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張雅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明知邱鴻淵(所 涉幫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由綽號「阿雲」、「輝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戊○○、庚○、丁○○、丙○ ○、乙○○、辛○○及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 保卡等證件;及邱鴻淵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8號「 大富當舖」典當之K金鑽戒1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 竊或遺失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共同基於故買 贓物、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9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連續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6樓等處,除駕駛執照、健保 卡係無償受贈外,身分證部分各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金飾部分共約支付六千元之代價,分別向綽號「阿雲」 、「輝哥」者及不知情之「大富當舖」店員購入或收受上開 贓物;並曾於90年3月間先與自稱「王陽春」之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陽春」將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換貼甲○○照片再 予影印後,交付甲○○持用,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戊○ ○之駕駛執照等證件,則由甲○○自行依證件持有者之性別 ,分別換貼自己或張雅君交付之照片於其上,而共同變造己 ○○、戊○○、庚○、丁○○、丙○○、乙○○、辛○○及 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含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駕駛執照完成;甲○○、張雅君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未經己○○、庚○、辛○○、丙○○、乙○○、壬○○等 人之同意,連續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己○○、庚○、辛 ○○、丙○○、乙○○等人之署名,且於附表二編號9、17 至25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上,蓋用甲○ ○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己○○、壬○○、丙○○、乙○ ○、辛○○之印章(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
示),用以表示前揭遭冒名之人確有提出申請之意,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完成後,再出示或黏貼上開經變造之己○○、庚 ○、辛○○、丙○○、乙○○、壬○○國民身分證影本,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大眾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下稱台北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或裝設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以 行使。嗣甲○○、張雅君於91年7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 ○○路135號為警盤查時,又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分別出示行使變造後之戊○○及丁○○駕駛執照各1 張,以圖矇混,足生損害於各該證件核發機關對證件核發管 理作業之公信力、各銀行有關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各電 信公司對用戶管理暨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及己○○、庚○ 、乙○○、辛○○、丙○○、壬○○、戊○○、丁○○本人 ,然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戊○○駕駛執照1 張、經變造之丁○○駕駛執照1張、經變造之丙○○國民身 分證1張、偽造之丙○○印章1枚、冒用丙○○名義申請之台 北銀行金融卡1張、冒用乙○○名義申請之台北銀行金融卡1 張、冒用辛○○名義申請之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 健保卡1張及大富當舖之當票3紙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雅君、邱鴻淵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庚○、丁○ ○、丙○○、乙○○及大富當舖負責人宋振渭分別於審理或 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有經變造之戊○○駕駛執照1張、經變造之丁○○駕駛 執照1張、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丙○○印 章1枚、冒用丙○○名義申請之台北銀行金融卡1張、冒用乙 ○○名義申請之台北銀行金融卡1張、冒用辛○○名義申請 之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健保卡1張及大富當舖之當 票3紙扣案可證。而前開查扣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丙○○國 民身分證上照片欄處發現有其他紙張、膠水與氣泡痕跡,週 邊膠膜上亦發現有膠水及氣泡痕跡,印刷字跡發現有遭破壞
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乙情,亦有該局91年9月13日刑鑑 字第0910235837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參以同案被告 張雅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直承其於警詢中所供:丙○○身 分證上係貼伊照片等語實,足見該國民身分證確經被告甲○ ○、張雅君二人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至被害人辛○○因 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致無從傳喚,惟國民身分證為表彰 、證明個人身分之憑據,具有使用之專屬性,所有人要無任 意轉交他人聽憑使用、處置之可能,因之,倘持有他人之證 件者得但憑己意任意處置該他人之證件,則該他人之證件顯 非基於原所有者之自主意思而交付,易言之,即持有者係經 由不法原因取得該他人證件之情,要無疑義,而被告既自承 向「阿雲」、「輝哥」購入辛○○之國民身分證原本變造, 此一國民身分證自屬贓物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偽造印章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綽號「阿雲」、「輝哥」之人,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駕駛執照、健保卡,並未支付對 價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而被告既 坦認其餘犯行無隱,衡情實無再就此一部分予以杜撰之必要 ,所供自堪採信,公訴人漏未斟酌此節,而認被告收受附表 一編號1、3所示贓物,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同案被告張 雅君與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就收受或故買之贓物證件,係依證件持有 者之性別與被告甲○○分別持用,並提供本人照片供被告變 造證件,及配帶被告故買之贓物金飾,繼而冒用丙○○名義 持往典當,再佐以同案被告邱鴻淵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 甲○○、張雅君二人是靠偽造、變造(證件)維生,(證件 )來源絕對不只伊所提供而已等語,堪認前述各次犯行,被 告與張雅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變造己○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與自稱「王陽春」之不詳成年男 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則係間接正犯。而同案被告邱
鴻淵固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國民身分證等贓物,供被告 甲○○、張雅君作為變造之客體,然其並未參與變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變造後復未向被告索取使用等情,既據 被告甲○○供陳無訛,自難認其就本案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同案被告邱鴻淵係犯刑法第212條之罪,且為共同正犯,顯 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 ,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 各罪之數次犯行既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已無從分割各 別論擬,且其收受或故買證件亦為贓物之目的既欲冒用他人 之名義行事,當係意在行使,彼此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 係,另其申辦裝機、行動電話門號及開設帳戶時,均有同時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職是,所犯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各有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冒名申領 門號及開設帳戶之數量、所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種類、冒 名申請門號及開立帳戶,造成「王八機」及「人頭帳戶」流 通於社會,易成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書(含黏貼其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 影本),業經被告交由電信公司、銀行申辦裝機、行動電話 門號及開設帳戶等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各該文書 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5枚,其中除該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丙○○印章1枚有扣案外,其餘印章雖未查扣,然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經變造 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張雅君照片,係被告或共犯 張雅君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未查扣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照片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冒用己○○等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並開立帳戶,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核發之SI M 卡,暨各該銀行核發之金融卡,係施以詐術而為,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 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 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 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如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或雖方法上有認為訛詐之施 以,然仍不致於使他方陷於錯誤,基本上,其等間之所為, 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了解、認知而屬於合意性(含明示、默 示)之契約或合同性行為者,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其區隔。經查:被告以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及銀行申 請SIM 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依各該行為之特性 以觀,尚難逕認其對象一方之電信公司或銀行有陷於錯誤之 可能者,蓋其屬人性格並非該相對人於接受申請時所特別考 慮之因素,於此即已欠缺其特別重要性,坦言之,或可謂係 『來者不拒接受申請』,故電信公司、銀行基於其業務量之 擴充,而發給SIM 卡及金融卡,應均非陷於錯誤,自與詐欺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冒名申請SIM 卡,其目的在 將之裝在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且在一般情況下,申請SIM 卡時需支付相當對價,是被告申請SIM 卡之行為,在主觀上 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故買邱鴻淵行竊所得之己○○國民身 分證,嗣並在遠傳電信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己○○署名 ,以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涉 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王陽春」取
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伊未以己○○名義申辦遠傳 電信之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等語。經查:證人己○○經原 審傳喚到庭後,既證稱其身分證並無遭竊或遺失之情事,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他人遺失、 遭竊或因他人犯財產所取得之贓物,被告縱予以故買或收受 ,亦不能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另以己○○名義申辦之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為易付卡門號,而購 買易付卡者將晶片插入手機後,僅需以手機撥打777至客服 專線,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經客服人員解除通話限制即可 使用,並無需填寫相關申請書資料等情,業據遠傳電信以93 年7月21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1280號函敘明在卷,顯見 該門號之申請並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必要,況己○○之身 分證影本或年籍資料,在客觀上亦難排除另有他人取得之可 能性,自難認此門號必為係被告所申請,足見被告所辯:未 申請該易付卡門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 ,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故買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收受、故買贓物之名稱及變造情形
┌──┬────────┬─────────┬──────┬──────┐
│編號│贓物之名稱、數量│遺失、遭竊或遭詐騙│變造之情形 │扣案情況 │
│ │ │之時、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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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之駕駛執照│90年9 月中旬某日,│將「甲○○」│有扣案(偵查│
│ │1張 │在桃園縣八德市忠勇│照片1張換貼 │卷第39頁之91│
│ │ │街181 巷1 之2 號遭│於該駕駛執照│年度保管字第│
│ │ │邱鴻淵竊取。 │上。 │3771號扣案物│
│ │ │ │ │品清單)。 │
├──┼────────┼─────────┼──────┼──────┤
│2 │庚○之國民身分證│91年3 月上旬某日,│將「張雅君」│未扣案。 │
│ │1張 │在臺北縣鶯歌鎮國際│照片1 張換貼│ │
│ │ │新城欣欣街4 棟3 之│於該國民身分│ │
│ │ │3 號遭邱鴻淵竊取。│證上。 │ │
│ │ │ │ │ │
├──┼────────┼─────────┼──────┼──────┤
│3 │丁○○之健保卡及│91年5 月中旬某日,│將「張雅君」│有扣案(偵查│
│ │駕駛執照各1 張 │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照片1 張換貼│卷第39頁之91│
│ │ │里3 鄰松柏林113 號│於該駕駛執照│年度保管字第│
│ │ │遭不明歹徒竊取。 │上。 │3771號扣案物│
│ │ │ │ │品清單)。 │
├──┼────────┼─────────┼──────┼──────┤
│4 │丙○○之國民身分│91年6 月5 日11時許│將「張雅君」│有扣案(偵查│
│ │證1 張 │,在桃園縣中壢市遠│照片1 張換貼│卷第76頁之91│
│ │ │揚路63巷4 號2 樓遭│於該國民身分│年度保管字第│
│ │ │邱鴻淵竊取。 │證上。 │4653號扣案物│
│ │ │ │ │品清單)。 │
├──┼────────┼─────────┼──────┼──────┤
│5 │乙○○之國民身分│同附表編號4。 │將「甲○○」│未扣案。 │
│ │證1 張 │ │照片1 張換貼│ │
│ │ │ │於該國民身分│ │
│ │ │ │證上。 │ │
├──┼────────┼─────────┼──────┼──────┤
│6 │辛○○之國民身分│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將「甲○○」│未扣案。 │
│ │證1 張 │地區某處遭竊,或其│照片1 張換貼│ │
│ │ │他原因遺失。 │該國民身分證│ │
│ │ │ │上。 │ │
├──┼────────┼─────────┼──────┼──────┤
│7 │壬○○之國民身分│90年間某時點,在臺│將「張雅君」│未扣案。 │
│ │證1 張 │灣地區某處遺失。 │照片1 張換貼│ │
│ │ │ │於該國民身分│ │
│ │ │ │證上。 │ │
├──┼────────┼─────────┼──────┼──────┤
│8 │K金鑽戒等金飾1 │同案被告邱鴻淵先後│ │ │
│ │批 │於不詳時間,在臺灣│ │ │
│ │ │地區某處所竊得。 │ │ │
└──┴────────┴─────────┴──────┴──────┘
附表二:
冒名申請之電話門號、帳戶及偽造之署名、印文┌──┬─────┬────┬──────┬──────┬─────┐
│編號│遭冒名人 │行使日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行使對象及│
│ │ │ │ │印文 │申辦之門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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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90.03.02│行動電話服務│「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申請書、同意│名4枚 │0000000000│
│ │ │ │書(黏貼變造│ │ │
│ │ │ │之己○○國民│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2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3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4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5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6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7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8 │己○○ │90.03.02│同編號1 │「己○○」署│台灣大哥大│
│ │ │ │ │名4枚 │0000000000│
├──┼─────┼────┼──────┼──────┼─────┤
│9 │己○○ │90.03.08│超值服務申請│「己○○」署│和信電信 │
│ │ │ │表及專案抵用│名5枚及印文2│0000000000│
│ │ │ │券暨合約同意│枚 │ │
│ │ │ │書(黏貼變造│ │ │
│ │ │ │之己○○國民│ │ │
│ │ │ │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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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己○○ │90.03.19│行動電話服務│「己○○」署│遠傳電信 │
│ │ │ │申請書及證明│名5枚 │0000000000│
│ │ │ │文件(黏貼變│ │ │
│ │ │ │造之己○○國│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11 │己○○ │90.03.19│同編號10 │「己○○」署│遠傳電信 │
│ │ │ │ │名5枚 │0000000000│
├──┼─────┼────┼──────┼──────┼─────┤
│12 │己○○ │90.03.19│同編號10 │「己○○」署│遠傳電信 │
│ │ │ │ │名5枚 │0000000000│
├──┼─────┼────┼──────┼──────┼─────┤
│13 │己○○ │90.03.19│同編號10 │「己○○」署│遠傳電信 │
│ │ │ │ │名5枚 │0000000000│
├──┼─────┼────┼──────┼──────┼─────┤
│14 │己○○ │90.03.19│同編號10 │「己○○」署│遠傳電信 │
│ │ │ │ │名5枚 │0000000000│
├──┼─────┼────┼──────┼──────┼─────┤
│15 │庚 ○ │91.04.01│行動電話服務│「庚○」署名│和信電信 │
│ │ │ │申請書(黏貼│2枚 │0000000000│
│ │ │ │變造之庚○國│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16 │辛○○ │91.04.02│超低磁波行動│「辛○○」署│大眾電信 │
│ │ │ │電話服務申請│名2 枚 │0000000000│
│ │ │ │書(黏貼變造│ │ │
│ │ │ │之辛○○國民│ │ │
│ │ │ │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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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壬○○ │91.04.13│市內電話業務│「壬○○」印│中華電信市│
│ │ │ │申請書 │文1 枚 │內電話3786│
│ │ │ │ │ │518 裝機於│
│ │ │ │ │ │桃園縣桃園│
│ │ │ │ │ │市○○○街│
│ │ │ │ │ │12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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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壬○○ │91.04.13│市內電話業務│「壬○○」印│中華電信市│
│ │ │ │申請書 │文1 枚 │內電話3786│
│ │ │ │ │ │517 裝機地│
│ │ │ │ │ │址同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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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丙○○ │91.06.24│市內電話業務│「丙○○」之│中華電信市│
│ │ │ │申請書 │署名及印文各│內電話3708│
│ │ │ │ │1枚 │820 裝機於│
│ │ │ │ │ │桃園縣桃園│
│ │ │ │ │ │市○○路12│
│ │ │ │ │ │90巷34弄10│
│ │ │ │ │ │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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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丙○○ │91.06.24│市內電話業務│「丙○○」之│中華電信市│
│ │ │ │申請書 │署名及印文各│內電話3708│
│ │ │ │ │1枚 │784 裝機地│
│ │ │ │ │ │址同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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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丙○○ │91.06.24│市內電話業務│「丙○○」之│中華電信市│
│ │ │ │申請書 │署名及印文各│內電話3706│
│ │ │ │ │1枚 │324 裝機地│
│ │ │ │ │ │址同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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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丙○○ │91.06.24│市內電話業務│「丙○○」之│中華電信市│
│ │ │ │申請書 │署名及印文各│內電話3706│
│ │ │ │ │1枚 │524 裝機地│
│ │ │ │ │ │址同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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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丙○○ │91.06.10│開戶申請書(│「丙○○」之│台北銀行73│
│ │ │ │黏貼變造之呂│署名及印文各│0000000000│
│ │ │ │美精國民身分│1枚 │0 號活期儲│
│ │ │ │證影本) │ │蓄存款帳戶│
│ │ │ │ │ │及金融卡1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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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乙○○ │91.06.10│開戶申請書(│「乙○○」之│台北銀行73│
│ │ │ │黏貼變造之吳│署名及印文各│0000000000│
│ │ │ │光庸國民身分│1 枚 │0 號活期儲│
│ │ │ │證影本) │ │蓄存款帳戶│
│ │ │ │ │ │及金融卡1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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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辛○○ │91.06.03│客戶往來印鑑│「辛○○」之│上海銀行22│
│ │ │ │卡(黏貼變造│署名1 枚及印│0000000000│
│ │ │ │之辛○○國民│文2 枚 │11號活期儲│
│ │ │ │身分證影本)│ │蓄存款帳戶│
│ │ │ │ │ │及金融卡1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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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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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印章種類、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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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印章1 枚。 │
│2 己○○印章1 枚。 │
│3 壬○○印章1 枚。 │
│4 乙○○印章1 枚。 │
│5 辛○○印章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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