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78號
TPHM,94,上易,1978,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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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8號;併辦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7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36號
、94年度偵字第1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9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於87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2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 續執行, 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 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或 與黃卉羚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先後在下列時地竊盜財 物:
乙○○於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52號前,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52-218號重機車鑰 匙並未取下,竟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機 車逃離現場。其為逃避查緝,將原車牌拆下丟棄,並自行懸 掛PU F-586號車牌使用。嗣其於94年1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及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 。
乙○○於94年4月2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68 號前,徒手竊取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7R-9845號 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2面丟棄 。復 於同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螺絲起子其中之1支 ,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堤外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陳吳谷所有車牌 號碼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7R



-984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 ,駕駛上開所竊得之7R-9845號自小客車(懸掛EW-6730號自 小客車車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95號前 ,為警攔 阻盤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7R-9845號自小客 車1輛與車牌號碼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等物。 ㈢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黃卉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彼2人先於94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前,推由黃卉羚下手竊 取李明鴻所有放置於8P-6822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李明鴻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1本、飛利普電動刮鬍刀1支、外套1件、白色衛生衣3 件、白色內衣5件、白色毛衣1件、 CD包1個等財物,得手後 將之放置在乙○○所承租車號2U-7413號之自小客車內。 乙 ○○與黃卉羚復於94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由乙○○駕駛所 承租車號2U-741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卉羚, 車內放置如附 表所示,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等物,至臺北 縣瑞芳鎮○○路32-7號,見甲○○所有之便利商店內無人看 守,由乙○○竊取店內電腦主機( 技嘉廠牌)1台、電腦液 晶螢幕1台、印表機(HP-DJ670C牌)1台、發票機(Epson廠 牌)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喇叭1個與資料袋1個等財物 (按上開物品共價值約3萬5千8百元), 得手後並將電腦主 機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變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並起出李明鴻與甲○○所失竊之上開部分物品,且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梅花扳手等物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隻( 黃卉羚 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 易庭以94年度瑞簡字第47號判決有罪)。
乙○○於94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15 號對面 ,見李花英所有之HT-560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且尚在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車,嗣於 翌日凌晨駕駛該車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街41巷35號前,並 在車內睡覺時,當場為警查獲。
乙○○於94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 ,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尖 嘴鉗1支及麻布手套1副,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9號「 永佳賓館」頂樓攀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5號「親民 黨台北縣服務處」頂樓,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服務處 內,竊取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鍵盤、傳真機、照相機、碎 紙機、網路傳輸機各1台、印表機2台 、零錢約新台幣300元 ,得手後,將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等物打包搬運至 台北縣板橋市○○路109巷3號旁之樓梯間,其餘則放置在永 佳賓館頂樓,復於94年10月18日將放置在樓梯間之贓物販賣



林章華(另行偵查中) 。嗣經警在現場發現麻布手套1副 、尖嘴鉗1支,並採集指紋後查驗得知上情 。其後經警於94 年11月7日借提乙○○後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09巷3號 起出售予林章華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鍵盤 、印表機各1 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於 本院審理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北縣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8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5696號 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552號卷第96、100頁、偵字第16636 號卷第41頁、偵字第19439號卷第54頁;原審簡上字第282號 卷第33、134、156至162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93至100 頁),就被告與共犯黃卉羚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核 與共犯黃卉羚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 偵字第1552號卷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再告訴人丙○○、李明鴻、甲○○與被害人丁○○、陳吳谷李花英、虞基平(親民黨台北縣服務處黨工)等人,對於 彼等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如何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竊 等情,亦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578號卷第15 至17頁、偵字第1552號卷第20至22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 5696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偵 字第16636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9439號卷第26至28頁、 第37至39頁、第42至44頁)。又告訴人丙○○業已自警方處 領回其所失竊之N52-218號重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支 ;被害 人丁○○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 7R-9845號 自小客車1部; 被害人陳吳谷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 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告訴人李明鴻業已自警方處領 回其所失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飛利普電動刮鬍刀1支、外套1件、白色衛生衣3件 、白 色內衣5件、外套1件、白色毛衣1件、CD包1個與黑色手提包 1個等財物; 告訴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電 腦液晶螢幕1台、印表機(HP-DJ670C牌)1台、鍵盤1個、滑 鼠1個、喇叭1個與資料袋1個; 被害人李花英已自警方處領 回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HT-5605號自用小客車1部;被害人虞 基平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顯示螢幕1



台、電腦鍵盤1台、電腦印表機1台等物,此亦有警方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在卷足參( 見偵字第2578號卷第19頁 ;偵字第5696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2號卷第38至39頁 ;偵字第16636號卷第15頁;偵字第19439號卷第29頁)。又 被告前往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親民黨台北縣服務處」內行竊 ,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麻布手套及尖嘴鉗之指紋,鑑定結 果確與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之右環指、右環指 、右中指、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0月19日 刑紋字第0940159246號鑑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卉羚共犯竊盜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甲○○財物部分之兇器-梅花扳手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電動切割器、鑿子、刀片、尖嘴 鉗等物均銳利,且扳手與鐵槌均質堅厚實,客觀上皆具有危 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核被告徒手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竊盜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竊盜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 李明鴻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陳吳谷之自小 客車車牌;暨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兇器,竊盜 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甲○○之財物之行為,暨被告攜帶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尖嘴鉗,竊盜事實欄一㈤所示「親民黨台 北縣服務處」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卉羚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 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之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未經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部,上開 未經起訴之部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717號 、第16636號、第 194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9月 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於87 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2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 行,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於5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 欄一㈣與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公 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 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微少 ,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大部分之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屬被告所有,被告竊盜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竊盜犯行時 ,亦有攜帶至作案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該等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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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梅花板手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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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開口板手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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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活動板手 │二支 │ │
├──┼────────────┼────┼─────┤
│ 四 │螺絲起子 │二支 │ │
├──┼────────────┼────┼─────┤
│ 五 │六角板手 │三支 │ │
├──┼────────────┼────┼─────┤
│ 六 │鐵槌 │一支 │ │
├──┼────────────┼────┼─────┤
│ 七 │鑿子 │一支 │ │
├──┼────────────┼────┼─────┤
│ 八 │電動切割器 │一台 │ │
├──┼────────────┼────┼─────┤
│ 九 │刀片 │二片 │ │
├──┼────────────┼────┼─────┤
│ 十 │尖嘴鉗 │一支 │ │
├──┼────────────┼────┼─────┤
│十一│麻布手套 │一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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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