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300號
TNDM,91,交聲,300,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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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昭宏
  代 理 人 林齡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
—H00000000號、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 碼IY─三一八號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經案外人泰勞 SINGSATHORNSAMAI駕駛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及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情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罰鍰新臺幣八萬七千二百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輛原車牌號碼IY─三一八號營大貨車,係藍順連所有 而靠行信託登記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實際上均 由藍順連保管並供營業上載貨使用,而該輛營大貨車業經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向監理機關辦妥停駛轉繳銷手續後繳回號牌完畢,並於同日由藍順連自 行將車取回使用,該輛營大貨車原並非異議人所有,且自繳銷號牌後異議人亦已 非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況本件之駕駛人泰勞異議人亦不認識,異議人非汽車所 有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車牌號碼IY─三一八號營大貨車,係藍順連所有而靠行登記在異 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輛營大貨車並經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向監理機關辦妥停駛轉繳銷手續,並繳回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後,即由 原所有權人藍順連將車取回自行使用之事實,不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 有該輛營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藍順連到庭陳證:「(問 :IY─三一八號營大貨車是何人所有?)是我買的,是我所有,只是靠行在甲 ○○○貨運公司名下,從八十一年領牌開始,一直到八十四年繳銷牌照後止」、 「(問:該車繳銷牌照後如何處理?)當時該輛車在繳銷前我將車子交由我小舅 子程添寶使用,並有告知他稅金由他繳納,車子由他使用,之後因為程添寶說車 子不使用,就由我前妻程錦梅一同將車牌繳銷,車子仍由程添寶自行處理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輛營大貨車確係證人藍 順連所有而靠行登記在異議人公司名下無訛。而查,該輛原登記在異議人公司名 下之車牌號碼IY─三一八號營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證人藍順連,且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妥牌照繳銷登記後,業已完成該汽車 之異動登錄,嗣並由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藍順連將車取回管領使用,則異議人自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 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當時,異議人已非該輛營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並無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載違規時間當 時,已非原車牌號碼IY─三一八號營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 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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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