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95號
TPHM,94,上更(一),595,2006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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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791號,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巷 四號四樓,因樓上即同街巷四號五樓及六號五樓住戶乙○○ 、沈鐘玉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在上開住處增建 六樓違建作為佛堂使用,致丙○○甲○○四樓住處房屋受 有損害,雙方發生糾紛,多年未能解決。嗣丙○○甲○○ 向乙○○、沈鐘玉烺請求賠償,乙○○曾口頭同意修補損害 ,惟因丙○○甲○○要求全面換修,雙方未獲共識。丙○ ○、甲○○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由丙○ ○、甲○○其中一人偽造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 「協議書」影本一紙(下稱「協議書(一)」,如附件一) ,內容略謂:上址二、三、四、五樓所有權人就丙○○、甲 ○○四樓住處房屋漏水造成之地板龜裂、天花板、牆壁凸起 等損害,達成修復協議,並同時偽簽「乙○○」、「莊光敏 」、「丁文祥」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再由甲○○於八十七年 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玉烺吳讚生 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 四三三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 ,丙○○甲○○即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 紙持交檢察官,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丙○○、甲○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甲○○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訴請乙○○、沈鐘玉烺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等為佐證前開請求權為真實,即 與陳文盛(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由丙○○甲○○其中一人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 者偽刻「乙○○」印章一枚後,旋在某不詳地點,共同偽造 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協調證明書」影本一紙(如 附件二),內容指丙○○與乙○○同意協調修補材料及工資 數額等,並以臨摹方式偽簽「乙○○」之署押及蓋用該偽刻 之「乙○○」印章於其上,再由具犯意聯絡之陳文盛簽署擔 任見證人,偽造完成後,由丙○○陳文盛擔任上開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庭 陳該「協調證明書」影本為證,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院 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丙○○甲○○復承同一 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書具之「鄭重聲明」(如附件三),將其內莊光敏書寫 之文字加以剪貼拼湊,而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 具之「修復聲明」影本一紙(如附件四),內容偽指乙○○ 同意負責修復,及偽由丁文祥莊光敏擔任見證人,並臨摹 偽簽「乙○○」、「丁文祥」之署押於其上,及利用其持有 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如 附件五)影本之機會,將其上「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 乙○○」之印文予以剪貼,偽造貼用「乙○○」之印文一枚 於其上,暨將莊光敏於前開「鄭重聲明」內之「莊光敏」署 名及其內蓋用之「莊光敏」印文併予剪貼,而偽造貼用「莊 光敏」署名及「莊光敏」印文各一枚於其上,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由 丙○○具狀陳報該「修復聲明」影本為證,復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由丙○○提出該「修復聲 明」影本及「協調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嗣丙○○、甲 ○○因無法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原本,復承同一概括 犯意,於不詳地點,以臨摹拓寫之方式,偽造前開「協議書 (一)」之內容,並同時臨摹拓寫偽簽「乙○○」、「莊光 敏」、「丁文祥」等署押於其上,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原本一紙(下稱「協議書(二)」 ,如附件六),迨前開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 字第五七三號)時,丙○○甲○○並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上開「 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二)等影本為證 ,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具狀,由丙○○擔任訴訟代理 人,共同提出「修復聲明」影本一紙及「協議書(二)」影 本一紙,再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由丙○○擔 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出「協議書(一)」影本一紙,足生 損害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丁文祥、莊光



敏。又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甲○○涉有偽造本件「協調 證明書」、「修復聲明」等私文書罪(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丙○○甲○○亦具狀提出前 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協調證明書」及「修復聲明 」影本各一份,並另庭呈「協議書(一)」影本一份,一併 持以行使,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提出其剪貼翻拍變 造之照片二張,拍攝內容直指乙○○當場交付前開「修復聲 明」、「協議書(二)」、「協調證明書」等文書予丙○○甲○○,以掩飾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二)」影本 一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偽造 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協調證明書」影本二紙、 「修復聲明」影本一紙,甲○○並另庭呈「協議書(二)」 原本一份(存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又具狀提出 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 ○、甲○○又具狀提出「協議書(二)」影本一紙「協調證 明書」影本二紙、「修復聲明」影本一紙,持以行使,亦足 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莊 光敏、丁文祥。嗣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甲○○復共同委 由不知情之律師李吉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提出前開 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影印自八十七年偵字第 二二三0五號卷),該案上訴本院時(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 三七九號),丙○○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共同具 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協調證明書」 影本及「修復聲明」影本各一紙,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刑事 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在右開 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分別提出上開「 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二)」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乙○○在其 等住處樓上增蓋違建,使其等房屋受損,該「協調證明書」 、「修復聲明」及「協議書」均係乙○○為賠償其等所造成



之損害,而由其等與乙○○、丁文祥莊光敏協議後簽立, 並非伊等偽造;至「協議書(一)」,係告訴人乙○○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與彼等無關云云。惟查:(一)關於上開「協調證明書」部分:
 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證人丁文祥於原  審證稱:「(對被告丙○○說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寫協調 證明書的情事等語,有何意見?)被告丙○○所言不實在。 我沒有看過協調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四頁、 第一百九十五頁),並有「協調證明書」等文書影本、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
⑵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協調證明書」內容是由建 材行老闆女兒現場叫小姐寫的並蓋店章,伊才拿回去由伊與 陳文盛、乙○○在伊家簽名,丁文祥亦在場,至建材行估價 書寫「協調證明書」一事,只有伊去,伊太太甲○○、陳文 盛並未一同前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嗣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因伊與 乙○○、丁文祥陳文盛在伊上址住處,就之前協調結果應 修復之地板磁磚尺寸再協調更換為較大尺寸,由伊補貼差額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上開「協調證明書」即是先經建材 行估價後,由該經建材行老闆女兒叫店內小姐寫好,伊再拿 回住處徵詢乙○○等人意見同意後,由伊與乙○○、陳文盛 簽名,乙○○並親自蓋印,當時丁文祥亦在場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三六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帶丁 文祥及土木師傅到伊家談修復的問題,最後達成協議,由建 材行的人書寫該證明書內容拿回去店裡蓋好章後,再拿到伊 家由大家簽名蓋章,該「協調證明書」的三份原本都由告訴 人拿走了,伊僅有拿到影本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及 第四四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原供稱:是伊與伊先生丙 ○○、陳文盛一起去建材行,乙○○不在場,該「協調證明 書」上之店章是在建材行寫好蓋的,而陳文盛之簽名,是陳 文盛在建材行簽的,陳文盛簽名時,乙○○已簽名,但伊不 知乙○○是在何處簽名的云云;嗣改稱:乙○○亦有去建材 行,伊先生丙○○與乙○○、陳文盛均係在建材行簽名,是 伊親眼看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一 ○一頁);證人即該證明書之見證人陳文盛於偵查時證稱: 上開「協調證明書」之簽名係伊在丙○○家中簽的,伊沒有 去建材行,伊簽名時,丙○○、乙○○均有在場且均已簽名



,但還沒蓋建材行之店章云云(見偵查卷一四九頁反面及一 五○頁)。核諸上開被告丙○○甲○○及證人陳文盛所述 「協調證明書」書立過程,不僅被告甲○○就告訴人乙○○ 有無一同前往建材行並當場簽名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 丙○○甲○○及證人陳文盛就該「協調證明書」係在何處 簽名及簽名時建材行是否已蓋店章等情,其等供述亦互不相 符,足見該「協調證明書」是否確屬真實,已有可疑。 ⑶前開「協調證明書」上之乙○○簽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定與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上會勘 人員中相關代表乙○○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然上開「協調證明書」乙○○簽名之字跡有明顯的描繪痕跡 ,其書寫筆順不甚流暢自然且係影本,不排除係描繪同一人 即乙○○書寫之字跡而成,則上開「協調證明書」上之「乙 ○○」簽名,是否係告訴人乙○○親自簽署,非無疑義,前 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協調證明書」書立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不可能模擬日期在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 上乙○○之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丙○○甲○○首次提出 該「協調證明書」影本,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故其上記載之書立日期,有 無倒填偽載,是否實在,至堪質疑。再者,被告丙○○、甲 ○○始終僅提出上開「協調證明書」之影本,而未能提出其 原本,雖據其辯稱:該證明書三份原本均由告訴人乙○○取 走,伊僅有拿影本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協 調證明書」如係經雙方協調結果而成立,且有見證人見證, 衡諸常情當必書寫一式二份或三份,由當事人兩造、見證人 各持一份為憑,且該「協調證明書」如係告訴人乙○○欲賠 償被告丙○○而書立,被告丙○○亦應持有該「協調證明書 」原本,作為據向告訴人乙○○請求之依憑,豈有將書立之 原本悉數交由告訴人乙○○收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 有違,自不足取。
⑸證人陳文盛固證稱該「協調證明書」有經告訴人乙○○簽名 ,確為真實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一○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八七號偵查卷一四九頁反面);惟與前開證據不符 ,且其於前開民事事件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有本



院調取之前開民事卷宗為憑,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前 開證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自不足採。
⑹前開「協調證明書」上告訴人乙○○之印文,告訴人乙○○ 否認為其所有,而該「協調證明書」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偽造 ,足見告訴人乙○○之印文係被告等偽刻告訴人乙○○之印 張蓋用於其上,且乙○○之署押亦係被告以臨摹方式偽簽無 疑。
⑺被告提出之「協調證明書」係屬偽造,有如前述,而證人陳 文盛對於「協調證明書」,不僅簽署擔任「見證人」,且於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擔任被告甲○○之訴 訟代理人,有如前述,堪認證人陳文盛與被告等間就偽造及 行使「協調證明書」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關於上開「修復聲明」部分:
 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協調證明書  」等文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丙○○甲○○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上開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後,證人丁文祥莊光敏即提出書面「鄭重聲明 」,否認其等有於上開「修復聲明」中見證人欄內簽署姓名 ,證人丁文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法官提示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復聲明書,問是否證人所簽?)不是我簽的,我沒 有看過這張東西,我的房子沒有受損。」等語(見同上卷第 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證人莊光敏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提示 系爭聲明書,問是否證人所簽?)上面的是我的字,但聲明 書內容部分不是當時我簽的內容,在我剛搬到系爭建物時, 有寫過一份反對頂樓增建的聲明,當時用的是系爭聲明書上 出現的簽名和章,但我沒有看過修復聲明書的內容,... 。」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另被告丙○○甲○○ 就此「修復聲明」始終亦僅提出影本,並辯稱原本由告訴人 乙○○及見證人丁文祥取走保管云云,而未能提出原本,惟 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基同上理由,亦與常情有悖, 甚難採信;況此「修復聲明」早於上開「協調證明書」書立 ,且為該「協調證明書」之前因事實,然被告丙○○、甲○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竟完全未曾提及據為主張憑據,而遲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於該訴訟中陳報為證,其真實性亦不 無可疑。




⑶被告等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0五號案件曾提出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書具 之「鄭重聲明」(見該卷第七十八頁,莊光敏自承為真正, 如附件三),經將該「鄭重聲明」與本件「修復聲明」(如 附件四)依肉眼觀察對照以觀,前開「修復聲明」標題中「 聲明」二字,與「鄭重聲明」中「聲明」二字相同,「修復 聲明」內容中「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所明訂」、「特 此聲明」等文字,與「鄭重聲明」中「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 」、「所明訂」、「特此聲明」等文字之字跡相同,且「修 復聲明」內容出現「負責修復」二次,字跡相同,另出現「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字跡亦屬相同。再者, 「修復聲明」與「鄭重聲明」內,莊光敏之簽名均比鄰格線 ,莊光敏之印文均橫蓋,且「修復聲明」之內容記載「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四樓於土木工會 所明訂五樓負責修復。」,前後文句不連貫,字義不全,書 寫字跡亦不盡相同,顯係剪貼拼湊而成,另該「修復聲明」 上「乙○○」、「丁文祥」、「莊光敏」簽名之字跡,亦有 明顯描繪臨摹之痕跡。足見被告係利用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書具之「鄭重聲明」,將其內莊光敏書寫之文字 加以剪貼,並將莊光敏前開「鄭重聲明」內之「莊光敏」署 名及其內蓋用之「莊光敏」印文剪貼而作成。再本件「修復 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既係被告將莊光敏真正之印文剪貼而 成,二者自屬相同,被告指稱「修復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 與莊光敏前聲請調解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即屬當然,自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鑑定「修復聲明」內莊光 敏之印文與莊光敏前聲請調解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相同,即無 必要。
⑷被告等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七八七號案件曾提出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七 十六年八月三日,如附件五)影本,其內「分攤用戶簽章認 證欄」內「乙○○」之印文與「修復聲明」內乙○○之印文 相同(印文右側邊緣線均闕如),足見被告係將公共設施電 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其內「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乙 ○○」之印文予以剪貼,偽造貼用「乙○○」之印文一枚於 其上。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甲○○所提出之「修復聲明」 應非真實,同係屬偽造。
(三)關於上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部分: 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另於同年十一月 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



○、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丙○○甲○○即將前開「協議書 (一)」影本一紙持交檢察官,嗣復於前開民事案件上訴於 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時,由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具狀陳報上開「協 議書(二)等影本為證,再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 狀,由丙○○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出「協議書(一)」 影本一紙。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甲○○涉有偽造本件 「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等私文書罪(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甲○○亦 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影本一份,並另庭呈「協議 書(一)」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 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二)」影本為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 甲○○並另庭呈「協議書(二)」原本一份;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 ○○、甲○○又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八七號),丙○○甲○○又具狀提出「協議書(二)」 影本一紙。迨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丙○○甲○○復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李吉隆具狀提出 前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影印自八十七年偵字第二 二三0五號卷),該案上訴本院時(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 七九號),丙○○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共同具狀 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影本各一紙為證等情,為被告等 所自承,並有「協議書(一)」影本、「協議書(二)」原 本及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證人丁文祥於原審證稱:「是否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見  證乙○○、甲○○丙○○所書寫協議書的簽字)協議書上 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實際上不是我們的簽名。」、「( 是否寫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這不是我們的筆跡 ,也不是我們的簽名。」、「(是否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 地板、牆壁、天花板的事情)我們沒有幫他們協調,那是他



們之間的事情。」、「我沒有簽名,我並沒有簽任何的文書 。」等語;證人莊光敏於原審證稱:「(是否在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見證乙○○、甲○○丙○○所書寫協議書的簽 字)協議書上的簽名協議書上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實際 上不是我們的簽名。」、「(是否寫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協議書)這不是我們的筆跡,也不是我們的簽名。」、「  (為何要承諾幫被告換水管?)我沒有承諾幫被告修復水管  。」、「(是否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地板、牆壁、天花板 的事情)我們沒有幫他們協調,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等 語。
⑶上開「協議書(二)」原本上「莊光敏」、「丁文祥」簽名 筆跡,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莊光敏丁文祥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上開「鄭重 聲明」上之簽名鑑定結果,亦均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一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⑷被告丙○○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提出 該「協議書(一)」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 七號偵查卷五十六頁、五十七頁間所附),其後於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另提出「協議書(二)」原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四十三頁),並經扣案,其中「 協議書(一)」影本與「協議書(二)」原本(或影本),  文意內容雖屬相同,惟經比對結果,「協議書(二)」原本  紙質甚薄,且係自「協議書(一)」臨摹拓寫而來,惟其中 字體部分仍有少許差異,如「龜裂」(第二行)、「凸」起 (第三行)、「修」復(第七行)等字,有附件一「協議書 (一)」影本與附件五「協議書(二)」影本可資參酌,衡 情若該協議書(一)(二)如非偽造,何以會有不同,被告 丙○○雖供稱當初正本有複寫一張,伊拿的就是複寫版本, 所以才有臨摹痕跡,原本是被告訴人拿去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七二頁),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基同上理由,亦與  常情有悖,可見該「協議書」原本之說顯非真實,從而「協 議書」影本之真實性亦堪質疑。況前開協議書如與被告無涉 ,而非被告偽造,何以被告會提出二份不同之協議書,益見 該「協議書(一)」影本與「協議書(二)」原、影本均係 被告等偽造無疑。至該「協議書(二)」原、影本係自偽造 之「協議書(一)」影本臨摹拓寫而來,「協議書(二)」 仍屬偽造而非變造。
 ⑸被告丙○○甲○○供稱「協議書(二)」係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與上開「修復聲明」同時書立,早於上開「協調 證明書」書立,係該「協調證明書」之前因事實,且其記載



內容更加詳盡完全等語,惟前開「協議書(二)」與「修復  聲明」如係同時書立,何以「修復聲明」上除乙○○、莊光 敏之簽名外,尚蓋有乙○○、莊光敏之印章,而「協議書( 二)」卻僅有乙○○、莊光敏之簽名,亦與常理有違,足見 被告等所辯不實。
⑹雖被告等辯稱:前揭協議書(按係「協議書(一)」)並非 伊二人所偽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0五號、第二四三三一號被告乙○○等竊佔案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所附之協議書係乙○○親自提出該協議書交予檢 察官,由檢察官囑閱卷室小姐影印附卷者等語(見上訴卷第 八十九頁背面辯論意旨狀記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卷附的 協議書是乙○○提出來的,因為他提出那一份,所以才不起 訴。我之前在上訴卷第八十九頁具狀說的那一份協議書是乙 ○○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交給閱卷小姐影印附卷,是我弄 錯了,應該是我們在高院民事庭上訴時,發現有那份協議書 ,那份協議書是我們閱卷時,閱卷室小姐影印給我們的才對 。」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案卷結果,雖該卷內 筆錄及協議書上未記載協議書係由何人提出,惟被告甲○○ 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 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而該案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勘驗筆錄記載:「...十、 乙○○供稱其五樓二間房屋沒有牆壁脫落...。十一、並 至四、六號五樓勘查,並沒有發現地板及牆壁粉刷脫落」等 語,有勘驗筆錄存於該案卷宗為憑,足見該案被告乙○○已 否認造成公共危險情事,衡情當不致提出內容載明:上址二 、三、四、五樓所有權人就丙○○甲○○四樓住處房屋漏 水造成之地板龜裂、天花板、牆壁凸起等損害,而達成修復 協議等內容之協議書之必要。反而該案告訴人甲○○具狀堅 指:「本棟無地下室五層樓建築被告三人故意以鋼筋水泥高 十一尺建造六樓又用白鐵門封鎖五樓六樓防火巷,因六樓超 重量重壓之下造成全棟大樓樓梯嚴重龜裂而四號四樓屋內大 樑三支、大門大柱一支、牆壁水泥、地板地磚、牆壁磁磚、 天花板等全部裂開排水管、熱水管、糞排管全部裂開。」, 足見該協議書係告訴人甲○○為證明乙○○造成其房屋受損 始行提出無疑。況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 字第二四三三一號卷內另附一紙歐怡伶書寫之「在場證明書 」影本,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八 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的在場證明是誰提出的?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是告訴人拿那張在場證明要傳訊歐 怡伶。」等語,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 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0五),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該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曾 提出該歐怡伶書寫之「在場證明書」影本為證,有本院調去 之前開卷宗為憑。再者,被告等於乙○○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本件「協調證明書 」、「修復聲明」等私文書罪(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 」為證,更見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⑺被告丙○○甲○○於偵查中為佐證上開「協調證明書」、  「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係與告 訴人乙○○、證人莊光敏丁文祥等人簽立後,由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情,復提出乙○○當場交付前開「修復聲明」 、「協議書」、「協調證明書」等文書予其等之照片二張為 憑,然該二張照片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二張照片中之安全帽、折疊文件(即修復聲明)、著短袖 襯衫男子(即指丙○○)、著紅上衣戴帽女子(即指甲○○ ),均係自別處剪下圖片貼於該照片上一併翻拍沖洗放大而 成,亦非該相機直接拍攝之原始畫面,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一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且證人即上開照片著短袖藍色T恤男子吳讚生於原 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情景,係檢察官到現場勘驗, 被告丙○○在現場拍攝的,當天乙○○並無拿任何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丙○○甲○○ 提出之上開照片,確屬剪貼翻拍變造不實,其目的在掩飾其 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灼,益見被告等提出之前開「修 復聲明」、「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協調 證明書」等文書確屬偽造不實。況被告丙○○甲○○與告 訴人乙○○間因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縱告訴人乙○○同意 賠償之被告等損害,則就如何賠償,彼等間應僅成立一次之 和解內容,縱嗣後欲變更該和解內容,則應係在原和解書上 更改和解條件,或另立一和解書並將原和解書作廢,始符常 理,詎被告等竟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提出上揭三份賠償 之文書,甚且於同一日書立上揭「修復聲明」及「協議書( 二)」,豈非有悖常情,是該等文書是否真正,亦堪質疑。(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問:你在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在我的住處,有沒有看到乙○○手上拿二張協議書正



本及修復證明正本壹張及協調證明書正本來對照怎麼修房子 ?)有。(審判長問:你當天為何到被告家?)是丙○○叫 我到他家去修理水電。(審判長問:乙○○為何會到他家?  )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會看到他拿這些東西?)事  後他們簽完之後我有好奇去桌上看,大概翻一下。(審判長  問:你怎麼知道內容?)我有看到。(審判長問:內容如何  ,文書的標題是什麼?)我大概翻一下,標題不知道,裡面 的內容也不知道。(審判長問:既然不知道,剛剛被告明白 的提到的修復證明、協調證明及協議書,你怎麼確認就是你 看到的那些東西?)我是有翻一下。(審判長問:你看到東 西紙張的大小?)與A4的紙張差不多。(審判長問:都一 樣大小?)都差不多。(審判長問:幾個人在上面簽名?) 丙○○、乙○○、陳文盛丁文祥。(審判長問:每一張都 是這樣嗎?)大概是這樣子,我只記得的內容是磁磚更換的 部分比較清楚。」等語;惟其指稱曾看到前開文書之內容, 對於標題計記載為何卻有證稱不清楚,且其證稱前開紙張的 大小與A4差不多,但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二)」原本, 其紙張大小顯較A4為大,緊略小於A3,有該紙「協議書( 二)」扣案為憑,更見證人丁○○所証不實,自無法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民事訴訟及本件偵查 、原審提出上開偽造之「修復聲明」、「協議書(一)」、 「協議書(二)」、「協調證明書」等文書,已足生損害於 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已成年之陳文盛就上開偽造 「協調證明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律師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 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上 揭「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 各同時冒用乙○○、莊光敏丁文祥之名義而書立各該文書 ,並持以行使,而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復聲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七一0號訴訟中提出,偽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於 前開訴訟中提出,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於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該署偵訊時提出,而就其他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該部分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另於同年十一 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 ○○、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 )」影本一紙持交檢察官,惟查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上址 二、三、四、五樓所有權人就丙○○甲○○四樓住處房屋 漏水造成之地板龜裂、天花板、牆壁凸起等損害,達成修復 協議等語,而乙○○於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供稱:「曾 答應修補甲○○房子,但甲○○要求全面換新地磚及磁磚導 致未繼續修補。」,有履勘筆錄為憑,且乙○○亦自承有使 用上址頂樓即六樓作為道場之用,足見被告甲○○所指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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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