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8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6號(含9
4年度偵字第1599、94年度核退字第80號)、94年度偵字第2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事實欄「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確定(按原審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對被告累犯之 認定),餘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 度核退偵字第146號、94年度偵字第2606號)意旨略以:被 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 92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市○○路152號宜蘭醫院地下 室廚房內,見丙○○所有之背包放置在椅子上,即趁丙○○ 不在現場之際,竊取丙○○之背包,得手後離去。嗣因甲○ ○於9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背包內之KYOCERA廠牌TG200型 行動電話一支借給不知情之賴瑞金使用,賴瑞金再於92年11 月間之某日借給林慶雄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㈡93年7月 10日上午10許,在宜蘭市○○路○段72巷8號,竊取陳素珍所 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㈢93年9月10日中午12許,在宜蘭市○ ○路○段412號,竊取陳冬冬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㈣93年9 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巷11號,竊取廖 秋薇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㈤93年9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89巷52號,竊取邱宇婷所有之行 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併予論處,尚非允當,而提
起上訴。
三、惟查:
㈠前開㈠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且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僅指稱伊當時 在宜蘭市○○路152號(宜蘭醫院)地下室的廚房內趕作業 ,將背包放置在椅子上後離去,直至晚間8時15分發現放置 在背包內的手機失竊,不知道竊取手機者為何人等情。顯然 被害人丙○○僅能指證其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至於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丙○○並未親眼目睹,則其指述無法認定被告 涉犯本罪;另系爭失竊手機由證人林慶雄處所尋獲,而證人 林慶雄僅指述系爭失竊手機是證人賴瑞金借其使用,雖證人 賴瑞金復指稱系爭手機乃被告甲○○所借用,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系爭手機既非直接於被告甲○○持有中查獲,尚難僅 憑證人賴瑞金單方證述遽認手機乃由被告處所獲得;另通聯 紀錄亦未發覺與被告有關之通聯內容,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 ㈡前開㈡至㈤之部分,經查:⑴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訊及偵查均 指稱係聽陳吳阿菜告稱手機是被告所竊(宜蘭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第4-1、4-2頁、核退字80號偵卷37頁),陳吳阿菜則 否認上情並證述,伊不知何人所竊取(核退字80偵卷36頁) ﹔⑵被害人陳冬冬供稱睡午覺起來後即發現放置辦公室上手 機不見,當時未報警(宜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至3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將手機交表弟石朝偉使用,被告認識石朝偉 ,可隨意進出石之公司,而被告稱手機是周旋借的,手機不 見時周旋也在公司工作,確實也有機會接觸到手機,無法連 絡到石朝偉等語(核退字80號偵卷第18、19頁);⑶被害人 廖秋薇於偵查中具結,腳踏車、手機均不見,庭院是開放式 未看到是誰偷的(核退字80號偵卷第51頁)﹔⑷被害人邱宇 婷稱其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曾遺失,因係易付卡且無餘 額故當時未報警,婆婆陳素珍曾說被告將該手機拿去,有催 討但被告對陳素珍說手機已賣掉(宜蘭縣警察局偵卷第10至 13頁),於偵查中則否認曾為如上之指稱,並具結稱只是懷 疑是被告偷,但沒人看到是他偷的。並沒有說是被告偷的等 語(核退字第80號偵卷44、45頁)。觀諸上開各被害人之指 述內容,或內容並非具體,或為前後矛盾,自不足援為被告 有該等竊盜行為之證據;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指摘之上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等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何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七十二巷 八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於88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14日,在宜蘭市河 濱公園橋下,見原屬尤靜慧所有、由乙○○使用中之三陽牌 白色、49CC、輕機車一輛(車牌號碼為UXR─597號、 引擎號碼為EU078086號),於92年12月6日在宜蘭市○○ ○路1-3號騎樓遭不詳之人竊取後騎乘停放於上開處所,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牽 去不知情之不知名鑰匙店打鑰匙,並掛上其所有之UXS
─499號車牌,供己騎用。嗣於9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甲○○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宜蘭市東港橋下,經警盤查而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機車照片及查 獲機車引擎號碼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 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於88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即93年偵字第1576號):被告甲○○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位 於宜蘭市○○路152號之宜蘭醫院地下室廚房裡面,見丙○ ○的背包放置在椅子上,趁丙○○不在現場之際,竊取丙○ ○之背包,得手後離去。嗣因甲○○於9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背包內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借給賴瑞金使用, 賴瑞金再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借給林慶雄使用,因認被告另 涉此部分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林 慶雄、賴瑞金證述,扣案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1 支,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竊取丙○○財物之犯行,且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僅指稱「92年8月6日晚上18時許,我在宜蘭市○ ○路152號(宜蘭醫院)地下室的廚房裡面趕作業,將背包 放置在椅子上後離去,直至20時15分就發現放置在背包內的 手機失竊,不知道竊取手機者為何人。」等情(見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第8頁反面),顯然被害人丙○○僅能 指證其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丙○
○並未親眼目睹,則其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另系爭 失竊手機由證人林慶雄處所尋獲,而證人林慶雄僅指述系爭 失竊手機是證人賴瑞金借他使用,雖證人賴瑞金復指述系爭 手機乃被告甲○○借其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既系爭手 機非直接於被告甲○○持有中查獲,尚難僅憑證人賴瑞金單 方證述遽認定手機乃由被告處所獲得;另通聯紀錄亦未發覺 與被告有關之通聯內容,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尚不 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 ,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