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二)字,93年度,1號
TPHM,93,金上更(二),1,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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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李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
訴字第3081、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第17018號、第
17150號、第18147號、第20325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
16924號、第17020號、第19463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
21898號、第25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82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2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天○○辰○○己○○午○○癸○○卯○○戌○○乙○○戊○○(原名李文華)地○○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辰○○己○○午○○癸○○卯○○戌○○乙○○戊○○(原名李文華)地○○均無罪。 事 實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一、寅○○於民國(下同)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 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 行經理,陳炳耀(業經判決確定)於81年間為臺灣土地銀行 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 作,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於擔任新莊 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天○○(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 熟識,另天○○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 北市○○○路○段88巷5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 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案審理)結識,丙○○ 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 建佶、李麗玲、丁○○、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 等人之同意後,由渠等出名向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天○○介紹 丙○○向寅○○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詎寅○○ 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房地均係丙○○找尋人頭出名購置, 渠等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渠等收入不 多,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任職新莊分行期間,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陳炳耀、鄭



明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 九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丙○ ○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 ,再由寅○○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 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陳炳耀雖明知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 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便為超額價值之評估(詳下 述),但因寅○○之授意仍在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一所列貸款 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公文書,虛偽記載如下:「附表一 編號一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 、「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 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 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 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丁○○之全戶收支 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 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 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 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 「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 支200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揭公文書呈由不知情之副理 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寅○○寅○○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 理職權核准,使丙○○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 至九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 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迨81年7月下旬,寅○○調任臺灣土 地銀行士林分行經理,丙○○原於寅○○在新莊分行任內, 所為之逾值貸款,為接任之翁姓經理察覺,於其擬往新莊分 行完成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貸款時(見貸 款類別),遭接任之翁姓經理拒絕,乃轉往寅○○新任之士 林分行,央求寅○○予以信用貸款,寅○○明知貸款戶係屬 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 、195萬元,滿足丙○○之逾值貸款。嗣丙○○於81年9月間 ,擬再以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之房地,向寅○○任職經理 之士林分行貸款,寅○○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公務 員壬○○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壬○○ 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丙○○僅就附表 一編號十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 急,遂央求寅○○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丙○○乃提供台 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寅○○見該公司 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 6.5元,79年虧損1,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



80年虧損2,48 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 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丁○○轉知丙○○重 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 ○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酉○○偽造 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 員丁○○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丙○○則偽造 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 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 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 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寅○○寅○○明知台陸公司 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 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壬○○ (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壬○○前往台陸 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寅 ○○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 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 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 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 意旨。寅○○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 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65 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20萬,丙○○為 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囑其職員先後2 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寅○○。丙○○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 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 得款項後數月間,即滯繳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 ,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 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調查員以強 暴脅迫手段、利誘詐騙,憑空謊編捏造等方式違法取供而來 ,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向丙○○索賄20萬元, 丙○○所交付之20萬元係清償貸款的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並未收受丙○○20萬之賄款,被告 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屬無證據能力。⑵同案被告丙○ ○於82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曾交付20萬元給被告 ,但其中10萬元係代繳貸款利息,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繳納帳卡3張為憑,另10萬元係指係其友人申○○代墊,而 葉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10萬元與被告 ,更見丙○○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⑶壬○○於台北 市調查處雖供稱係寅○○要求經辦人員配合代書或客戶要求 高估不動產價值,惟此係受調查員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 ,且無證據佐證,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 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 同案被告陳炳耀於81年間係任職該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 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渠等供述屬 實,且有其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寅○○任職該 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 執行之職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 放字第316號函之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又附表一 所示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二之二信用貸款30萬及 編號六之信用貸款195萬除外,見貸款類別),係被告擔任 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陳炳耀負責該貸款案之 徵信工作,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貸款則為被告擔任士林分行 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壬○○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 員,均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 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寅○○為本件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同 案被告陳炳耀、壬○○則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合先敘 明。
(二)
⑴同案被告陳炳耀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 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附 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 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被告陳炳耀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 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另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陳麗 珠,陳炳耀先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0日3次之調 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收300萬,支100 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另 於81年7月20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 ,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81年7月9日及81年7 月20日就丙○○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00萬,支150 萬」、「收600萬,支300萬」,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 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且證人許張秋美證稱: 我於88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7,000元,全年約33萬 元,全年支出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



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等語(見偵字第17018 號卷第95頁反面),證人李麗玲證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 領薪資為2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5,000元,故每年收入不超 過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反面),證人丁 ○○證稱: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見偵字第17150 號號卷第20頁反面),其他貸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 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 渠等供明在卷,可見陳炳耀在該調查報告謂渠等年收入為 300萬至500萬元不等,顯有甚大差異,已見不實。況同案被 告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陳炳耀供稱:板橋大觀路2段223號3 、4、5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5,000元,若以9成放 款即為650萬元,但寅○○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 ,合計760萬元,即超越我所估7,235,000元,因此寅○○准 放760萬元係違法,但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 9頁),足認被告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確有授意同案被告 陳炳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貸款徵信時,在建物及 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同案被告陳炳耀亦據被告之指示,於 徵信實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 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 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利用其 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 欲申貸之數額。至同案被告陳炳耀嗣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伊 係以電話查詢而得(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5頁答辯狀所載、 91年9月25日筆錄),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自難僅憑空言率予採信。
⑵經核本案貸款戶都係以互相保證方式辦理,應係以人頭方式 假借以購屋貸款套取銀行資金,借戶之還款能力顯有疑義, 另該經理(指被告寅○○)分別於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任內 對陳麗珠辦理擔保放款97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195萬元,依據 徵信資料顯示,「陳麗珠80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僅42萬4千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8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顯不足繳付上述二筆貸款利息。」等語,足認被告陳炳耀 為徵信調查時,於職務上制作之「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 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 編號一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 、「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 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 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 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丁○○之全戶收支 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



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 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 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 「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 支200萬」等不實事項,自足以影響抵押貸款數額之評定及 信用貸款之准駁,而使被告丙○○貸得逾值之不法貸款,並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
(三)
⑴同案被告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承辦台陸公司貸款案之人 員壬○○雖一再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 調查局)所供承:「在貸款額度上,寅○○經理常要求經辦 人要配合代書或客戶之要求,通常要求徵信經辦高估不動產 抵押價值,若遇經辦不肯配合,則要求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 保等方式,來滿足申貸人之貸款金額...。」、「甚至在 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寅○○尚會指 示我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 方需求。」、「丙○○以台陸旅行社名義,以坐落於台北市 ○○○路1段132巷29號2樓之1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 台幣1,500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 850 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7成,即約600 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寅○○遂乃 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1,250萬 元」等語為不實(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9至14頁),並稱其 就台陸公司貸款案件所撰寫之徵信報告係根據丙○○之訪談 而登載,並無虛偽不實情事。然查台陸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天○○於81年3月3日購得,並於 81年4月間,由天○○向新莊分行抵押貸款720萬元,設定96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惟其 於同年10月2日過戶予台陸公司後,該公司旋即向士林分行 申貸1,250萬元(抵押貸款600萬元,信用貸款650萬元), 短短半年之間,所申貸之金額由720萬元增至1,250萬元,已 有異常情形,被告壬○○職司徵信工作,對此異常性之貸款 ,理應查覺並核實調查,竟置之不理而為不實之報告,謂無 受寅○○之指示,其誰能信。
⑵又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寅○○要求信用貸款650萬元 ,經丙○○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 ,寅○○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如 事實欄所載),表示台陸公司都在虧損中,貸款困難,乃將 之退回要求丙○○重新送件,而丙○○為取得信用貸款,於 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酉○○偽造81年



10 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內容虛偽記載: 「原因:擬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1,250萬元 整,其中購置辦公用房屋新台幣660萬元。說明:本公司由 於最近業務擴展迅速,需資金週轉,擬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貸款新台幣650萬元整,及購置營業用房屋新台幣600元。決 議:照章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丙○○全權處理」,再由丙○ ○指示該公司職員丁○○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 、丙○○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 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另偽造 不實之台陸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偽列81年8月31日, 該公司之公積及盈餘總額為491,525元,81年1月1日至81年8 月31 日止之損益為4,871,422元,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寅○○等情,分據證人即 台陸公司丁○○、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玲、許張秋美分別在台 北市調處及原審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64、65、9 5、108、109、111頁,原審卷六第311、312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述不移(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偽造 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108至120頁),足認被告寅○○既明知台陸公司係虧損, 其在收到上開文件,自知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不實,旨在獲取 信用貸款,猶將上開不實之文件行使交付壬○○辦理,並准 予貸放650萬元予丙○○,更見被告寅○○任職於士林分行 時,於丙○○辦理貸款時要求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 以滿足客戶之要求,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寅○○以銀行經理之 身分給予信用貸款補足差額以滿足貸款人等事實,而台陸公 司事實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被告仍准予貸放650萬元 予丙○○,自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亦無庸疑。(四)再者,本件被告寅○○確曾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台陸公司於 81年10月間申請貸款期間,向被告丙○○索取賄款10萬元2 次,共計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82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 供稱:「(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 我很後悔做錯」等語(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17頁反面), 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在檢察官調查中自由意志下而為供述,並 無不法取供情事,自可憑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82年7月15日之偵查中供稱:「(本案你有送錢給寅 ○○?)寅○○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2次各10萬元共計 20萬元給寅○○」、「(你送寅○○的20萬元是作如何﹖) 寅○○打電話叫我送10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 了,我就叫職員送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去」等語(見8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



證人申○○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丙○○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 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檯 人員後面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1年9月4日訊問筆錄), 自足以証實被告丙○○上開所指寅○○收賄之供詞,並非虛 構,堪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辯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 稱:「對的,我很後悔做錯」,係將檢察官所質問之賄款誤 解為匯款云云,惟82年7月14日檢察官之偵訊內容,全係針 對有無收到賄款而偵訊,並無一語涉及匯款之事,故其強將 賄款解為匯款,無可憑信。另丙○○事後辯稱該20萬元係繳 交貸款之用,非屬賄款云云,寅○○亦附和其言謂伊收受後 ,已於82年1月14日代為繳納貸款人陳界旭之本息,有帳卡 可憑,然經核閱寅○○於本院提出該分行戶名陳界旭帳卡同 日之收款記載,其金額為17,241元及17,640元二筆,無論單 數或合計,均非10萬元,有該帳卡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66頁),況繳納本息萬餘元,衡情實無囑人送 請貴為經理者代繳徒費周章之必要,被告寅○○指傳之證人 余王玫於原審作証時亦証稱並無被告寅○○將20萬元交予其 代交貸款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240頁),故同案被告丙○ ○嗣改稱該20萬元係繳納貸款之用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嗣 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係代繳陳界旭、陳麗珠3筆82年1月14 日 之貸款利息,並提出放款帳卡3紙(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 頁),復經本院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頁),惟查當日繳交貸款 息固為10萬元,然此與台路公司為取得貸款650萬元而交付 之賄款20萬元之時間點並不相同,實難執此謂其收受之款係 用於繳交陳界旭、陳麗珠之貸款利息。至被告一再抗辯其在 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制作之調查筆錄係受非法之訊問,固經勘 驗偵訊錄影帶,並非空言無據,惟因被告寅○○收受賄賂20 萬元之犯行,除調查筆錄外,尚有其在檢察官之自白及丙○ ○、申○○上開之指証可資憑認,是其在調查處所作筆錄之 取供即使有所瑕疵為本院所不採,亦無礙其違背職務收賄犯 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於任職新莊及士林分行,於丙○○辦 理貸款時,確有指示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以滿足客 戶之要求,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以銀行經理之身分給予信用貸 款補足差額以滿足貸款人,並收受賄款20萬元,同案被告陳 炳耀、壬○○亦依從被告之指示,未切實依法辦理徵信業務 ,在其經辦之信用貸款戶之收支資料,為不實記載等事實, 事証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寅○○係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經理,主管附表 一所示十項房地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核准職務,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人員,在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 予以高估,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以提 高核貸金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上列附表一所示之貸款 人(除陳界旭、丙○○外),其後並收受丙○○交付之賄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81年7月17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多次修正,裁判時 法係於92年6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其中第 4條新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法律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 與同案被告陳炳耀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被告寅○○ 與同案被告壬○○就編號五、十貸款案件之偽造文書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 月 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賄罪論處。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收賄,雖嗣後翻異前供 ,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謂被告 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 罪嫌云云,惟被告收受賄款20萬元係在貪污治罪條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為之,是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自應 適用81年7 月17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公訴人指此構成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2年2月6日再行修正,原判決未 及比較,已有未合。(二)被告寅○○在檢察官初訊時已自 白收賄,其後雖翻異前詞,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原判決未 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三)原判決就丙○○透過天○



○送賄80萬元部分並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寅○○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審 對被告寅○○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 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被告寅○○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 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寅 ○○所收受之賄賂合計20萬元,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其中編號十係指前 開論罪科行所指650萬部分以外之部分)之貸款時為圖利丙 ○○,故意不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就抵押貸款部 份以最高額核貸,房屋剩餘價值部分,再以加強擔保之方式 ,將所承貸房屋價值貸滿予以核貸,致使前開二分行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被告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丙○○所贈送之賄 款約8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 、丙○○、被告天○○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證人庚○○於調查 局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調查局筆錄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 手段得來的,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天○○根本沒 有從丙○○那陸續拿100萬給我,伊沒有收受天○○之100萬 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寅○○在調查局所為制作之調查筆錄係受非法之訊問, 業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屬實,足見其所辯該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並非無據,是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自不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丙○○於調查局供稱:天○○全權綜理貸款事宜,在伊申請 貸款審核過程中天○○均以電話通知伊說被告寅○○主動要 求必須致贈紅包,每次10萬、20萬不等云云,是依丙○○前



開所述,其辦理貸款事宜均委由被告天○○辦理,亦係被告 天○○告知被告寅○○要求致贈紅包,自不能排除被告天○ ○假借贈紅包或賄款而圖利自己之可能,且依其所述每件被 告索賄10萬至20萬不等,而丙○○共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10 件貸款案,若每件以10萬元計算共計行賄100萬,若每件 以20萬計算共計行賄200萬,與其於調查局所述交付被告天 ○○100萬元不符,亦與被告寅○○自白不符,足認丙○○ 前開所供,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天○○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每件行賄被告寅○○5至 10萬,依被告天○○承辦向土銀新莊、士林之貸款案共30件 ,每件以5萬元計算即達150萬,以10萬計算即達300萬,與 被告寅○○之自白不符,亦與丙○○於調查局所述陸續交付 被告天○○100萬元不符,益見被告天○○前開供述,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⑷又證人庚○○於調查局所證述被告寅○○係每件抽2至3成, 本件10宗貸款金額總計7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 元,足認證人之證詞亦不可採信。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確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⑹另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對公務員圖利之概括規定, 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如 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 ○○之收賄行為,既按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已如前述,揆 諸上揭說明,即不再論以圖利罪,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洪廷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責 人,為求順利貸款,於81年4、5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 致贈被告寅○○5萬元、10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 贈賄款,被告寅○○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 款20餘萬元,認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洪廷祥收受賄款20餘萬元,無非以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19號卷),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 票前往洪廷祥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搜索,亦搜得洪廷祥給付 寅○○20萬元支票之票根(附於偵字第18417號卷),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寅○○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堅稱係在非自由意志下而 為陳述,已如前述,故其自白本不足單憑作為本件收賄之論 據,而所搜獲之支票票根(票號AXO945878號),其內固然 載有正道之字樣無訛,然查發票人洪廷祥否認曾交付該支票 予被告寅○○,而該支票之背面僅有案外人吳金榮之背書, 並無被告寅○○之背書,已難認被告寅○○有經手該紙支票 之情事,且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查該支票係由 何人提示交換,據該行函覆稱係轉入該行000-000-00-0 號吳金榮之帳戶,有該行82年12月14日82永在字第362號函 在卷可查,原審依該覆函所示提示證人即吳金榮亦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寅○○,顯見被告所辯伊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 上揭賄款支票云云,尚非無據。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收受被告 洪廷祥交付之賄款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且係 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寅○○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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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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