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075號
TPHM,94,上易,2075,2006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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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44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68年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 下稱境管局),係該局第四組之雇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 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其因公務所需得以配置之電腦查詢 端末機查詢國人之入出境資料。明知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因不堪其任職於金門 「久妮旅行社」,以每件抽佣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 ,專門代辦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以下稱金馬 入出境證)之女乙○○(原名陳瑩娟,業因涉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託,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境管局位於臺 北市○○街15號6 樓之辦公處所內,分別利用其所配屬之編 號第310號、第705號電腦查詢端末機,先後多次查詢如附表 所示之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並予以抄錄後,旋以其上開辦公 處所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將所抄錄如附表所 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傳真至金門予乙○○接收之方式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俾供乙○○代 辦金馬入出境證時之需。嗣因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 辦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搜索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 ○○里○○路6 號之10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十 所示被查詢人名冊,經境管局檢索電腦資料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證人即分別擔任境管局第四組組長、組員、辦事員之 張增樑、林梅君江美淑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不堪任職於金門「久妮旅行社」專 門代辦金馬入出境證之女即另案被告乙○○所託,始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配屬編號第310號、第705號電腦端末 機查詢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隨即 傳真至金門「久妮旅行社」供另案被告乙○○代辦金馬入出 境證時所需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並 經證人即分別擔任境管局第四組之組長、組員、辦事員之張 增樑、林梅君江美淑於警詢時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之電腦查詢系統均設有密碼保護,辦 公室內無論電腦或傳真機等設備均不提供外人使用,且無印 象被告之女乙○○曾至境管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使用被告所 配屬之電腦及公共傳真機等語在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4他字偵查卷〉 第68至70頁、第73至76頁)。
二、又另案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查詢時間,早已於 92年8 月24日自臺北搭機前往金門,直至同年月30日始搭機 返回臺北之事實,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0日 (93)運字第1057號函暨函覆之另案被告乙○○搭機記錄表 、班機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8 日客服字 第9304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94他字偵查卷第56至63頁) 。是以,另案被告乙○○要無身在金門,而仍得於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時間親至境管局擅自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回傳金門之可能;據此,足徵另案被告 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 料,均係渠趁至境管局等候被告下班時,利用被告離開座位 未加注意之際,擅自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查詢抄錄回傳而得 ,並非請託被告代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抄錄名冊8 份、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之查詢記錄報表13 份附卷足憑(附於94他字偵查卷第13至33頁),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自68年起即任職於境管局,並係該局第四組雇員,職 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 查核等事務,因公務所需得以配置之電腦查詢端末機查詢國 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 ,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無置疑。又國人之入出 境資料係涉個人隱私及攸關國家對於國人入出境資料之管理 事務,係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 密之義務,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並經其供認無訛(詳本院 卷第48頁)。然被告仍將之以上開方式洩漏予另案被告乙○ ○知悉,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洵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被告上開先後十次將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抄錄 資料傳真予另案被告乙○○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在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各查詢時間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查詢 人入出境資料後,各該次接續傳真數張入出境抄錄資料之行 為,時間密接,侵害單一法益,且係基於各該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九所示時間之洩密 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且論罪部分(即 編號六、七.十所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復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而聲請併予 審理者,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 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 ,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



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 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 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查另案被告乙○○僅係被告洩密之對象,自不與 之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33條之罪等語。然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 定,犯該法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按 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係保管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 其所保管之個人資料遭洩漏時,其應亦屬被害人,而具有告 訴權)於93年9 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洩漏附表編號六、七、 十所示被查詢人出入境之個人資料,此觀諸該日該署政風室 所製作被告之筆錄自明(94他字偵查卷第43至46頁),然該 署遲至94年4 月7 日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詳94他字偵查卷第1 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況其移送函文復未表明告訴之旨,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對被 告並未有合法之告訴;又本件復無其他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 對被告提起告訴。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以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相繩,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 指難謂有洽,且起訴意旨復未論及此罪,故本院亦無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於92年8 月22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6 日之洩密犯行外,另亦有於92年4 月10日、92年4 月25日、 92年5 月16日、92年5 月19日、92年6 月9 日、92年9 月10 日、92年9 月15日等七次之洩密犯行,因起訴書未敘及,原 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另案被告乙 ○○與被告係屬共同正犯;⑵被告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3條之罪;⑶原審就被告為緩刑宣告為不當等語,固 非可取,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 所載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境管局第四組雇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 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竟僅因 不堪其女乙○○之請託,即忘卻保密之責,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終端機查詢國人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洩漏予乙○○ ,俾供乙○○申辦金馬入出境證之用,尤其事涉與大陸地區



往來之事項,影響國家管理國人經由金門、馬祖前往大陸地 區入出境證之核發、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 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對上開犯行坦認無訛,尚非 全然不知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及其在職期間迭獲嘉獎達104 次 ,並無申誡紀錄(見被告辯護人94年12月28日答辯㈡狀所附 附件),其此次係因不堪親女請託,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 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戊、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13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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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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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十二年五月十│九十二年六月九│
│ │日上午十四時 │十五日上午十八│六日十二時四十│九日十八時四十│日十五時二十七│
│ 查詢時間 │二十七分許起至│時四十三分許起│八分許起至十三│三分許起至十八│分許起至十九時│
│ │同日十四時三十│至同日十四時四│時四十六分許止│時四十九分許止│二十八分許止 │
│ │一分許止 │十九分許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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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桂樹 │1.吳桂樹 │1.吳桂樹 │1.吳甦辰 │1.陳俊輝
│ │2.吳文貴 │2.黃屘德 │2.吳文貴 │2.吳甦辰 │2.林富源
│ 被查詢人 │3.吳廖玉珍 │3.許金真 │3.陳瑞永 │3.吳振傑 │3.陳昶韶 │
│ │4.張清林 │4.許金真 │4.陳蔡女 │4.劉錦燕 │4.陳建國 │
│ │ │ │5.賴寶玉 │5.吳筠婷 │5,蔡逸邦
│ │ │ │6.董振雄 │6.賴肆村 │6.吳甦辰 │
│ │ │ │7.林福財 │7.許金山 │7.陳俊孝




│ │ │ │8.林金甲 │8.許金山 │8.吳振傑
│ │ │ │9.陳盛銘 │9.黃淑蓮 │9.劉錦燕
│ │ │ │10.楊定國 │ │10.吳筠婷
│ │ │ │11.李永祥 │ │11.賴肆村
│ │ │ │12.鄭玉媛 │ │12.王照珍
│ │ │ │13.楊漢明 │ │13.王素琴
│ │ │ │14.王俊明 │ │14.盧建坤
│ │ │ │15.王俊明 │ │15.王維銘
│ │ │ │16.吳麗卿 │ │16.洪湘晴
│ │ │ │17.蔡明郎 │ │17.陳前蒼
│ │ │ │18.林永昌 │ │18.江有元 │
│ │ │ │19.徐澄輝 │ │19.吳桂樹
│ │ │ │20.歐明憲 │ │20.洪慧齡
│ │ │ │21.劉岳穎 │ │21.陳克經
│ │ │ │22.林運良 │ │22.游本統 │
│ │ │ │23.李芳玫 │ │23.吳文貴 │
│ │ │ │24.吳廖玉珍 │ │24.吳文貴 │
│ │ │ │25.張清林 │ │25.李天仰
│ │ │ │26.張榮文 │ │26.陳瑞永
│ │ │ │27.陳俐方 │ │27.陳蔡女
│ │ │ │28.黃春木 │ │28.賴寶玉
│ │ │ │29.張昀庭 │ │29.黃振雄
│ │ │ │30.許梅玲 │ │30.林福財
│ │ │ │31.林忠成 │ │31.林金甲
│ │ │ │32.陳俊輝 │ │32.陳盛銘
│ │ │ │33.林富源 │ │33.楊定國
│ │ │ │34.陳昶韶 │ │34.李永祥
│ │ │ │35.陳建國 │ │35.李永祥
│ │ │ │36.蔡逸邦 │ │36.李永祥
│ │ │ │37.許碧蓮 │ │37.鄭玉媛
│ │ │ │38.陳俊孝 │ │38.王俊明 │
│ │ │ │39.王照珍 │ │39.吳麗卿 │
│ │ │ │40.王素琴 │ │40.吳麗卿 │
│ │ │ │41.吳水生 │ │41.吳麗卿 │
│ │ │ │42.盧建坤 │ │42.蔡明郎
│ │ │ │43.黃維銘 │ │43.蔡明郎
│ │ │ │44.洪湘晴 │ │44.林永昌 │
│ │ │ │45.陳思倩 │ │45.林永昌 │
│ │ │ │46.陳前蒼 │ │46.徐澄輝
│ │ │ │47.江有元 │ │47.徐澄輝




│ │ │ │48.洪慧齡 │ │48.歐明憲
│ │ │ │49.陳克經 │ │49.歐明憲
│ │ │ │50.游本統 │ │50.劉岳穎
│ │ │ │51.李天仰 │ │51.林運良
│ │ │ │ │ │52.吳廖玉珍
│ │ │ │ │ │53.吳廖玉珍
│ │ │ │ │ │54.張清林
│ │ │ │ │ │55.張榮文
│ │ │ │ │ │56.黃淑蓮
│ │ │ │ │ │57.張昀庭
│ │ │ │ │ │58.許金山
│ │ │ │ │ │59.許梅玲
│ │ │ │ │ │60.林忠成
│ │ │ │ │ │61.林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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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