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54號
TPHM,94,上更(一),154,20060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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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6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丁○○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載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所載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麻及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碰 」之男子大量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後,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農安街口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高於進 價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八包予乙○○(乙○○ 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二)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三段五十八號五樓之二其住處樓下附近,以大麻煙捲每支一 百元及MDMA每顆一百五十元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同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五十支及MDMA一百顆與丁○○ ,其交易方式係先由丁○○丙○○約定後,繼由丁○○委 託乙○○(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確定)前往上址取貨,再由乙○○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九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住處轉交丁○○。二、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



)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與綽號「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 ,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MDMA和愷他命後,自九十二年五 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舞廳 內,同時以MDMA每顆一百五十元及愷他命每瓶四百元高 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蕭丁坤,前後十次,其交易情形係由蕭丁坤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詢問有無MDMA及愷他 命可供出售,丁○○蕭丁坤談妥交易之價格數量後,丁○ ○即囑由綽號「源哥」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舞 廳交付蕭丁坤MDMA及愷他命,並向蕭丁坤收取價款。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共同偵辦許靖瑜許祥奇等涉嫌擄人勒贖案,發現許 祥奇之友人丁○○涉嫌販賣毒品,經聲請就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得知其分 別與乙○○及丙○○聯絡,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及 晚上持搜索票分別對丙○○、乙○○、丁○○郭啟倫等人 及居住處所進行搜索,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 上七時十分許,由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九二巷三三號一、二樓其住處,起出乙○○向丙○○購買之 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毒品大麻煙草八包,及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二編號2、3、4、5、6、7所載之物。(二)於同日晚上 八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五八號五樓之二查獲 丙○○,並自其前揭住處房間內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Z─
二七五0號自小客車內搜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供 販賣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 3、4、5、6、7、8、9、10所載 之物。(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八七巷二六號三樓丁○○住處樓下,逮獲正欲騎車牌 號碼QKE─二一六號機車離去之丁○○,並自該機車座墊 下車箱內起出丁○○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3所載之毒 品大麻煙捲四十五支(因丁○○已施用五支,僅剩四十五支 )、丁○○委由乙○○向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1所載之 毒品MDMA一百顆、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三 編號2、4、6所載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物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部分: ㈠被告丙○○販賣大麻予乙○○部分:
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毒品大麻煙草 8包予乙○○,辯稱: 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約在查獲十天前,在台北市○○○ 路、敦化北路口之「DJ」舞廳向綽號「阿碰」之男子購買 毒品,買了六萬元的搖頭丸及大麻,大麻的份量是一百克, 自己有施用一些,剩下的被查扣,搖頭丸買了五百顆,被查 獲時還有之前吸食剩的,電子磅秤是因害怕被騙,買來秤重 量用的,另捲煙紙是自己買來吸食用的,大麻分成九包,買 來就是這樣,K他命是比較早買的,約在查獲前一個月,也 是向綽號「阿碰」之男子在同一地點買的,買了十五萬元, 都是要自己用的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乙○○係立 於證人之地位,於警詢中配合警方,指證被告丙○○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伊,因此,乙○○即係刑事訴訟法 上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從而,其在審判外之警詢陳 述,苟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仍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與其嗣後 於審判中證述不符,然該項警詢筆錄,一則甫經逮捕,尚 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對事情之經過記 憶較新,具有較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例外 情形,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大麻葉磚(按大麻煙草)八塊 是我於八月一日左右,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 路附近,向一名綽號『小張』之男子,以每塊新台幣二千 五百元之代價購得;(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 你指認綽號小張之男子為何?)經我當場指認紀錄表內由 左至右算起第二位(即被告丙○○),即是我所指稱綽號 小張之男子無誤;(你有何綽號?)大頭;(是否認識盛 哥?)認識,我的大麻是向他購買的,他就是小張。他的 電話0000000000。我用0000000000 的電話向他聯絡買毒品;(有無向丙○○丁○○購買毒 品?)有向丙○○買大麻,他綽號小張,我未向丁○○



過毒品;(今警方移送之丙○○是否賣你大麻之人?)是 ;(為何大麻磚是向丙○○買得?)之前我與丙○○就熟 識,所以大麻是向他拿;(何時開始向丙○○買大麻磚? )之前都是向他買大麻菸,只要有買搖頭丸就會向他買大 麻菸,每支一百元,時間與搖頭丸相同云云(見92年度偵 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42頁、第4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丙 ○○於92年8月1日左右,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林森 北路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八包予乙○○等情。 然證人乙○○嗣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稱:「 (為何你今日所述與你於92年 8月14日警詢不符?)因為 是丙○○朋友賣我的,我第一次見到他,我不認識他,所 以警察問我時我才說向丙○○買的,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 我也依警訊時所述,之後在法院審理時才說出實情;(你 是何時向丙○○買大麻?)92年 7月底;(地點在哪裡? )台北市○○○路、農安街口;(花了多少錢買?)二萬 元;(92年 8月12日和丁○○丙○○作何事?)知道丙 ○○那裡有門路,所以請他幫我們約他賣毒品的朋友;( 毒品要賣給何人?)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5頁至 126頁)。證述丙○○的朋友賣毒品,渠於92年7月 底左右,在台北市○○○路和農安街口向丙○○的朋友買 大麻煙草等情,則證人乙○○之警詢證詞與其嗣後在審判 中之證述不符,然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該項證詞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販賣大麻煙捲及MDMA予丁○○部分: 被告丙○○否認販賣毒品大麻煙捲及MDMA予丁○○,辯 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敦化北 路口之「DJ」舞廳向綽號「阿碰」之男子購買毒品,買了 六萬元的搖頭丸及大麻,大麻的份量是一百克,自己有施用 一些,剩下的被查扣,搖頭丸買了五百顆,被查獲時還有之 前吸食剩的,電子磅秤是因害怕被騙,買來秤重量用的,另 捲煙紙是自己買來吸食用的云云,已如前述。然查: ⒈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 做何用途?)搖頭丸一百顆及大麻煙四十五支《按原係大 麻煙五十支,用去五支,餘四十五支》是我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上午約七、八時許,至大頭乙○○三重市○○○ 街附近家中,以新台幣二萬元現金之代價(搖頭丸每顆一 百五十元、麻煙每支一百元),委託乙○○向綽號『盛哥 』之男子購得,當天晚上我便至乙○○家中取貨;(你所 供稱綽號『盛哥』之男子是否同為警方在北市○○○路○ 段五八號五樓之二所查獲之犯嫌丙○○相符?)經我當場



指認相符無誤;(扣案的毒品何來?)大麻及搖頭丸是於 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我向大頭(乙○○)買的;向乙 ○○買的單價?)我是叫他幫我拿,因為盛哥跟他比較熟 。之前我跟盛哥買的較貴。搖頭丸一顆一佰伍十元,大麻 一支一佰元,當天晚上去拿貨時,我即在他家施用了五支 大麻,乙○○當時有與我一同吸食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 7765號偵查卷第29頁),已明確供述渠委託乙○○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大麻煙和MDMA等情。
⒉雖依檢訊筆錄所載,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檢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何來?)大麻及搖頭丸是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我向大頭(乙○○)買 的;(向乙○○買的單價?)我是叫他幫我拿,因為盛哥 跟他比較熟。之前我跟盛哥買的較貴。搖頭丸一顆一佰伍 十元,大麻一支一佰元,當天晚上去拿貨時,我即在他家 施用了五支大麻,乙○○當時有與我一同吸食等語。但乙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質疑前開筆錄之正確性,並指稱:「檢察官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詢問筆錄記載(丁○○回答部分):『大麻及搖 頭丸是於八月十二日上午許我向大頭(乙○○)買的』, 是書記官根據檢察官的幾個問題所作的答案,但丁○○並 沒有講向大頭買的,另外檢察官也沒有問丁○○向乙○○ 買的單價。」云云。本院前審為查明事實,當庭勘驗該檢 訊錄音帶結果,其相關之錄音內容如下:(大麻煙的部分 呢?)大麻煙跟一百顆搖頭丸,是跟我舅舅,我舅舅幫我 ;(那是你舅舅乙○○是不是?)他是我朋友的舅舅,我 們認識一年,因為他跟丙○○盛哥嘛,他跟他交情比較 好,我去跟他拿很貴,去舞廳拿也是很貴,我就拜託他幫 我拿;(那就是說你在八月十二日,前面講八月十一日中 午去買迷幻藥,晚上去買K他命,隔天早上你就找這個到 乙○○他家河邊北街那邊,找他說要買搖頭丸跟大麻煙) 對;(晚上他拿東西給你)對;(你到他家去拿貨)對; (是不是這樣子)對;(你向乙○○買的單價呢?他怎麼 賣你?)不是他賣我的,我叫他幫我拿的,不是我舅舅賣 我的,是我叫我舅舅幫我拿的,因為他跟盛哥比較好,因 為他拿比較便宜;(你有直接找過盛哥買嗎?)有;(比 較貴是不是?)是,我跟盛哥年紀差滿多的,他看我小孩 子,所以...;( 所以你是叫乙○○幫你拿?因為他跟盛 哥比較熟?)對呀;(他這個價錢怎麼跟你算?)我跟他 說一百塊多少,他跟我說一五,一百顆一五,就是一顆一 百五,我說大麻煙有沒有捲好的,他說那裡好像有,我跟



他拿五十支,當天晚上我就去他家拿,我就用掉五支;( 大麻煙一支多少錢?)一支一百元;(然後呢?搖頭丸呢 ?)一顆一百五,當天就用五支了,當天晚上去他家的時 候;(晚上去他家拿的時候?)他已經幫我拿回來了;( 那天晚上在他家拿就用了五支大麻?)對呀,那五支大麻 我跟乙○○都有一起抽;(等於說你們一起吸?)對。此 有93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233頁至 234 頁),足見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檢 訊時之供詞非如檢訊筆錄所載,自應以前開勘驗內容作為 證據,益徵乙○○係受被告丁○○委託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至被告丁○○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供稱 :(你於92年8月14日被警察查扣之搖頭丸100顆、大麻煙 草45支是否委託乙○○向丙○○購買?)我是向丙○○的 朋友買的;(你購買的情形?)我是92年 8月12日早上去 乙○○他家,拜託他陪我去跟丙○○的朋友拿毒品,乙○ ○說丙○○在睡覺,下午再去拿,到下午3、4點,我就開 車載乙○○去,到丙○○家樓下,按電鈴叫丙○○下來, 乙○○就跟丙○○說叫他等一下拿毒品時算我便宜點,乙 ○○就去車上休息,我就在丙○○家樓下等他的朋友來, 我們拿到毒品就走了;(毒品是何人拿給你的?丙○○的 朋友,拿了 100顆搖頭丸及50支大麻煙;(丙○○的朋友 叫什麼名字?)我只見過一次,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09、110頁及123至126頁),與前述證人乙○ ○審判中之證詞相同,而證人乙○○該項證詞並不實在, 已如前述,被告丁○○於原審之上揭供述亦屬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乙○○於檢訊時供稱:(丁○○有無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你住處委託你向綽號盛哥購買搖頭 丸 100顆及大麻煙45支《按原係大麻煙五十支,丁○○施 用 5支,餘45支被查扣》?)我確實有替丁○○盛哥購 買上開毒品,我是將我原有的搖頭丸以所購買的原價轉賣 給丁○○,大麻是向小張購買的,一支一佰元的價錢,我 以原價轉賣給丁○○,我接到丁○○的委託後,當天十二 日下午四、五點時,到林森北路附近(按即丙○○住處樓 下附近)向盛哥購得後,晚間丁○○到我住處取貨(見92 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99頁)。究竟係受被告丁○○ 委託代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或係其本人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後,以原價轉讓被告丁○○一事,語意模糊,但 其所稱「我接到丁○○的委託後,當天十二日下午四、五 點時,到林森北路附近向盛哥購得後,晚間丁○○到我住



處取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查 扣之毒品來源為何?做何用途?)搖頭丸一百顆及大麻煙 四十五支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約七、八時許, 至大頭乙○○三重市○○○街附近家中,以新台幣二萬元 現金之代價(搖頭丸每顆一百五十元、大麻煙每支一百元 ),委託乙○○向綽號「盛哥」之男子購得,當天晚上我 便至乙○○家中取貨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 查卷第29頁)。可認乙○○所證述被告丙○○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 段五十八號五樓之二其住處樓下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捲五十支及MDMA一百顆與丁○○,其交易方式係 先由丁○○丙○○約定後,繼由丁○○委託乙○○前往 上址取貨,再由乙○○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九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住處轉交丁○○等情可採。至於 乙○○於原審供稱:「(你們去之前如何跟丙○○聯繫? )那天是丁○○早上到我家找我,我知道那個時間丙○○ 都在睡覺,所以下午三、四點才一起出發到丙○○家;( 當天丁○○買到何種毒品?)我去之前聽到丁○○說他要 買搖頭丸及大麻煙,當天買到的就是大麻煙及搖頭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否認渠單獨前往購毒之 事,無非為使己脫免罪責所致,自不足取。
⒋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朋友知道我購買大批毒品 ,知道我買的很便宜,我就以原價轉讓給他們,因毒品很 貴,我請不起,所以照原價轉讓給朋友云云(見92年度偵 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15頁)。供認有以原價轉售其事(按 被告供稱係「原價」轉讓部分,尚無足採,詳如後述), 乃事後否認上情,供稱僅供自己吸食之用,無非空言,更 見情虛。從而,被告丙○○否認有販賣大麻煙捲及MDMA予 丁○○一事,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在被告丙○○前揭住處房間內及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DZ─二七五0號自小客車內搜出之供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 2所載之大麻煙草九包、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大麻所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物、在乙○○住處查獲乙○ ○向被告丙○○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大麻煙草( 即大麻葉磚)八包、在被告丁○○機車內查獲被告丁○○ 委由乙○○向被告丙○○購得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 1 所載之搖頭丸一百顆及如附表三編號 3所載之大麻煙捲四 十五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扣疑似毒品大麻之煙 草九包、八包、及煙捲45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 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



果為:送驗標示「持有人為丙○○」煙草 9包均係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合計淨重95.48公克(空包裝重13.94公 克);送驗標示「持有人丁○○」煙捲45支均含大麻,合 計淨重23.85公克(空包裝重 1.81公克);送驗標示「持 有人乙○○」煙草 8包均係大麻,合計淨重186.60公克( 空包裝重1.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4日調科 壹字第 04000332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 第7765號偵查卷第 214頁)。另查扣丙○○之MDMA( 即搖頭丸)、愷他命 2包、一小瓶、一大罐,乙○○所有 之MDMA5包、愷他命6瓶、1包、1瓶、含愷他命成分香 煙1支,及丁○○丙○○購買之MDMA100顆、膠囊搖 頭丸50粒、愷他命46瓶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採呈色試驗法、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丙○○所有之MDMA 均含有MDMA成分(總淨重167.26公克、驗餘淨重 165. 95公克),丙○○所有之愷他命 2包、一小瓶、一大罐, 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總淨重359.42公克、驗 餘淨重 358.17公克);乙○○所有之MDMA5包均含有 MDMA成分(總淨重161.61公克、驗餘淨重161.10公克 )、乙○○所有之愷他命 6瓶、1包、1瓶、含愷他命成分 香煙1支等均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6瓶 (總淨重11.68公克、驗餘淨重11.63公克)、愷他命 1包 (淨重73.63公克、驗餘淨重73.58公克)、愷他命 1瓶( 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含愷他命成分香煙 1支(淨重 0.80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丁○○所有 之MDMA100顆含有MDMA成分(總淨重32.98公克、 驗餘淨重 32.21公克)、丁○○所有膠囊搖頭丸50粒含有 MDMA成分(總淨重23.42公克、驗餘淨重23.38公克) 、丁○○所有愷他命46瓶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總淨重87.52公克、驗餘淨重87.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20161121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 217頁至 第222頁)。
⒍乙○○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農安街口附近,向被告丙○○購買大麻煙草八包, 並受丁○○之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五樓之二丙○○ 住處樓下附近,向丙○○購得大麻五十支及MDMA一百 顆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嗣在被告丙○○住處房間內及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DZ─二七五0號自小客車內確搜出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品,其中大麻煙草多達九包,總淨重 高達九五.四八公克,MDMA總淨重亦高達一六一.六 一公克,而被告丙○○獲案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複驗結果,關於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 DA、大麻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123至127頁)。且 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丙○○並無施用大麻或MDMA惡 習,竟扣得前開大量之大麻及MDMA,顯係意在販賣。 再者,本件除查得大麻煙草九包外,並當場扣得捲煙紙六 包及電子磅秤一台,而被告丙○○並無吸食毒品情事,有 如前述,足見該等物品亦係供販賣大麻及MDMA所用, 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佐參,被告丙○○所辯購買 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而無販賣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⒎乙○○受被告丁○○之託,向被告丙○○購得大麻煙捲五 十支及MDMA一百顆一節,關於購買時間及地點問題, 被告丁○○於檢訊時供稱:我開車載乙○○一起去,到丙 ○○在農安街、新生北路的住處樓下向他買的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 158頁)。此與乙○○於檢訊 時供稱:我接到丁○○的委託後,當天十二日下午四、五 點時到林森北路附近向盛哥購得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7 65號偵查卷第99頁),似有歧異。但因乙○○係受被告丁 ○○之託,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五樓 之二被告丙○○住處樓下附近,向被告丙○○購得大麻煙 捲五十支及MDMA一百顆,並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九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住處轉交被告丁○○, 關於購買毒品相關處所有二處,是以前開「在乙○○家中 買的」、「丙○○新生北路住處樓下」各購買地點之供述 未完全一致,因係未能完整供明所致。再關於「被告丙○ ○新生北路住處樓下」、「林森北路附近」等地點,事實 上地緣相近,亦難謂有瑕疵可言。又關於乙○○受被告丁 ○○之託,向被告丙○○購得大麻煙捲五十支及MDMA 一百顆等主要事實,乙○○、被告丁○○於警詢、檢訊時 之所供均相符,復有前開證據相互補強,足證乙○○及被 告丁○○前開供詞之真實性。雖然被告丁○○嗣於原審改 稱:我是向丙○○的朋友買的;(為何在92年 9月24日偵 訊時稱有在在上述時間跟地點跟丙○○買搖頭丸及大麻煙 )當時我因為想交保,所以把責任都推給丙○○,當天我



陳述的其實都是跟別人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2 頁)。乙○○嗣於原審亦改稱:(為何今日陳述與警詢、 檢訊所述不符)因為是丙○○朋友賣我的,我第一次見到 他,我不認識他,所以警察問我時我才說項丙○○買的, 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依警訊(詢)所述,之後在法院 審理時才說出實情云云(見原審卷第 125頁)。惟與前開 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 ⒏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乙○○於原審供稱其於八月一 日前往找尋被告丙○○而欲向被告丙○○朋友購買大麻葉 磚時,曾先致電被告丙○○手機,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楊昌祐證稱:「警方自七月二十八日開始監聽」等語,而 監聽紀錄並無乙○○與丙○○之通聯紀錄,足證乙○○上 開所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被告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該門號之所有人為張君 蓓),自92年8月5日起至92年 8月11日止,雖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次通聯記錄,分別為92年8 月6日00時04分及92年8月 6日23時33分,此有台灣士林地 法院檢察署92年甲○愛監字第000193號通訊監察書可稽( 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592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 。但92年8月1日確無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則乙○○ 所稱其於八月一日前往找尋被告丙○○而欲向被告丙○○ 朋友購買大麻葉磚時,曾先致電被告丙○○手機云云,雖 有可疑,然被告丁○○所稱曾與乙○○相偕前往被告丙○ ○住處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開供詞容有爭 議,亦屬必然,但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⒐乙○○係受被告丁○○之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 四、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五樓 之二丙○○住處樓下附近,向被告丙○○購得大麻五十支 及MDMA一百顆,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九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住處轉交被告丁○○之事實,可以 認定。
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指乙○○與丁○○間毒品之買賣 ,與丙○○無關,其三人間本有債務糾紛,且證人即警員 楊昌祐已證明警局訊問前曾告知乙○○、丁○○供出毒品 前手可獲減免刑責,乙○○與丁○○二人有不實供述之動 機,因而刻意誣指其等持有而被查扣之毒品來源,係向丙 ○○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 二六六、二六七頁) 。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五樓之二其住處樓



下附近,以大麻煙捲每支一百元及MDMA每顆一百五十 元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五 十支及MDMA一百顆與丁○○,其交易方式係先由丁○ ○與丙○○約定後,繼由丁○○委託乙○○前往上址取貨 ,再由乙○○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二 巷三十三號一樓住處轉交丁○○等情,業據證人乙○○、 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 警員楊昌祐於警詢前告知乙○○、丁○○若供出毒品前手 可獲減免刑責,導致乙○○與丁○○二人為不實供述,刻 意誣指丙○○係其等持有而被查扣之毒品來源之情事,本 院認為上揭辯護意旨只是推測,尚不足採。
⒒雖被告丙○○始終否認有販賣大麻或MDMA情事,致無 從得知其販入暨賣出毒品之確實價格,惟因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但衡情被告丙○○苟無得利, 豈有甘冒重刑,一再販賣毒品大麻或MDMA之理,是本 件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丙○○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自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販賣大麻及MDMA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或MDMA予蕭丁坤 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K他命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凌晨一點許,在桃園市「SKY」舞廳跟綽號「小天」之 男子以二萬一千元購買,計購買六十瓶,其中五十瓶價格三 百元,另十瓶六百元,共計二萬一千元,伊自己施用後,剩 下四十六瓶半,至分裝空瓶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桃園市 「SKY」舞廳幫綽號「大支」之男子買的,之後有去找他 ,但裡面的人說他已被抓,伊確未販賣K他命給蕭丁坤,伊 在桃園市○○○○街」舞廳都是約蕭丁坤一起去,很自然的 就會一起去找藥頭,就是「源哥」,買一瓶K他命價格六百 元,至蕭丁坤打電話給伊說議價的意思是指是說要買,要伊 一起去,因伊亦要購買云云。惟查:
⒈證人蕭丁坤於警詢時證稱:(警方依你所使用的0000



000000電話通聯發現,你常跟丁○○000000 0000聯絡,並談及買賣毒品K他命及搖頭丸一事,做 何解釋?)我都是在舞廳內向丁○○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 為己使用,有時候是朋友要買,所以才會打電話跟丁○○ 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你曾在電話中與丁○○所談及的 「衣服」、「褲子」,是指何物?)我所稱的『衣服』是 指搖頭丸,『褲子』是指K他命毒品;(你於何時開始起 向丁○○購買毒品?)我是於今年五、六月間開始向他購 買K他命及搖頭丸為己使用;(丁○○如何販售K他命及 搖頭丸予你?)我向丁○○購買K他命是以每瓶新台幣四 百元為單位,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你共向丁 ○○購買幾次K他命及搖頭丸毒品?)我共向丁○○購買 約一、二十次K他命及搖頭丸,詳細次數已不記得(見92 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188頁至189頁)。證人蕭丁坤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檢訊時亦證稱:(有無跟丁○○及 乙○○二人買毒品過?)有跟丁○○買過K他命,乙○○ 則沒有買過;(如何跟丁○○買毒品?)在桃園四十八街 舞廳跟他買的;(跟他買過幾次?)十幾次,有些是在舞 廳朋友叫我幫他拿的;(每一次都跟他買多少?)每一次 都跟他買一、二支(K他命),一支四佰元;(何時向丁 ○○買的?)今年約五、六月或七、八月那個時候;(他 是當面親自拿給你的否?)不是他自己,是他託不詳的朋 友拿給我的。他會跟我說他找何人拿給我(見92年偵字第 7765號偵查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從上可知,證人 蕭丁坤證述於92年5、6月或7、8月間在48街舞廳向被告丁 ○○買過十幾、二十次 K他命和搖頭丸。雖然二次證述, 就買賣毒品之地點有「舞廳」、「桃園四十八街舞廳」, 就買賣毒品之時間有「今年五、六月間」、「今年約五、 六月或七、八月那個時候」,就買賣毒品次數有「約一、 二十次,詳細次數已不記得」、「十幾次」之不同,然此 均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之內,本院認為買賣毒品時間應在92 年5月至同年8月之間,買賣毒品的地點在桃園市○○○街 舞廳,至於買毒次數,依罪疑唯輕法則,可認為係十次。 另外,證人蕭丁坤於檢訊時,只證稱渠向丁○○買 K他命 ,但其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渠向丁○○買 K他命及搖頭丸, 並證稱伊在電話中與丁○○談話之「衣服」是指搖頭丸、 「褲子」是指 K他命,顯然蕭丁坤向被告丁○○購買之毒 品有MDMA及愷他命二種。有關毒品交易價錢,蕭丁坤於警 詢中證稱K他命每瓶新台幣400元、搖頭丸每顆新台幣 150 元。在檢訊時陳稱K他命一支400元,可認被告丁○○販賣



蕭丁坤毒品之價錢為MDMA每顆150元,愷他命每瓶400元 。至於每次買賣毒品之數量,蕭丁坤於檢訊中證稱「每一 次都跟他買一、二支( K他命)」,並無明確數字,依理 毒品買賣每次數量並未固定,然依證人蕭丁坤於警詢時證 稱渠都是在舞廳內向丁○○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為己使用 ,有時候是朋友要買,所以才會打電話跟丁○○購買K他 命及搖頭丸等語,可認確有同時買賣MDMA及愷他命之情事 。嗣證人蕭丁坤於原審證稱:(你從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 八月止,所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的來源?)源哥;(提示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一 百八十九頁證人蕭丁坤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所述前 後不一致?)我對警局所述沒有意見;(為何剛才說跟源 哥買的?)我是打電話給丁○○要買毒品,是源哥在舞廳 交毒品給我;(你買毒品的價錢跟誰洽定?)源哥;(為 何是打電話給丁○○?)源哥我不認識,我是在舞廳打電 話給丁○○,我跟源哥講;(丁○○是否是源哥?)不是 ;(你為何是跟源哥拿毒品?)因我在舞廳,我問源哥是 否認識丁○○,他說認識,接著就將毒品拿給我,我就將 錢交給他;(你為何知道要問源哥拿毒品?)我只認識丁 ○○,至於他與源哥的關係我不知道;(你是打電話給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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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