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緣郭承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小張」、「郭穩勝」、成年女子「紀樓」等人共 組人蛇集團,利用日本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該國之管制措 施,相對臺灣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洞,居中籌畫,一 方面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 名義入境來台,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名義,預定離境當日之 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出價在臺灣地區徵求人頭,以其等 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購置上開大陸人民預定離境當日 ,前往日本之機票。迨該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該人 蛇集團遣人帶領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灣地 區人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 ,至機場候機室等約定地點會合,交換登機證,彼此冒名頂 替,搭機出境,以此方式,掩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 。甲○○等人均明知提供個人身分,供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 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乃法所不許,竟因貪圖小利,而與 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偷渡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應 允為人蛇集團擔任上揭人頭角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上揭人蛇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航空公司訂購如 附表所示之機票,屆時前往機場登記劃位,再將登機證交予 人蛇集團成員,轉交予當日離境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供該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冒名頂替,偷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區。 甲○○等人則頂替該等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搭機前往香港, 再返回臺灣。總計甲○○等人與上揭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 利用飛機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多名不詳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日本,甲○○有2次(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當庭擴張部分犯罪 事實。適用協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被告甲○○共同連 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規定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等 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除本件外,另於92年8月間,涉有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案件(同署94年度偵字第4443號),且依其情節 與本件之關聯性,堪認為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所謂「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 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 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 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 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 決書內。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四、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另與鄧穩勝(通緝中)及年 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第0000 00000團林忠等7名成員及第000000000團林梅欽等5名,共計 12名至日本之犯意聯絡,先由人蛇集團以陳清桂等12 人名
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720號班機由我國 前往日本函館之機票,俟該12名大陸人士於92年8月7日由泰 國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欲再出境時,再以事先購 得該12名大陸人士之中華航空機票,劃位並換取中華航空 CI603號班機往香港之登機證,同時間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 送機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在中華航空櫃檯劃位取 得護照遭冒用之我國人民陳清桂等12人至日本之CI720登機 證後,旋即交由冒用我國籍人民沈水田護照之大陸人士張文 豐,其隨即通關至管制區之吸煙室內,將前往日本之中華航 空CI720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再由人蛇集團成 員將該12名大陸人士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CI603登機證交與 事先購得之國泰航空機票,已劃位換取CX407班機登機證往 香港之甲○○等人,嗣由甲○○等人持中華航空CI603之登 機證登機,以填補該12名大陸人士之機位,以此非法方法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第000000000團林忠等7 名及第000000000團林梅欽等5名成員前往日本之事實,原審 未及審酌,此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同署94 年度偵字第4443號),經核雖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惟被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至日本之人數為12人,相較原審所認 定被告之前二次犯行,被告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大陸人士人數分別為13人、10人,其情節較其第一次犯行 並非為重,即被告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 情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同 署94年度偵字第4443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供登│居間籌畫│交換登│冒名使│大陸地│掩護偷│提供者│交換│
│ │機證予│、聯繫、│機證之│用登機│區人士│渡客前│交換登│登機│
│ │偷渡客│交換登機│時間 │證出境│區人士│往之地│機證後│機證│
│ │使用者│證之人蛇│ │之大陸│入境臺│點、登│前往之│地點│
│ │姓名 │集團成員│ │地區人│灣時間│機航班│地點、│ │
│ │ │ │ │民 │ │航班 │ │ │
├─┬─┼───┼────┼───┼───┼───┼───┼───┼──┤
│一│1 │甲○○│郭承江 │92/2/2│大陸地│92/2/2│日本、│香港、│桃園│
│ │ │ │ │4 │區來臺│0 │華航CI│澳門航│中正│
│ │ │ │ │ │觀光第│ │100班 │空NX60│國際│
│ ├─┼───┤ │ │092100│ │次 │8班次 │機場│
│ │2 │何嘉慧│ │ │219號 │ │ │ │內候│
│ │ │ │ │ │團員:│ │ │ │機室│
│ ├─┼───┤ │ │施孝仁│ │ │ │ │
│ │3 │彭林月│ │ │林祥隆│ │ │ │ │
│ │ │梅 │ │ │林大仁│ │ │ │ │
│ ├─┼───┼────┤ │林玉英│ │ │ │ │
│ │4 │高敦梅│姓名年籍│ │林云珠│ │ │ │ │
│ │ │ │不詳之張│ │倪金龍│ │ │ │ │
│ │ │ │姓男子 │ │林太武│ │ │ │ │
│ │ │ │ │ │何鵬 │ │ │ │ │
│ ├─┼───┼────┤ │陳彬 │ │ │ │ │
│ │5 │陳政修│真實年籍│ │薛育鴻│ │ │ │ │
│ │ │ │不詳綽號│ │薛漢偉│ │ │ │ │
│ │ │ │「小張」│ │林立欽│ │ │ │ │
│ │ │ │之男子、│ │蔡俊英│ │ │ │ │
│ │ │ │綽號「紀│ │其中9 │ │ │ │ │
│ │ │ │樓」之成│ │人。 │ │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6 │張正仲│真實姓名│ │ │ │ │ │ │
│ │ │ │年籍不詳│ │ │ │ │ │ │
│ ├─┼───┤之男子「│ │ │ │ │ │ │
│ │7 │謝勝坤│鄧穩勝」│ │ │ │ │ │ │
│ │ │(另行│ │ │ │ │ │ │ │
│ │ │審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劉志偉│姓名年籍│ │ │ │ │ │ │
│ │ │(另行│不詳之人│ │ │ │ │ │ │
│ │ │審結)│ │ │ │ │ │ │ │
│ ├─┼───┼────┤ │ │ │ │ │ │
│ │9 │簡仲益│姓名年籍│ │ │ │ │ │ │
│ │ │(另為│不詳之人│ │ │ │ │ │ │
│ │ │不起訴│ │ │ │ │ │ │ │
│ │ │處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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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 │甲○○│郭承江 │92/3/1│大陸地│92/3/7│日本、│香港、│機場│
│ │ │ │ │1 │區來臺│ │日亞航│華航CI│通關│
│ ├─┼───┤ │ │觀光第│ │EG204 │100號 │管制│
│ │2 │何嘉慧│ │ │092100│ │號班次│班次 │區吸│
│ │ │ │ │ │234號 │ │ │ │煙室│
│ ├─┼───┤ │ │團員:│ │ │ │等處│
│ │3 │彭敬展│ │ │陳少春│ │ │ │ │
│ │ │(另行│ │ │何玉林│ │ │ │ │
│ │ │起訴)│ │ │施秀明│ │ │ │ │
│ │ │ │ │ │何步云│ │ │ │ │
│ │ │ │ │ │謝良 │ │ │ │ │
│ ├─┼───┤ │ │郭永坤│ │ │ │ │
│ │4 │張莞蠶│ │ │林維恩│ │ │ │ │
│ │ │(另行│ │ │薛建峰│ │ │ │ │
│ │ │起訴)│ │ │施華瓊│ │ │ │ │
│ │ │ │ │ │楊秀珍│ │ │ │ │
│ ├─┼───┤ │ │ │ │ │ │ │
│ │5 │管祖華│ │ │ │ │ │ │ │
│ │ │(另行│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6 │陳兆毓│郭昱鴻 │ │ │ │ │ │ │
│ │ │(另行│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7 │張明堂│郭昱鴻 │ │ │ │ │ │ │
│ │ │(另行│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8 │謝勝坤│真實姓名│ │ │ │ │ │ │
│ │ │(另行│年籍不詳│ │ │ │ │ │ │
│ │ │審結)│之男子「│ │ │ │ │ │ │
│ │ │ │鄧穩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彭賢森│姜明書 │ │ │ │ │ │ │
│ │ │(另行│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10│姜明書│不詳之人│ │ │ │ │ │ │
│ │ │(另行│ │ │ │ │ │ │ │
│ │ │起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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