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7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清景與謝聰賢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下午4 時46分許,相偕欲至基隆市○○區○○街76巷7之4號 1樓友 人徐振忠之住處拜訪,蔡清景於途經丁○○在基隆市○○街 73巷60弄1之1號之住處前時,不慎為丁○○所飼養之黑母狗 所咬傷,徐振忠得悉上情後,即偕同蔡清景前往丁○○之母 乙○之住處說明上情,乙○聽後,乃與李清秋陪同徐振忠及 蔡清景前往丁○○之住處,準備查看為何狗未綁好,適乙○ 之鄰居甲○○前往徐振忠之住處,欲找徐振忠之祖母徐高器 而遇見謝聰賢並得悉上情,李清秋、蔡清景步伐較快已至丁 ○○之住處正在查看時,乙○、徐振忠因走得較慢,於同日 下午 5時20分許甫至徐振忠之住處前,甲○○見乙○與徐振 忠走過來時,因思及自己在當日上午也險些被該隻狗所咬傷 ,乃向乙○質問為何不將狗綁好,任令狗咬人,乙○認為甲 ○○多管閒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以「三字經」對罵 (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因甲○○譏諷乙○之子丁○ ○係「搶匪」(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 於8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4年間假釋,而於 88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迄今已逾 5年,不符 合累犯之規定),引起乙○之不滿,乙○即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拾起地上非其所有之木板一塊,用力擲向甲○○ ,經甲○○以左手擋住而掉下,卻砸到甲○○之右膝蓋,使 甲○○受有左前臂至左手背瘀血腫及右膝瘀斑約5X3公分之 傷害,甲○○不悅,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前出手 抓住乙○之衣襟,並扯斷乙○之項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進而出手毆打乙○之頭背部,並用手按住乙○之後頸部,
而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使乙○受有上背及前胸挫傷、頭 肩部腫脹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乙○掙扎起身後,即以雙手抓 住甲○○之衣襟,並將甲○○所穿之玫瑰花紋黑色無袖上衣 扯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使得甲○○受有左胸部瘀斑約 10X7 公分之傷害,甲○○乃拉住乙○之雙手,兩人進而互 相拉扯,經在場之謝聰賢及聞聲過來之李清秋及蔡清景合力 將甲○○、乙○拉開後,二人始停止繼續互毆。二、乙○之子丙○○於93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機車回到 家時,經其姪女指著正在走路回家之甲○○而告知上情後, 即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自後追趕,至甲○○之住處樓下 而追及之,當丙○○上前質問甲○○時,二人一路口角至 2 樓甲○○之住處門口,甲○○不甘示弱,隨即進入其住處, 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及鐵製小圓椅1個出來,丙○○為免 衝突,暫行退至樓梯轉角處,雙方繼續口角後,因甲○○以 該小圓椅丟擲丙○○未中,丙○○憤而上前,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以該安全帽毆打甲○○,使甲○○受有左肩、 左手肘、左手背多處鈍挫傷及瘀血等傷害,而在拉扯中,甲 ○○並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該水果刀劃 傷丙○○之左眼外側一刀,使丙○○受有左上眼瞼裂傷 2公 分之傷害而當場流血,並立即下樓,由其妻載至基隆市七堵 區佑仁聯合診所治療並縫合3針。
三、丙○○受傷就醫後打電話告知其弟丁○○上情,丁○○乃即 返家,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棒1支 前往甲○○之住處準備報復,當其到達該住處門口時,適見 張學寬進入該住處拜訪甲○○而大門未關上,竟未經許可而 無故侵入甲○○住處,且未開口質問甲○○,即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持該球棒接續毆打甲○○之背部及頭部,使 甲○○受有左肩瘀斑約3X1公分、右肩部瘀斑約5X3公分及 後頭部裂傷乙處約 6公分等傷害,張學寬見無法加以阻止, 乃匆匆下樓以電話報警,丙○○見狀,始攜帶該球棒跟隨下 樓並揚長而去。甲○○於同日下午 7時許,經救護車送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惟因長庚醫院已無病床,而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轉往基隆市新昆明醫院住院就醫,迄同月25日始行出 院。
四、案經甲○○、乙○、丙○○分別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及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 辯稱:伊只拉住乙○之手,並未出手加以毆打云云,而訊據 被告乙○雖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拉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辯稱:伊是被甲○ ○打,甲○○先出手拉伊的衣領,伊才出手拉他,雙方發生 互毆,甲○○還將伊壓在地上,並扯斷項鍊云云,惟查被告 甲○○及被告乙○ 2人如何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進而相互 傷害對方身體致傷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被告甲○○各以告 訴人身分指訴歷歷在卷,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時復供承有以木板擲向被告甲○○之事實,且被告乙○ 丟擲木板之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就持續互相叫罵 並互毆等情,並據證人徐振忠及謝聰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70頁及原審卷第52頁、 第53頁),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互相拉扯,被告乙 ○扯破被告甲○○之衣領,而被告甲○○則將被告乙○壓住 等情,亦據證人蔡清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 45頁),另證人洪秀免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看見甲○○把乙○之頭部壓在地上,當時伊只知是甲○○壓 住一人,不知是壓住誰;不久,出門碰見乙○,才知道是乙 ○被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79頁),此外,並 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及新昆明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 明書各乙份,暨臺灣礦工醫院、正光內兒科診所、廣濟堂中 醫診各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 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4頁至第28頁),依上所述,被告乙○及甲○○二人上揭所 辯,俱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及 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 :伊回家拿鑰匙開門時,丁○○從後面過來打伊,伊並無拿 圓椅丟擲丙○○,亦無拿水果刀傷害丙○○云云,訊據被告 丙○○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經查被告丙○○及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進 而相互傷害致傷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告甲○○分別於 偵審中各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述綦詳在卷,並有佑仁聯合診所 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23頁)及上述被 告甲○○之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足憑,且證人洪秀免於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丁○○之女向丙○○指稱住在角 落 2樓之人毆打其祖母(乙○)後,丙○○便追上並在樓下 責罵甲○○,後來彼等吵著上樓,伊聽見樓梯間有乒乒乓乓 之聲音,不久便見到丙○○下來,滿臉是血,伊就請他趕快
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及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而 查當時既只有被告甲○○及丙○○在場爭吵,且被告甲○○ 並未供述被告丙○○持有何兇器,則若非如被告丙○○所述 係遭被告甲○○以水果刀劃傷臉部,何以其竟受有「左上眼 瞼裂傷 2公分」之傷勢,是被告甲○○所辯並無持水果刀傷 害丙○○云云,核非事實,並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而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堪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甲○○及丙○○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前往甲○○住處,亦未持球棒傷害甲○○云云,惟 查,被告丁○○如何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棒前往告訴人甲○○ 住處,並進入該住處,持棒球棒而毆打告訴人甲○○等事實 ,除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張 學寬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3年 7月22 日下午5、6點時,伊要拿鴨賞給甲○○,進去她家時門沒有 關,丙○○的弟弟拿一枝棍子一直打甲○○,然後甲○○就 流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及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 證人洪秀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救護車來時,甲 ○○之子回來,拿著電擊棒要找丁○○單挑,被現場警察阻 止;甲○○用毛巾壓著頭部下樓,要上救護車時,她兒子要 其指認是遭何人所毆打,甲○○指稱是丁○○所毆打等(見 原審卷第80頁),此外,復有上述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 2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告 訴人甲○○之住宅,並持棒球棒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被告丁○○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甲○○、乙○、丙○○及丁○○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丁○○未 經告訴人甲○○許可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丁○○上揭所犯侵入住宅罪 與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進入告訴人 甲○○住處,係欲與告訴人甲○○理論其母乙○遭告訴人甲 ○○毆傷之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然所謂無故係 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被告丁○○因聞告訴人甲○○ 毆打其母乙○之情,而前往質問告訴人甲○○,固非全然無 故,惟被告丁○○既準備球棒一支前往,復於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後,並未進行質問,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旋 即揚長而去,顯見被告丁○○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純為 報復而來,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應屬「無故」,成立
無故侵入住宅罪,而此並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且與公 訴人起訴被告丁○○而經論罪之傷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甲○○在傷害告訴人乙○之後,於回家至門口時始遭告訴人 丙○○興師問罪,因而與告訴人鄭銘中發生爭執,進而傷害 告訴人丙○○,其就此所為當係另行起意,而非屬其自始預 定傷害之範圍內,自無概括犯意之可言,並非屬連續犯,是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及丙○○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甲○○、乙○、丙○○及丁○○上述 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乙○、丙○○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罰金9千元及4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2千 元,被告乙○罰金3千元、被告丙○○罰金9千元及被告丁○ ○有期徒刑 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以木板一塊非屬被告乙○所有,而水果刀 1支、鐵製 小圓椅 1個、安全帽1頂及球棒1支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乙 ○因告訴人甲○○質問為何不將其子即被告丁○○家中之黑 狗綁好,任其咬人,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傷害對方,而被 告丙○○及丁○○因聽聞渠母乙○遭被告甲○○毆打致傷, 因而先後前往被告甲○○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 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而依渠等各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乙○ 、丙○○及丁○○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乙○罰 金3千元、被告丙○○罰金9千元及被告丁○○有期徒刑 4月 ,量刑洵屬允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乙○、丙○○及丁○○量刑過輕 ,暨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