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895號
TPHM,94,上訴,2895,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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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年○○月○○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1311號;移送併辦
:同署93年度偵字第72號、93年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與丙○○原共 同居住在基隆市○○街148巷49之1號,二人因故於90年6月9 日分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9日 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起訴書雖認係90年9月6日前回溯至 90年6月9日間某日,然乙○○自90年6月8日即自臺灣地區出 境,迄同年8月29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段時間乙○○顯無 可能為本案犯行),至上開居所內,竊取丙○○所持有其女 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心怡名下之車牌號碼為 IJ-221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包括該車行車執照、丙 ○○於90年4月6日所填具欲辦理車輛報廢之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等物,該車係丙○○以吳心怡名義向乙○○所購 ,乙○○並於88年6月4日過戶至吳心怡名下】、吳心怡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等物。乙○○ 於90年9月3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繳清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三千 二百二十七元後,即於同日持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原持 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暨所竊得之上開吳心怡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等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 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經基隆監理站實質審查 認該車確已符合車輛報廢條件而准予報廢完成登記。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吳心怡授權或同意,於同年月6日,於不詳地點 ,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車主補 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審核 聯,第三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 存查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 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 且在該管制聯單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領據欄內偽 造吳心怡之簽名1枚,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之吳心怡印章1枚蓋用於該管制聯單上 領據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車輛交予回收清除商全萬 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36巷1號 )後,連同上述竊得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影 本等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足以生 損害於環保署及吳心怡。嗣經環保署實質審查後認已符合申 請補助款之要件而准予撥款,並於90年10月17日撥付一萬二 千九百四十八元至前開吳心怡帳戶內,乙○○即於90年11月 15日14時57分許,至基隆市○○路46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 行,持上述竊得之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吳心怡名義填具取 款憑條,並盜用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持存 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提款業 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華南銀行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心怡。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 案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固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400、1131及1510號案 件對被告乙○○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日 以91年度偵字第7128號案件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056號案件以被告乙○○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然公訴人既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案再行偵查起 訴,本院從形式上審核復確有該新證據存在,是本院應為實 體判決,而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持上相關文件 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再向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 油引擎汽車補助款並領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之原 始車籍資料本來即在伊處,並非竊得,90年8月29 日伊自大 陸地區返臺後,欲將伊所有掛名於吳心怡名下之前開車輛報 廢,而報廢須有車主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故約同告訴人至監 理站報廢汽車,當時告訴人將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交伊,又因報廢時監理所人員提及環保署有報廢汽車獎勵金 可申請,伊請告訴人提供吳心怡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告訴人應允並將資料交付,且說款項撥付後可由伊自行 前往提領,本件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吳心怡之簽名及 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吳心怡證 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2年7月21日(九 二)華基港字第16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交 易明細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1 年5 月24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三七七八號函、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1年5月24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三四○四一號書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5月19 日北 監基一字第○九三○○○五七八五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I J-2215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5月20日環署空字第○九三○○三四 四九七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吳心怡所有車牌號碼IJ-22 15 號汽車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車引擎汽車補助之申請資 料(包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5月27日(九三)華基港字第223號函暨 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 稽。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28號案件偵查中係供稱: 「報廢是我和丙○○一起去的…報廢用的回收管制聯單下半 部是我事先交給丙○○,請她給她女兒吳心怡填的,當天她 一起帶來報廢。丙○○當天也帶了吳心怡華銀的存摺和印章



要領獎勵金一萬三千元,當天領了以後,我說這獎勵金是我 的。後來在十一月十五日我和丙○○就約去華南銀行港口分 行,丙○○帶了吳心怡的存摺、印章和吳心怡蓋好印章的提 款單,領了一萬三千元出來。」(附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2 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056號案件偵查中 則供稱:「告訴人叫我報廢並提供吳心怡之印章,我填寫好 管制聯單後,交給告訴人,他拿走說要讓吳心怡簽名、蓋章 ,當天再拿還給我時,已簽好名字、蓋好章了。」、「(何 人拿去申請?)我,但相關資料是影本,是告訴人拿給我的 ,改稱,他只給我存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其他在我這裡。 」、「(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廢汽車款何人領?)丙○○ 和我約在華南銀行港口分行樓下,他叫我上去填寫提款單, 寫一萬三千元,又下來向他拿吳心怡存簿,並請他將吳心怡 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我上去提錢,發現金額不對,我又重 新填寫一張,再下去請他蓋章,我再上去提款,提完錢我就 走了,並將存簿還他。」、「我沒有吳心怡的印章。」云云 (附原審卷第450頁至第451頁),於本案偵訊中改稱證人吳 心怡的印章及取款憑條均係告訴人所交付,90年11月15日是 告訴人主動於下午致電與其約在銀行樓下,因銀行在2樓, 告訴人骨折腳不方便,才叫其上2樓領,原本領款金額填錯 ,其還下樓更改,其於領完款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 ,不記得當天有無開庭,但記得在到銀行前沒有與告訴人碰 面,其等是自行至銀行門口集合,告訴人每次開完庭確實一 直罵,當日若有開庭而自行前往銀行,係因其不想再與告訴 人有任何糾葛,其等要至何處皆自行前往云云(見他字第39 31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6頁反面、第135頁、第136 頁),迨本案公訴人依據被告乙○○於本案偵訊中所陳上開 情節,及證人俞以純於偵查中所證伊每次陪告訴人至法院開 庭,開完庭就回家,從未陪告訴人至銀行,開完庭後告訴人 一直罵,被告乙○○一直低著頭走等情,且依據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46號停止親權義務事件90年11月15日訊 問筆錄上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於該日下午2時曾就 該案開庭,而就訊問筆錄內容觀之復有告訴人說恨被告乙○ ○,被告乙○○亦陳述告訴人說一輩子要報復伊,並不斷打 電話騷擾伊與兄姐生活,衡情二人不可能於庭後共同相約至 港口銀行領款,再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乙○○90年6月9日分手 協議書,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感情早已交惡,衡情不致 於相約於法院開庭後共同至銀行領錢等相關證據認被告乙○ ○涉有本案犯行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其請告訴人提供證人吳心怡之存摺、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於90年9月6日把存摺等資料交付 伊,並說款項撥付後伊可自行前往提領云云,先後供述多所 不一,相互矛盾,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報廢須有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故約 同告訴人於同年9月3日至監理所報廢汽車,當時告訴人有將 證人吳心怡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其云云,惟「有關 90年間車輛辦理報廢登記須否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乙節,依 據87年7月『臺灣省交通處分路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管理 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查驗身分證明:與新領牌照相同 ( 辦理報廢手續,如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免查驗車主身分證明 )』。爰依上述規定,90年間理車輛報廢登記如該車號牌與 行照齊全者,則無須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反之,則需車主 身分證正本核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3227號 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報廢車輛僅須檢附國 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是被告乙○○此節所辯,尚無法證 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將證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其辦 理前開車輛之報廢事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乙○○未經證人吳心怡授權或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在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車主補助金 額(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審核聯, 第三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存查 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基本 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且在 該管制聯單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領據欄內偽造吳 心怡簽名1枚,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人員代刻之吳心怡印章1枚蓋用於該管制聯單上領據欄 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上述竊得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影 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華南 銀行存摺正面影本等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環保署申請淘 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環保 署及吳心怡,繼又於上開時、地持上述竊得之帳戶存摺、印 章,冒用吳心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印章蓋用於其上 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 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不知 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 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吳心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引用刑法339 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內已有敘及,顯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吳心 怡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前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持 有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為IJ-2215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包括該車行車執照、告訴人於90年 4月6日所填具欲辦理車輛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等物】,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偽造暨行使廢機動車 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二部分分別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於88年間 ,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經本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遞加之。原審審酌被告乙○○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詐欺取財之金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偽造之吳心怡印章1枚,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雖因行使交付環保署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然其上 偽造之吳心怡署押及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再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行使持交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員,已屬該行 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真 正),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90年9月6日前回溯至90年6月9日 間某日,至告訴人前開居所即基隆市○○街148巷49之1號, 竊取告訴人持有之吳心怡印章1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得手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15日,由被告乙○ ○盜用前開印章以偽造吳心怡之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基隆市 ○○路46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使,使該分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②被告乙○○ 與被告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2月20日及22日,2 次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6巷81號2樓,由被告甲○持前揭竊 得之吳心怡印章蓋於郵局掛號函件收據,表示已收到掛號函 件並交還予郵差,足生損害於證人吳心怡,因認被告甲○① 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證人張美秋之證述、郵局○七二九五八號掛號 函件收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北院錦家 福91監字第63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乙○○辯 稱:該2封掛號信件係告訴人寄給伊本人,不須拿吳心怡印 章去領掛號信,此純係用錯印章等語。甲○辯稱:並無與乙 ○○共同竊盜,亦無與乙○○共同提領吳心怡帳戶內之款項 ,又領取該2封掛號信件之印章,係從平日放在櫃子內皮包 裡面之印章拿出來用,不知道吳心怡印章也放在其中,才誤 交郵差蓋用等語。




㈢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竊盜及於90年 11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係於90年11月26日方入 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2日警署資字第○ 九三○○○五一一八號函所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 查詢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2月9日境信 冉字第○九三一○三一三四○○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出 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則共同被告乙○○為上開竊盜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既均在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 之前,而本案所得曲曲一萬餘元,衡情共同被告乙○○ 實無需事先知會或與被告甲○遠距商議之必要,是被告 甲○就此部分應無與共同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有共犯之情事。
2、被告乙○○平日將印章放於小皮包裡面,而小皮包又置 於衣櫃內,此據被告乙○○供明於卷,經隔離訊問,被 告甲○亦供述交郵差蓋用之印章係從櫃內皮包取出,( 以上各見本院審理筆錄)互核相符,衡之郵差送來掛號 信,收件人情急之下,任取家中印章收取者,所在多有 ,被告二人指本件用錯印章,已非不可採信。且該2掛 號信件既係告訴人寄予被告乙○○之信件,被告甲○顯 無持吳心怡印章交郵差蓋用於回執或收據上之必要。又 該枚印章既非被告乙○○循正當程序合法取得,而係其 竊取所得,雙方又已交惡,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於 此情況下,焉有可能故意將該枚印章交付被告甲○,再 由被告甲○故意持此印章交郵差而蓋用於告訴人寄予其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收據上,被告甲○亦無故意持此 印章交郵差蓋用,徒令使渠夫即被告乙○○陷於所為竊 盜犯行可能遭他人察覺之情況,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 告甲○所辯用錯印章誤交郵差蓋用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美秋所言僅足以證明確有將郵件 投遞至前開被告乙○○甲○所居住之處所,然究無足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顯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等 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對被告甲○為無 罪之諭知,就被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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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