拿回模具,因為 模具很重,亞旭公司只有說在那裡,並沒有拿回來再交給 我們,聖寅是幫忙代工零件的公司。寫模具保管單給立曜 、聖寅,是避免以後ARS公司要向加大公司要回模具時 ,我們無法提出。附卷之加大公司與ARS公司之間租賃 合約書是加大與ARS的租賃合約書,加大有跟聖寅公司 買模板、字碼,因為我們提供模具給聖寅製造。送貨單、 暫收單等單據上面寫亞旭,是因為當時模具是亞旭交給聖 寅,而且送貨是送到亞旭同地點,加大公司當時還來不及 完成訂貨的表格,聖寅以為是亞旭訂的,發票我們是開加 大的,也是加大付款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2 頁至第130頁)。復有於85年2月16日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美國ARS公司與亞旭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 85年3月25日美國ARS公司與加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07 頁) 。核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陳鏡輝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有跟昱匯、美國ARS公司訂立模具優先承買契約,契 約內容若亞旭公司要結束營業或不生產該車種的模具的話 ,要優先賣給ARS公司。經提示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 書,亦稱:8883與883型號為同一個型號的模具,亞旭公 司全部只有一套883型號的模具,一套裡面有包含沖床、 橡膠墊片等,沖床就分給立曜、聖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77頁、第78頁、第81頁)。另核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



具保管單均載明車種883,而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亦 載有888 3型號模具等節,證人李碧蓮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
(五)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嘉貞,惟范嘉貞已於原審證述,其 任職亞旭公司,只責責廠商進貨營收,只跟自己主管接觸 ,對公司印章保管,模具來源交付何人,均不知情或不復 記憶,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告訴人另聲請傳訊亞旭公司 副廠長古新源證明8883與883是否為同一模具,為何將亞 旭公司模具更名為加大公司,因上揭事證已明,亦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等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乙○○丙○○甲○○等犯罪,為渠等無 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 仍指被告犯罪,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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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