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政雄係朋友關 係,2人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88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起 ,在台北市○○○路○段410號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華公司)修車廠值班,同日20時左右,被害人酒醉前往修 車廠辦公室找被告借錢,經被告以其積欠新台幣(下同)45 萬元不還,還要借錢等語,加以拒絕並怒罵,被害人因借款 不著,在辦公室吵鬧,並稱如果被告不肯借錢,即不還舊債 ,嗣因酒醉躺臥於該辦公室之木椅上睡覺。同日24時左右, 被告將辦公室鐵門拉下,至其所有停於該修車廠之自用小客 車(車號EO─9496號,起訴書誤載為EQ─9495號)上睡覺。 翌日凌晨2時左右,被害人酒醒後至被告汽車處騷擾並毆打 被告,被告怒不可遏,順手拿起車內行動電話充電之電線, 將被害人勒斃。嗣被告即以上揭車號EO─9496號自用小客車 ,將被害人屍體載往基隆市○○○路18號橋下棄置,並隨即 返回修車廠。越一日,經人發現被害人屍體,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獲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 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殺人及遺棄屍體,係以 (1)被告於88年8 月5日警詢時坦承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案發當日受被害人 騷擾,以其車上行動電話充電線殺害被害人並棄屍;(2) 被 告提供警方之行動電話充電線,與被害人之勒痕相符。(3) 被告於測謊時,呈現圖譜反應不一致之結果,嗣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足見被告於測謊時,內心掙扎頗鉅。(4)證人乙○ ○、許國賓、陳紹民等證稱被害人於88年5月8日23時餘,尚 在修車廠內,惟於翌日上午7時多前,即未見被害人蹤影, 被害人若非遭被告殺害,以一般醉酒之人而言,不可能在隔 日上午7時多前離去。(5)被害人確受勒窒息死亡,經法醫相 驗、解剖,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可稽,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49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並予棄屍之犯行,辯稱: (1)88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非出自其任意性之自白,係警 員自行編撰內容後命其簽名,其未承認犯行;又當日之詢問 程序並未全程錄音,該份警詢筆錄係於事後補錄,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上字第4293號判決意旨,被告88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蔡勝州證稱:以死者 血液所呈現之現象,酒精、膽汁濃度可讓人呈無意識狀態, 走路東倒西歪,步履蹣跚,躺在沙發上不能動,亦無法隨著 目標走過去等語,則被害人何能得知被告未返家,並於深夜 凌晨2時在無燈光之情況下,步行7、80步至被告之車旁,如 何在無意識下與被告爭執?若被害人能步行至被告停車位, 豈會於遭受勒頸時未掙扎?顯見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自白不實 。(3)被告左右手掌曾遭冷凍液凍傷,稍一用力皮膚即會龜 裂流血,亦經證人陳林輝證述在卷,被告何能以受凍之雙手 用電線勒斃被害人並抬離現場,開車載至毫不相關之地點丟 棄,並將被害人之機車拖行至2、3百公尺外丟棄,而雙手未 裂傷流血?且相關證物並無被告之血跡殘留,案發後1週, 證人即小隊長劉德保檢視被告之雙手並無受傷情形,顯見被 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不實。(4)扣案之行動電話電纜線, 有凹溝,與法醫蔡勝州證述、驗屍報告所述,被害人為圓柱 型,無凹溝、波浪之電線勒斃不符,原審認扣案電話充電器 電纜線特徵與法醫研判之兇器相符,並無可採。證人蔡勝州
於原審雖證稱系爭電纜線係兇器,惟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未見 過扣案之電線,原審判決認扣案之電線係勒斃被害人之兇器 ,並無依據。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及棄屍之行為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 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 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 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具體情節認定之。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 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 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 ,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88年 8月5日之警詢筆錄有錄音,錄音內容與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88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卷─以下簡 稱上訴卷,第209頁、第210頁),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組副警長林淵城證稱:剛開始時用閒談 之方式先作簡單草稿,之後再正式錄音、錄影,但八號分機 錄音帶並沒有錄起來,錄影帶也沒有錄起來。這份筆錄,被 告看過沒錯才簽名蓋章。筆錄作好後,才用一般錄音機錄下 來,並未刑求被告或給被告精神壓力,僅曉諭坦承犯行將來 量刑會減輕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另證人即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德保亦證稱:88年8 月5日偵訊前,被告先去測謊,測謊之後,帶被告到偵訊室 聊天,拿些便條紙作偵訊要點,並將被告所說之疑點列舉出 來,然後與被告聊同事間之問題、金錢、家庭狀況,將狀況 了解之後,提示相關證人筆錄,且拿被害人相片提示給被告
看,起初被告不承認,後來被告看了很多證人之供詞,並說 證人之供詞對其不利,又無法解釋疑點,即表示「我承認, 人是我殺的」,被告並表示不要讓記者知道,讓他留點面子 ,被告的警訊筆錄內容均是依據被告所述記載,未經過推演 ,製作警訊筆錄時未刑求被告或給被告精神壓力,被告還指 引其等到其車上去拿大哥大充電之電纜線,本件有做錄音, 但刑事局以為其等會準備,其等去偵訊室裡有監錄設備,在 製作筆錄時,機器的燈有亮,以為在錄音、錄影,但在製作 完筆錄後,發現機器內並未放錄影帶,遂請被告看筆錄後再 補錄音,而後被告再簽名等語(88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以 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正、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原 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 稱:在警訊坦承殺害被害人,係因想如此不會被警察打,會 早送到檢察官處,在檢察官處答辯較快,警察作筆錄時未給 其壓力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108頁),則被告該次警訊 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所取得,其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縱本件承辦警員於詢 問被告時,因作業疏失致未全程連續錄音,然其事後補請被 告依先前自白內容覆述錄音,被告並未拒絕,揆諸前開說明 ,仍難謂其警詢之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請求調閱當日 之錄影帶,惟據證人林淵城、劉德保證稱製作88年8月5日之 筆錄時,錄音、錄影帶均未錄起來,之後請被告看筆錄補錄 音,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訊上開警詢筆錄時,因錯誤未完成 錄音、錄影,員警發現後僅補錄音未補錄影,是被告請求調 閱錄影帶,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8年8月5日警詢筆 錄固曾自白殺人、棄屍之犯行,惟被告嗣翻異其詞否認自白 之真實性,洵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
3、證人乙○○證稱:88年5月8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回到 修車廠,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時,被害人斜靠在椅背,吃東西 、喝酒,2人有說有笑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 錄);證人丁○○證稱:88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回辦公室, 約停留10分鐘,被告一直在看電視,被害人則坐在辦公室之 椅子上睡覺,未見他們爭吵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 頁、本院更二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招福證稱:
88 年5月8日晚上12時許回到修車廠,看到被告、被害人, 被告在喝飲料,被害人躺在旁邊長椅子上,當晚其與丁○○ 一起睡覺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述,被 告與被害人在88年5月8日當晚,2人尚相處平和,並無齟齬 ,並無證據證明該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起因或動機。4、雖證人乙○○、丁○○及黃招福證稱其等於88年5月8日晚間 在修車廠辦公室內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證人黃招福並證 稱其於辦公室內看電視至翌日(5月9日)凌晨零時5分許, 始離開辦公室至修車廠後方之小工寮房間睡覺,臨走前被告 、被害人仍在辦公室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 24頁),另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中陳稱其父親李政雄確 曾於88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光華巴士修車廠辦公室撥打 其弟李鴻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兄弟談話等語(警 詢卷第13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 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29頁),然凡 此均僅證明被告於88年5月8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 曾與被害人在修車廠之辦公室相處,並不能以此遽為推論被 告殺害被害人並棄屍。
5、被害人係因頸部遭人以繩索縊勒,造成機械性窒息死,死亡 方式為他殺,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法醫所醫鑑字第 0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惟被害人頸部之勒 痕,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法醫師 蔡勝州鑑定研判:兇器應係光滑無紋、寬約3至4MM之電線, 有基隆地檢署驗斷書在卷可稽(88年度相字第181號卷─下 稱相卷,第16頁),鑑定人蔡勝州並證稱:由索溝型態可以 研判兇器,非表面有凹凸痕與紋路之物品,應係圓柱型比較 軟的電線,電線上面應該不會有凹溝、波浪等,依其判斷電 線應該是圓的包起來才對,於原審說索溝、勒痕相同是聽他 們講電線3至4厘米寬,寬度相符,故稱提供之兇器相符,未 見過證物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背面、上訴卷第170頁),而 警方於EO─9496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並經被告於前開警詢 自白中指認確係其持以勒斃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 警詢卷第30頁,惟被告陳稱並非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而係車 用座椅按摩墊電線),經勘驗結果,該電線長約1公尺多, 一端是接點煙器插頭,一端是L型插頭,係正負極兩線黏在 一起,中間有溝槽(凹溝),並非圓形包起來而光滑無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訴卷第222頁,93年度上更 (一)字 第315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7頁、第58頁),即與法醫師 所研判之行兇之兇器特徵不相符合。而該條電線經原審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血跡反應,有法務 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89028091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69頁)足憑,復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檢測,未發現血跡存在,亦無法檢測出人類DNA型 別,且無塑膠材質強力施壓後導致之彈性疲乏狀,亦有該研 究所93年11月16日法醫所醫鑑字第1409號鑑定書存卷可按( 更一卷第41頁),則警方查扣之兇器電線是否為殺害被害人 之兇器,即屬無可證明。參以兇手在行兇後,均會設法湮滅 跡證,以避免遭循線查獲,被告如為兇手,並將屍體運往他 處丟棄隱蔽,豈會將行兇之電線留置車上之理?準此,被告 辯稱扣案電線並非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係警方其車上隨手 取下之電動按摩椅墊電線,其未以該電線勒斃被害人,並非 無稽,洵難認為員警查扣之電線係被告行兇所用之兇器,尚 不能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物。此外,原審於89年7月1日核 發搜索票搜索被告之KE─5948號、EO─9496號小客車,扣得 其他7條電線,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07頁、第208頁),該7條電線經送鑑定結果,亦無血跡 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242頁) ,是亦無查獲關於被告涉案之相關跡證。
6、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胃內僅含3CC的棕色液體,無未消化 之米飯及蔬菜、藥丸、藥粉或酒精味,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91頁),其死亡時間據鑑定人蔡勝州法醫證稱: 被害人係進食後4、5小時以上死亡,胃要排空大概要6個鐘 頭,要看CC數才會準確,死亡時間是以證人看到死者吃東西 所說為準,因為證人有看到死者吃東西,與其等判斷之誤差 不會超過半個鐘頭等語(上訴卷第172頁、第173頁),而據 證人乙○○證稱:88年5月8日晚間10時至30分許,被告與被 害人有吃東西及喝酒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 ),可知被害人於5月8日晚上11時前尚有進食,則被害人死 亡時間應為5月9日凌晨3點至4點之間,與被告自白於88年5 月9日凌晨2時許勒斃被害人,亦未盡相合。
7、又被害人之指甲未發現含有其他人之DNA,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可考(偵卷第93頁),亦無檢出被告涉案之證 據。另扣案被單上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之DNA,基因型別 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可按(偵卷第94頁),而依證人劉德保 證稱:因被害人常在社子公園睡覺,扣案被單係在社子公園 處之廢棄車上找到,因看到被單上有血塊而將其取回等語( 上訴卷第166頁),是扣案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被單並非在光 華巴士修車廠扣得,亦無法推測與被告有何關聯。再卷附被 害人屍體棄置之基隆市○○○路18號橋下現場之棉被照片(
李政雄之現場及相驗相片卷編號16、17),經提示證人乙○ ○、丁○○辨識,據證人乙○○、丁○○證稱均未曾見過( 本院更二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顯見棄屍現場之棉被並 非修車廠內之棉被,亦無法由棄屍現場照片,循線查得與被 告有關連之證據。由扣案之棉被或採證照片,均無法證明被 告與殺人或棄屍犯行有關。
8、被告於88年8月5日警詢自白:棄屍回來即馬上處理及清洗車 子,並於4時許將被害人騎來之機車推到社子國小對面之三 角公園云云(警訊卷第3頁背面),惟證人劉德保證稱:因 被害人之機車不見,被告說東說西,帶其等至三角公園、社 子國小,但均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偵卷第111頁), 員警既未依被告之自白尋獲被害人之機車,洵無法證明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死亡日 期為88年5月9日凌晨(偵卷第88頁),基隆地檢署法醫蔡勝 州於被告前開警詢自白前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上推測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分別係88年5月9日晚上及同日白 天或清晨(相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嗣並證稱:經過解 剖與法醫師共同研究推測被害人死亡的時間是88年5月9日凌 晨到白天,其是根據蒼蠅卵,濕度還有屍僵、屍斑的程度, 認為死亡的時間應該是5月9日的凌晨到上午8時之間等語( 上訴卷第165頁、第166頁),鑑定人蔡勝州推測之死亡時間 與前開解剖鑑定書所指之凌晨略有差異,惟鑑定人就被害人 死亡時間之修正,並未因被告之警詢自白而有所遷就,然就 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時間與被告自白尚有不符,已見 前述,是鑑定人就死者死亡時間之推定,尚不足資為被告自 白可採之佐證。
10、被告雙手曾遭冷凍液凍傷,一經施力即會龜裂流血乙節,業 經證人陳林輝、陳紹民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光華公司社 子廠廠長陳林輝證稱:被告在88年2月間,拆壓縮機時因碰 到冷凍油手指凍傷,被告表示他的手一出力就會受傷,所以 將他調離開冷凍的工作,被告於調職前2、3個月,雙手即有 此毛病,其看過被告的手,若用力會流血。88年3月31日正 式調被告負責電工,調職後,在88年6月調被告去汐止廠幫 忙拉電線,被告一用力手裂開又流血,其有看被告的手等語 (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證人陳紹民亦稱:其知 被告3支手指有凍傷,但忘記是左手或右手,公司的人均知 被告的手是以前在汐止站凍傷,後來才調到總廠等語(原審 卷第49頁)。鑑定人蔡勝州法醫雖證稱:徒手勒斃不一定要 由手掌施力,亦可由手腕或手指纏繞兇器即可完成,且施力
不需過大即可阻礙2側頸動脈血液上行,1分鐘內即可使被害 人昏迷,3分鐘內不加以施救即可導致腦死,5分鐘不施救即 可導致死亡。從(死者)血液及膽汁內之酒精濃度(研判) 已足以影響死者生前意識狀態,更可證明死者生前沒有激烈 反抗,亦無抵抗傷或壓制痕。從被告之新光醫院病歷報告( 研判),縱使手掌撕裂傷,亦不影響手掌施力的功能等語( 原審卷第239頁),惟依被告警詢自白,其因睡眠中為被害 人吵醒而脾氣不佳,嗣因被害人為借錢乙事繼續騷擾,甚至 動手打人,始拿車上電纜線往被害人脖子纏繞,並與被害人 纏鬥一下而將被害人勒斃(警詢卷第3頁),如被告自白屬 實,被告既係因一時氣憤而非預謀殺人,被告當時應無餘力 注意用手部哪個部位施力、施力大小、會否流血等問題,則 何以扣案兇器經鑑定結果竟無任何被告之血跡反應?又被告 上開自白與被害人纏鬥一下,惟鑑定人稱由死者之血液及膽 汁內之酒精濃度,足以影響死者生前意識狀態,可證明死者 生前沒有激烈反抗,而解剖鑑定書亦載被害人之四肢、頭部 均係表淺皮肉傷,有鑑定書可稽(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 白尚與被害人纏鬥片刻云云,與客觀證據不合。11、再者,鑑定人蔡勝州法醫證稱:以當時死者血液所呈現的酒 精、膽汁濃度,讓人呈現無意識狀態,不能夠很自然的走路 ,走路也是東倒西歪,步履蹣跚,躺在沙發上不能動,自己 也無法隨著目標走過去等語(上訴卷第169頁)。由於被害 人生前沒有激烈反抗,亦無抵抗傷或壓制痕,可知被害人死 亡前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無意識狀態,則其如何得知被告未 回家而睡在車上?並找到被告停車處吵醒被告,與被告爭執 ?此部分,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 與被害人於凌晨時在修車廠有發生衝突,而相關扣案之電線 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警詢自白屬實,是被告自白尚無法證明與 事實相符。
12、基隆地檢署87年5月21日驗斷書,雖記載「個人意見為,兇 手應為慣用右手施力者,且至少有兩人或協助棄屍、洗屍者 至少2人以上」等語,蔡勝州法醫並證稱:「從(李政雄之 現場及相驗相片卷)編號25(研判),死者衣物背部的青苔 轉印痕與編號4、5、7、22、27(所示)橋側涵管青苔的擦 痕,經鑑識組比對,其轉印痕相符且來源相同,因此研判死 者是經由橋墩被推落橋下棄屍,推落橋下之棄屍行為只要一 人即可完成。橋墩至地面的高度,經判斷不到二米,應不致 造成屍體損傷。至於屍體為何卡在彈簧床下方,有可能是人 為之掩飾動作,亦有可能為巧合。驗斷書內表示死者肛門有 短暫浸洗只是研判,提供偵查方向,並不代表屍體必經過清
洗。至於浸水痕成因有二:一為確實經過清洗,二為現場露 水及積水之影響。驗斷書上表示至少有二人的部分為清洗的 階段,棄屍的部分只要一人就足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第238頁背面),惟並無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 並棄屍屬實,亦無確切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棄屍或協助棄屍、 洗屍之犯行,是被告棄屍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13、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 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 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可參。 被告於88年8月5日於刑事警察局所作之測謊鑑定,經鑑驗結 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認為不宜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96115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 卷第46頁),此已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再經本院前 審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其稱未殺害被害 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 局90年3月7日陸 (三)字第9001251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 訴卷第11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4、被告雖於88年5月15日警詢謊稱:5月11日晚上17時10分左右 ,在重陽橋下看到被害人,被害人穿紅色T恤云云。然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足參。是被告所述縱有不實,亦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15、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筆錄自白殺人棄屍,惟經調查其 他證據,被告自白與調查之證據不合,尚難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棄屍 犯行,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調查證據未詳勾稽,遽為認定被告殺人並遺棄屍體,揆 諸前揭判例等意旨,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而非允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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