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告訴 人乙○○將汽車(車號DP─3822號)停放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28號前,被告竟以影響公司車輛出入為由,留下字條 1張,要求告訴人乙○○至該處2樓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賠償公司損失。告訴人乙○○見字條且發現車牌不見, 遂至上址2樓,欲向被告索回車牌,卻反遭被告索3000元, 二人一言不合,被告竟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乙○○;告訴人乙○○不敵,暫離現場。迨至上午11時許 ,告訴人乙○○又再度至上址欲索回車牌,被告承前傷害犯 意,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皮下瘀青、背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揉挫傷等普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並未毆傷 告訴人乙○○,反而是告訴人乙○○揚言叫警察送渠管訓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伊於上揭時地至 臺北縣五股鄉○○○路28號2樓,欲向被告索回車牌,且拒 絕被告強要3000元,竟遭被告徒手毆打,直至在場何明亮( 即被告之子)制止才罷手,於是伊驅車前往醫院驗傷。時隔 約2小時後,伊因急需用車,遂返回上址,不料又遭被告毆 打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87號 卷第12頁、第13頁警詢筆錄、原審94年度簡字第2126號卷94 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到場處理警察李建池到庭證言
:告訴人乙○○來報案時確實有傷等語相符,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詳參同前偵卷第15 頁),堪認告訴人乙○○之供述,應可採信。證人即被告之 子何明亮雖證稱:當時伊收完貨款返回28號2樓辦公室,見 告訴人乙○○一人前來,態度不好,被告在辦公桌那邊令告 訴人乙○○離去,不久,告訴人乙○○帶同一名警察前來, 伊沒看到屋內有何打鬥情形,亦未見有人受傷云云;證人曾 錦珠亦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姐夫,印象中曾有一人很生氣上 樓找被告,二人在二樓吵架,但沒見到二人打架云云,衡諸 該二人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委無可 採。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李建池係案發後始前往現場, 該現場可能已經過清理,其證稱未看見現場有打鬥痕跡,亦 屬合理,要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其先後兩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上午 9時30分許,因乙○○將其車(車牌號碼DP─3822號)停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28號何某工場工地內,何某竟以影響 出入貨為由,取下盧某前述自用車之車牌2面,並留下字條1 張要盧某到該處2樓商談,以此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盧某不給,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盧某所有前述 2面車牌侵占入己,不歸還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指證:伊將車號DP─38 22號汽車暫停於臺北縣五股鄉○○○路28號前,約半小時後 ,伊發覺車牌不見,雨刷上夾了字條,於是伊至2樓表明只 是暫停一下,不料,被告說要拿回車牌須給付3000元云云( 詳參原審94年度簡字第2126號卷9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 然其於警詢時陳述:伊向被告說抱歉,並詢問可否歸還車牌
,被告不理,卻要求伊先付3000元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 87號第12頁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因此,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乙○○言明:要取回車牌須 付3000元等語,告訴人乙○○前後指證不一,尚難遽信為真 。
三、又依告訴人乙○○所有車號DP─3822號小客車,變更車號為 4296─JT,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附卷可考,堪信告訴 人乙○○確有變更汽車車牌之情事。再觀諸告訴人乙○○提 出留存於車上之字條記有「到2樓繳3000元賠償損失費,影 響出入貨」之文字,有上揭字條1張附卷可稽(詳參同前偵 卷第16頁)。證人曾錦珠亦證言:上開文字是被告之筆跡等 語(詳參原審94年度簡字第2126號94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供認扣案字條確為渠所書立,足認前開扣案字條確 為被告書立。然前開字條上,並未記有被告自承拆下車牌之 字樣,被告亦否認有擅自拔除車牌之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 被程序中亦稱「車牌不知何人所拿」,自難執此字條認定被 告有侵占告訴人乙○○車牌之犯行。
四、再證人曾錦珠證言:伊當日未見被告拿汽車車牌上樓,且自 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至伊於94年農曆過年後離 職為止,未曾見到車牌等語(詳參原審94年度簡字第2126號 94年8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未曾拔除告訴人 乙○○所有之上開車牌等語相符。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侵占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