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462號
TPHM,94,上訴,2462,2006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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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
      蘇千晃 律師
      柯金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4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08號、9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丑○○(有違反麻醉藥品案件前科,非累犯)明知庚○○、 辛○○所開設「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係受不特定債權人 之委託,以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進而將債務人押至由戊○ ○、丁○○所負責看管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28號庚 ○○、辛○○私設所謂之甲○○○,再施以凌虐之手段逼討 債務及取得不法財物,竟受辛○○之邀,與辛○○、卯○○ 、寅○○、丙○○、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與卯○○、與辛○○、寅○○、丙○○、己○○等人 至債務人子○○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0號之服 飾店,由辛○○及丑○○將子○○夫婦二人強押至該店二樓 ,其餘等人則於樓下把風,而剝奪子○○夫婦二人之行動自 由,辛○○並以「如果不給錢要將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恐 嚇子○○,子○○之妻因而懼怕哭泣,丑○○則喝稱「哭什 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等語,致使子○○ 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主動交出身上現金1萬元及放置現金 卡之皮包,由丑○○接過轉交給辛○○。嗣辛○○並命子○ ○在卯○○、丑○○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154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16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21萬9千元),連同子○○於 服飾店內所湊得之現金4萬9千元,計交付辛○○等人20萬9 千元(子○○連同前開交付之1萬元,計21萬9千元)。詎辛 ○○收受前開金錢後,利用子○○前開遭受強暴、脅迫,不 敢抗拒之情狀,竟僅簽立20萬元之收據交付予子○○,再將



其中9千元以供兄弟茶水費名義佔為所有(合計強取款項計1 萬9千元)。辛○○臨走前並恫嚇子○○須於一個月內再行 交付50萬元,否則將砸店並對其妻小不利等語後始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4年10月 28日、9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有關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討債行為 及陪同被害人子○○前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 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伊非全國公司員工,係因欠 庚○○人情,才陪同辛○○等人前往找被害人協商債務償還 問題,本案均係辛○○與被害人談好還錢事宜後,被害人主 動拿錢出來償還,伊並未出言恐嚇,伊等亦無剝奪子○○夫 婦行動自由或強取被害人財物,無收據之1萬9千元係被害人 自願拿出充當伊等之車馬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確有夥同辛○○、卯○○及己○○等人前往子○ ○住處討債之事證:
查子○○積欠癸○○債務計新台幣120餘萬元,癸○○催討 無著,即委託庚○○所開設、辛○○擔任經理之全國公司討 債,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 本院卷㈡第47頁)。又被告丑○○雖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 上班,非全國公司之員工,惟與庚○○熟識,因庚○○人手 不足,而應庚○○之邀,於92年11月17日偕同前往宜蘭縣羅 東鎮子○○住處討債,途中並幫忙開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案(見原審9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12月2日 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子○○指訴歷歷,及證人己○ ○於警訊,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屬實(見偵字 11760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㈠第104頁)。(二)被告丑○○及其同夥,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⒈次查被告丑○○夥同辛○○、卯○○及己○○等人進入被害 人子○○所經營之服飾店後,即由辛○○與丑○○(綽號威 利)將子○○夫婦押至店內二樓,餘人則於樓下把風,嗣辛 ○○復指示卯○○、丙○○(綽號阿俊)、寅○○(綽號蟾 蜍)三人清點被害人樓下店內服飾,並對子○○恫稱:「如 果不還錢,就要把其老婆及小孩帶走」等恐嚇言語,致使子 ○○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1 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 包,由丑○○接過轉交予辛○○,隨後辛○○並命子○○在 卯○○、丑○○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154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6 萬元,連同前開交付之1萬元及子○○於服飾店內湊得之現 金4萬9千元,當天共計交付辛○○等人21萬9千元,被告等 除交付乙紙20萬元之收據予子○○外,逕將其中1萬9千元強 佔為己所有,臨走前辛○○復恫稱:「須於一月內另行交付 50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始離去等 情,業據被害人子○○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己○○於警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字11760號卷第5至1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 件譯文表一份(同偵卷第16~22頁)、被害人子○○指認辛 ○○照片(同偵卷第13頁)、辛○○名片影本、債權債務協 調委託書影本、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 1月5日(94)金融(業)字第31503號函等附卷足憑。 ⒉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卯○○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到羅 東服飾店去,當時我在樓下把風,辛○○、『威利』把老闆 及老闆娘押在樓上,我幫他們買飲料上去後,辛○○就叫我 跟『蟾蜍』、『阿俊』三個在一樓清點店中的服飾,另外有 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及另外有四、五個己○○的朋友,都在 門外把風,後來我就開車載『威利』跟老闆到羅東鎮的玉山 銀行去提款」等語無隱(見偵字13308號卷第22頁),嗣於 原審調查時復供稱:「我有聽到辛○○恐嚇被害人說,如果 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及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均實在(見原審卷273頁反 面)等語。而被告丑○○於原審初訊時,除對有無強取被害 人1萬元乙節,有所爭執,辯稱係被害人主動交付外,餘均



坦承,而供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 強盜,被害人子○○說我搶他一萬元,但錢是被害人主動拿 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領錢過程中,你們有無通 訊設備可以跟辛○○聯絡?)我有行動電話可以聯絡」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4、276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卯○○因 本件討債分得酬勞三千元乙節,亦據其於原審中供明(見原 審卷第275 頁反面),被告丑○○雖否認分得酬勞,惟亦坦 承辛○○事後確有從1 萬元中拿出1、2千元請大家吃飯(見 原審卷第278 頁反面)。據此,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且 被告及其同夥等人均有從中分得財物或利益。
(三)被告對有關妨害自由、恐嚇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雖被告丑○○嗣於原審複訊時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子○○夫 婦,也未說過,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伊不知 道這是誰說的,也沒有說一個月之內要還錢,如不還錢要砸 店等語,可能辛○○有說,但伊沒聽到,也不在場云云(見 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中再辯稱:伊等沒有限制子○○之 自由,子○○在原審法院93年10月04日開庭時,也有證述伊 等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 當時係由辛○○及被告丑○○將被害人夫婦押往店內二樓限 制自由乙節,迭據告訴人子○○①於警詢中證述:「……阿 生(指辛○○)說我欠他錢,就把我押到二樓,恐嚇脅迫我 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老婆小孩帶走』等一些恐嚇的言 語,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我和太太都被阿生扣押 在樓上」(見偵字11760 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等語;② 復於原審中證稱:「………他們說我欠他們錢,要把我帶出 去,我那時沒有出去,我在二樓跟他們談,二樓談的時候, 態度方面很惡劣,說一些恐嚇的話,說他們知道我小孩讀書 在哪裡,家住在哪裡,說一些對我不利的話,若我不還錢, 要把小孩帶走……;當時我太太在哭,丑○○他說『哭什麼 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是沒有什麼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③至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 稱:「我是與我太太被帶到二樓的,店員還在樓下,但是樓 下還有他們的同夥在場,店門沒有拉下來;他們有講恐嚇的 話,所以我太太才會哭」(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等語綦 詳。
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11月17日20時46分32秒,阿志 稱「處理好了,先拿20萬回來,(真的,那把人押走嗎?) 我沒押走,只是把人押回店裡處理,(然後呢?)然後我就 叫阿吉那邊的小弟過來和我們的人進到店裡去處理……剩下 的一個月內處理,星期五還要過去,有人要處理,當地的小



弟」(見偵字11760號卷第21頁)所載相符,亦與同案被告 卯○○上開之警詢自白:「辛○○及『威利』把老闆及老闆 娘押在樓上」,及於原審供稱:「伊有聽到辛○○恐嚇被害 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情節一致,且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於案發時,確實與辛○○及子○○夫 婦同在二樓乙情(見原審卷第276頁),則之後因送飲料上 樓之同案共犯卯○○尚且聽到辛○○恐嚇被害人之言語,則 自始同在現場之被告丑○○,豈能諉稱未聽到或恐嚇言語不 知為何人所說,所辯之情,洵屬卸責之詞。
⒊又被害人子○○雖證實『僅辛○○一人出言恐嚇』(見原審 卷第65頁正反面),惟被告既夥同辛○○等人率眾前往向被 害人討債,本質上即有以行為或心理壓制被害人,強制脅迫 其履行債務之意,被告丑○○雖非出言恐嚇之人,惟渠等均 知此行之目的意在討債,並推由辛○○出面主談,渠等在場 或為助勢、或為把風,與辛○○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此觀子○○之妻因而畏懼哭泣之時,被告復對之喝稱『 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等情,尤足 為證,是所辯其未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雖係屬實,亦無解 於恐嚇罪責之成立。
⒋另被害人子○○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等將其夫婦 押至二樓後,並無叫其太太不准走,或將其店門關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證稱:「我是 與我太太被帶到二樓的,店員還在樓下,但是樓下還有他們 的同夥在場,店門沒有拉下來;在二樓我可以走動,但不可 以離開;我太太可以走動,被告他們沒有講不能自由外出, 但我太太也只是在二樓,自由是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4、45頁)。惟: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 ,不論何者,均須確實有以具體行為使人喪失行動自由,方 克成立。②茲據被害人子○○上開所陳,僅足證明被告等人 並未直接對其夫婦二人之身體加以綑綁或束縛,亦未出言明 示其二人不得離開二樓乙情。惟被告等人進入被害人店內, 被告及辛○○即將被害人夫婦押往二樓,同夥則於店內樓下 把風,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心理已受強制』畏懼順從,從 而,被告等雖未對其身體直接加以拘束或出言限制不得離開 二樓,然被害人亦豈敢任意離去,其行動之自由實已遭非法 剝奪無疑。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11月17日20時46分 32秒阿志稱……(真的,那把人押走嗎?)我沒押走,只是



把人押回店裡處理……」;被告丑○○於原審中自承:其與 卯○○開車載被害人子○○前去提款時,辛○○跟子○○的 太太仍在二樓;領錢過程中,伊有行動電話可以與辛○○保 持聯絡(見原審卷第276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卯○○於偵 查中亦坦承:「(如果你是子○○你會怕否?)會」、「( 如果你太太小孩被控制住,你敢跑嗎?)不敢」等語(見偵 字13221號卷第92頁)益明。是被害人子○○上開證述自由 沒有受到限制等語,顯指身體未遭受綑綁拘束之意,尚不足 資為被告等未涉犯妨害自由之有利認定。③另被害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期間曾經辛○○之同意,與原債權人癸 ○○通話,及找來其友人至店內二樓協調(見本院卷㈡第43 頁)等情,非惟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證明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確遭限制剝奪,行為均須經被告等之同意,辯護 意旨引此指稱被害人自由未受限制云云,並不足採。況據告 訴人子○○所述:「我是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當時跟辛○○ 協調,(辛○○)拿到錢走後,我的朋友才到場,事後才用 電話跟他們談50萬元還款的事情」(見本院卷㈡第220、221 頁),自不得以事後子○○友人到場乙節,而指子○○之前 未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
(四)被告丑○○及其同夥強盜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有無『強搶』子○○身上皮包及現金1萬元? ①此部分事實,被害人子○○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其於警詢 先是指稱:被告等人將其押至二樓出言恐嚇,使其恐懼不敢 抗拒後,被告丑○○即動手將其身上皮包拿走,並取走皮包 內現金約1萬元等語(見偵字13308號卷第26頁反面);嗣於 原審又改稱:「……他們就叫我,把所有現金卡拿出來,我 有拿出來」、「(當時在二樓時,除要你拿出提款卡外,有 無叫你把現金拿出來?)有,那時我身上約有1 萬多元,他 叫我有錢通通拿出來,是我拿出來交給他們的」、「(提示 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你說威利動手拿走你皮包的現金 約1 萬元,為何當初這樣講?)我忘記了;(現在為何想起 來?)因為後來我與太太對話之後,才想起來」(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迨至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丑○○有把 我的皮包拿去看,就是翻閱皮包裡面有什麼卡,我當時也不 敢反抗或拒絕;被告丑○○沒有搶取我身上的1 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46頁)。則被害人究係主動交出,抑或被告動手強 搶?當時該1 萬元現金究竟在皮包內抑或被害人身上?被害 人子○○前後所述顯然互歧。②另被害人子○○於原審亦曾 證稱:「(他們有無給你看借據之類?)有,確實是我欠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等收受該1萬元



之際,是否即已萌生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基於 討債之意,仍將其算入被害人債務折抵範圍,至事後取其整 數20萬,始生將此1萬元暨之後交付之餘額9千元,強盜佔為 己有之意?亦難釐清。惟參諸前述,被告等人將子○○夫婦 押至店內二樓,提示借據並出言恐嚇,子○○夫婦亦無反抗 跡象乙情,被告等顯無再以暴力強取被害人身上現金及皮包 之必要,且依『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節亦應認係被害人主動交出皮包(內有現金卡 ,供被告等人查看)暨身上現金1萬元,而被告等斯時仍應 基於討債之意收受,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事後取其 整數20萬元,始另萌強盜犯意,將此1萬9千元,強佔為己有 。是被告丑○○於原審辯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我沒有強盜,被害人子○○說我搶他1萬元,但錢是 被害人主動拿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沒有拿證人子○○的皮包,是他自己主動拿出皮包 給我們看的,他說他有卡願意還錢,當時子○○的朋友是還 沒有來到現場,但已經有通過電話」等語,尚值採信。 ⒉強盜被害人現金1萬9千元之事證:
按被告丑○○夥同辛○○等人,將被害人子○○夫婦押往店 內二樓,剝奪行動自由,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抵抗 ,主動交出身上現金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嗣復在被 告與卯○○之駕駛監視陪同下,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5 4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6萬 元,連同前開交付之1萬元及子○○於服飾店內所湊得之現 金4萬9千元,當天共計交付辛○○等人21萬9千元之事實已 如上述,並經子○○敘明,證人辛○○證實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21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月5日 (94)金融(業)字第31503號函等附卷足憑。又觀諸被告 於原審中自承:其與卯○○開車載被害人子○○前去提款時 ,辛○○跟子○○的太太仍在二樓;領錢過程中,伊有行動 電話可以與辛○○保持聯絡(見原審卷第276頁正反面)之 情,暨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所坦承:「(如果你是子○ ○你會怕否?)會」、「(如果你太太小孩被控制住,你敢 跑嗎?)不敢」(見偵字13221號卷第92頁)等語,堪認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且茍被害人非受脅迫至不能抗拒 ,豈有憑白任令被告取去債務以外1萬9千元之理﹖而當日總 計交付辛○○21萬9千元,辛○○僅開立20萬元收據交付子 ○○之事實,亦為子○○所供明(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該20萬元部分,既經開立收據交付予子○○,則此部份被告 等雖有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子○○不能抗 拒,而交出財物之行為,然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難 認已構成強盜行為。至餘款9千元,連同前述被害人身上交 出之現金1萬元,共計1萬9千元部分,被告等將之強佔為所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甚明灼(承前所述,該不法所有 之意,應係利用先前之恐嚇、妨害自由等強暴脅迫行為,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之狀態,強佔為所有),所辯無收 據之1萬9千元係被害人自願拿出充當伊等之車馬費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辯護人稱錢係被害人自行拿出,並無不可抗拒 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丑○○於應庚○○之邀參與 討債之時,雖難遽認已有此部份之犯意聯絡或預見,惟共同 犯意之形成,不以事前為必要,行為實施中亦可達成合意, 本件被告與其同夥於現場既均無反對之意,事後復分別從中 分得財物或利益(詳如前述),自應共負強盜罪責。被害人 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千元是辛○○跟我要的, 交給辛○○﹔被告丑○○沒有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5頁),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丑○○於原 審另辯稱:其陪被害人去領錢,回到店內時有四名員警在場 乙節,非惟為被害人子○○所否認,並明確證稱:當天其並 未報警,亦未看到有警察到場,事後問過店員,他們也說沒 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3頁), 且宜蘭縣警察局亦以94年9月20日宜警刑竊字第0940034294 號函覆無紀錄可稽,是所辯有警在場乙節,顯難採信。況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天我們在服飾店約有2、3個小 時,警察有到場約2、3分鐘看看說沒有事就走了」之情(見 本院卷㈡第103頁),則員警縱使曾在場亦僅2、3分鐘即離 開,於被告等之前有無恐嚇、妨害自由,之後有無強盜犯行 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與其同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 (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情形)「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庚○○、辛○○、卯○○、寅○ ○、丙○○、己○○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述之共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子○○夫妻二人之行動自由,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丑○○ 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㈣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丑○○於9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與卯○○、與辛○ ○、寅○○、丙○○、己○○等人至債務人子○○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0號之服飾店,原審認乙○○、李 天有、劉威志亦有參加前往,與事實不符。㈡乙○○既未一 同至債務人子○○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0號之 服飾店催討債務,原判決理由欄載:「就事實㈢部分,業經 被害人子○○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即有未合。㈢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月5日( 94)金融(業)字第31503號函覆結果:子○○於案發當日 係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分兩次各提領3萬元, 以其妻壬○○之國泰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各



提領5萬元,總計以上開三張現金卡共提領16萬元,連同子 ○○先前交付之身上現金1萬元及服飾店內湊得之現金4萬9 千元,當日總計交付21萬9千元予辛○○。原審事實欄認定 「辛○○命子○○在卯○○、丑○○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 宜蘭縣羅東鎮○○路154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分二次提領現 金共21萬9千元」亦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認定辛○○、丑 ○○將子○○夫婦強押至二樓,辛○○出言恐嚇後,丑○○ 即強取子○○身上現金1萬元。惟被害人子○○除於警詢中 指訴丑○○強搶其身上現金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外, 嗣於法院迭次審理中均改稱係其因心生畏懼主動交付,則被 害人子○○先後供述是否一致?被告丑○○等人所為是否該 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對證人子○○ 前後供述之取捨及認定該當強盜罪之理由,不無違誤。㈤檢 察官起訴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人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30條、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被告丑○○ 所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丑○○部份撤銷 改判。查本件被告丑○○係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上班,非 全國公司之員工,僅因與庚○○熟識,庚○○人手不足,基 於人情壓力而應庚○○之邀參與討債犯行乙次,此與辛○○ 等全國公司員工,以暴力討債為業相較,情節自有輕重之別 ;且被告於本件討債過程中,亦非有何攜帶凶器,或對被害 人綑綁施暴之行為,而出面主談或出言恐嚇、分派指揮者均 係辛○○所為,本院多方考量,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項後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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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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