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559號
TPHM,93,上訴,2559,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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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6832號、第6666號,90年
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重傷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丁○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即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葉姿秀(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葉姿秀丁○ 表示前任男友丙○○常來騷擾、恐嚇,丁○心生不滿,思及 報復,葉姿秀丁○並於89年8月5日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湖口分駐所備案,關於葉姿秀屢遭丙○○騷擾之事,惟 因不知丙○○地址,葉姿秀乃於同日引導丁○至丙○○住處 查看丙○○之地址,始完成備案手續,丁○因此獲悉丙○○ 之住處所在。嗣丁○又自葉姿秀處,得悉丙○○之家庭狀況 及尚有一位兄長,體型約與丙○○一般高壯,惟丙○○兄長 未戴眼鏡,丙○○則有戴眼鏡等情。旋丁○即計畫找人共同 教訓丙○○,並覓得大華技術學院同班已休學而任職於新竹 市○○路「三藝遊樂場」之同學甲○○共同參與,甲○○因 在外欠債甚多,丁○復承諾給付款項為伊紓困,甲○○乃予 應允。丁○甲○○二人乃共同謀議,推由甲○○出面持刀 將丙○○右手臂砍斷以為教訓,共同基於使丙○○毀敗右手 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丁○將丙○○家庭 狀況、體型及外貌等情告知甲○○,再帶同甲○○至丙○○ 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59巷2 號住處查看地形 ,之後,甲○○亦多次獨自前往丙○○之住處觀測地形,並 察看丙○○生活作息,復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市場,



向某不詳攤販購得西瓜刀1把。嗣於89年9月16日17時19分許 ,甲○○身著黑大衣、黑長褲攜帶前開西瓜刀一把,騎乘向 友人借用車號不詳之機車至丙○○住處附近停車後,步行至 丙○○住處右側巷口前馬路上橋頭橋墩處蹲坐,等待丙○○ 返家。至同日21時30分許,丙○○駕車搭載其姐陳毓琪返回 住處後,又步行外出欲至屋外座車內拿取香菸,丙○○取得 香菸欲返家時,甲○○即趁丙○○不備之際,自後持前開購 得之西瓜刀逕朝丙○○之右手臂猛力砍下,丙○○雖及時轉 身閃躲,仍遭甲○○持刀接續猛力揮砍,致右肘、右肩、右 頸靠肩膀部處等部位,再被各砍一刀,丙○○因此受有低血 性休克、多處切割傷,右上肢多處切割傷合併橈動脈及靜脈 斷裂,共13條肌腱斷裂,橈神經斷裂,傷口共約22公分,右 頸部靠肩部部分一狹長深裂傷深及小肌肉及右肩部切割傷共 約20公分,右肘之切割傷,因傷口深及肌肉層,進而造成右 肱骨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甲○○砍畢,即迅速轉身騎乘機 車逃逸,再沿新竹縣新埔鎮○○○○路返回新竹縣竹東鎮○ ○路279巷34號2樓住處(原審誤為竹東鎮○○路60巷2 號, 此址係91年5月6 日遷入,原審卷160頁),並於逃逸返家途 中,將前開西瓜刀一把丟棄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道右 方斜坡樹林某處而滅失。丙○○經家人緊急送醫治療及復健 後,幸右手臂未完全喪失機能而毀敗,惟仍存留右手肘之功 能障礙,可活動範圍僅為10 度至110度,丁○甲○○欲使 丙○○毀敗一肢機能重傷害之目的,遂未得逞。二、丁○甲○○二人於重傷害丙○○未遂後,不知悔悟,另行 起意,共同謀議至丙○○住處放火,乃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先後三次為 下列犯行:
(一)於89年9月28日凌晨3、4 時許,丁○甲○○共同謀議後, 推由甲○○一人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攜帶盛裝柴油 (數量不詳)之五公升容量小塑膠桶(未扣案),至新竹縣 湖口鄉○○街59巷2 號丙○○之住處,將柴油澆淋在丙○○ 住處門口,再著手點火引燃,欲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 ,惟因火勢自動熄滅,始未釀成災禍,而未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
(二)於89年10月8 日凌晨某時許,丁○駕駛其父鍾良元所有車牌 號碼JH─3117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任職「三藝遊樂場 」搭載甲○○後,二人先返回甲○○竹東鎮○○路之住處( 原審亦誤為新竹縣竹東鎮○○路60巷2 號,應予補正)拿取 甲○○事先備妥盛裝柴油(數量不詳)五公升容量小塑膠桶 (未扣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共同駕車抵達丙○○住處



,旋由丁○將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丙○○住處巷口前大馬 路旁把風、等待接應,並由甲○○提該盛裝柴油之小塑膠桶 下車,於行至距離丙○○住處巷口外約25公尺處,即將該桶 柴油沿線傾倒澆淋直抵丙○○住處門口前,隨即著手點火引 燃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經鄰居陳興華發覺丙○ ○住處門前及庭院起火,乃及時呼叫滅火,火勢始經及時撲 滅,僅將丙○○住處住宅庭院外圍牆上所貼之部分磁磚燒燬 ,住宅鐵門、庭院內所置放之洗衣機外殼、腳踏墊亦遭燻黑 ,房屋重要結構部分則未燒燬喪失效用,因而放火未遂。(三)於89年10月14日13時許,丁○先至新竹市○區○○街116 號 陳政雄所經營之萬豐五金行,購買20公升容量塑膠桶二只, 隨即於翌日(即10月15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攜帶該二只塑膠桶,至甲○○工作「三藝遊樂場」,搭載 甲○○,二人又共同駕車至新竹市○○路某處加油站,購買 柴油盛裝於該二只塑膠桶內,再共同前往丙○○住處,迨至 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丙○○住處後,丁○乃先將該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丙○○住處巷口外馬路之空地,甲○○即提取其中 一桶柴油下車,丁○亦提取另一桶柴油尾隨在後,二人一前 一後,朝丙○○住處走去,待甲○○抵達丙○○住處,甫將 塑膠桶內之柴油傾倒澆淋在丙○○住處門口前,正預備放火 惟尚未著手點火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丙○○家人、鄰居等多 人發覺喝止,甲○○雖迅速轉身逃離,惟仍遭在後追躡者以 棍棒傷及背部,丁○亦丟下手上所提柴油,轉身逃至停放自 用小客車處駕車逃離現場,鄰居蔡文中等人緊接追躡,將車 窗打破,然仍攔阻不成,惟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與甲○○共同供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所用之塑膠桶二只(其中,一桶 尚盛裝數量不詳柴油,已於扣案後蒸發滅失)。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甲○○二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葉 姿秀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聽聞同案被告葉姿秀提及遭前任 男友(即告訴人丙○○)恐嚇、騷擾之事後,心生不悅,於 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甲○○欲共同教訓告訴人等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使人重傷害未遂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確曾 在甲○○面前提及女友即同案被告葉姿秀遭前任男友(即告 訴人丙○○)欺負之事,並揚稱要教訓告訴人丙○○,被告



甲○○聽聞後,即表示要替其教訓告訴人,然其並未與甲○ ○討論如何教訓告訴人,係後來經甲○○告知,始悉被告甲 ○○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之手臂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先後辯稱:被告丁○於案發前雖曾與被告甲○○ 共謀教訓告訴人丙○○,惟「教訓」僅係普通傷害之意,並 非殺害告訴人丙○○之意,被害人如因而重傷未遂,亦應係 普通傷害致重傷未遂罪,甲○○持刀將告訴人砍得如此嚴重 ,實超出被告丁○甲○○之犯意聯絡範圍,為被告丁○所 無法預見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並未持刀 砍傷告訴人,實際上,告訴人係被告丁○之友人所砍傷,嗣 因被告丁○告知,伊與該名友人外形相似,要求伊幫忙頂罪 ,伊因在外積欠眾多債務,被告丁○亦允諾給付一定金錢為 代價,伊乃允諾出面頂罪,惟被告丁○嗣未履行承諾,伊始 供出實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行動電 話之通聯資料,被害人被砍傷時,被告不在案發現場附近, 而係在新竹市,被告自非共犯等語。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甲○○,確有前揭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甲○○ 出面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等犯行,業據 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依伊自白供承: 1.「(你於何時、何地,犯案情形請詳述?)89年9 月16日晚 上約20至21時許,我持西瓜刀往丙○○右手臂先砍了一刀, 當時很緊張、害怕,大約總共砍了三刀,後來很害怕就趕緊 跑走,然後我騎乘(車號忘記了,是向女友借得)機車,沿 營區○○○路往新埔方向走山路回竹東,直接回家裡。」、 「(你於89年9 月16日持刀砍殺丙○○是為何事?)有一次 我遇到丁○丁○跟我提到他女朋友葉姿秀和丙○○是男女 朋友,她常被丙○○欺負(拿菸燙她、拿刀割她、拿椅子砸 她),我們氣不過,決定警告他」云云(參見6832號偵查卷 18 、19頁之89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2.「(你於89年9月16 日持刀砍殺丙○○是為何事?)是在偶 遇丁○時,丁○跟我提到他女朋友葉姿秀和丙○○曾是男女 朋友,她常被丙○○欺負(拿菸燙她、拿刀割她、拿椅子砸 她),我們氣不過,我們認為男孩子不應該這樣對待女孩子 ,所以我們決定警告、教訓他,所以我才會持刀砍傷他。」 、「(你持何種刀械砍殺?刀械現於何處?)我是持在竹東 市場地攤購買得之西瓜刀砍傷他,該刀子於我返家途中丟棄 在勝利路下坡道右方斜坡樹林中。」、「(砍殺當天你穿著 何種服裝?衣、褲現在於何處?)黑色類似風衣夾克、黑色



牛仔褲,於隔日我將衣、褲丟於社區內垃圾車箱內。」云云 (參見同上偵查卷20、21頁之8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3.「第一次我騎機車去,帶小西瓜刀,在丙○○家巷口遇到他 ,割傷他右手臂」、「(不認識丙○○為何要報復)丁○說 他的女友常被丙○○欺負,丙○○常拿菸頭燙她,所以我很 氣憤。」、「(如何知道丙○○住何處)第一次要教訓丙○ ○時丁○帶我去過,我們共同決定要給丙○○一個教訓。」 、「(是否你砍的?)是的。」、「(幾個人去殺丙○○? )我自己一個人去砍殺的,我是帶小西瓜刀。」云云(參見 同上偵查卷92至94頁89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4.「(警訊中警察有無刑求?)沒有,89年11月15日的筆錄有 仔細看過後簽名。」、「(89年11月16日為何你又回湖鏡派 出所製作筆錄?)是我仔細想了一晚告訴警方,湖鏡派出所 帶我回去的」、「(為何你一直說丙○○是你砍殺?)確是 我砍殺的,因丁○說丙○○欺侮葉姿秀,我看不慣才去找丙 ○○」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110 頁、133頁背面、134頁背 面之90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5.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 人丙○○確係遭被告甲○○持刀砍傷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 15頁、17頁背面、135頁背面、199頁背面、213頁背面、220 頁背面、223頁背面、263頁,948 號偵查卷43頁背面、51頁 背面、53頁背面,原審卷91年1 月22日、10月8日、91年8月 14日、11月11日、12月9日訊問筆錄、9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年紀為24 歲餘、身高178公分,體重60 公斤,體型高瘦、相貌斯文,此有卷附照片可參,並據被告 甲○○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少年法庭89 年度少調字第676號 卷57頁),經核確與告訴人丙○○89年9 月27日在長庚醫院 ,接受警方詢問所形容行兇男子之年紀、外貌及體型均相仿 (參見6832號偵查卷24頁背面、26頁),而被告甲○○前開 自白,關於案發當日所著衣物、攜帶兇器及如何砍傷告訴人 丙○○之過程,經核與告訴人丙○○陳稱當日係遭身著黑色 衣褲之人持長刀砍傷,對方第一刀係朝伊右手臂砍來,第一 刀砍下來,伊右手臂就剩皮黏著,伊趕緊用左手扶著右手, 對方又持刀砍過來,伊的手肘就斷了,對方總共砍了伊四刀 等情大致相合(參見6832號偵查卷24頁背面、26頁,原審91 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原審少年法庭91年少調更字第1號卷69 頁)。再者,告訴人經家人緊急送醫急救,受有低血性休克 、多處切割傷,右上肢多處切割傷合併橈動脈及靜脈斷裂, 共13條肌腱斷裂,橈神經斷裂,傷口共約22公分,右頸部靠



肩部部分一狹長深裂傷深及小肌肉及右肩部切割傷共約20公 分,右肘之切割傷,因傷口深及肌肉層,進而造成右肱骨及 右橈骨骨折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六紙(參見6832號偵 查卷55、56、96頁,原審卷335 頁)、受傷照片六幀(參見 6832號偵查卷72至74頁,6666號偵查卷6 頁)、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2年9月5日(92 )長庚院法字第1003號函、92年12月22日(92)長庚院法字 第1275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一份、93年2 月23日(92)長庚 院法字第1375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七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甲○○前開關於案發當日所著衣物、攜帶之兇器及如何砍傷 告訴人丙○○過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被告甲○○於89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為0000000000號), 而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黃文華)行動電話,係 被告丁○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業據甲○○丁○分別 供述屬實(參見6832 號偵查卷262頁背面、264頁、265頁, 原審91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 676 號卷242、24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稽(參見6832號偵查卷234頁)。又被告丁○於89 年 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節,亦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葉姿秀供述在卷(參見6832號偵查卷107頁背面,原審91 年 1月22日、92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 字第676號卷243頁),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且查: 1.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最接近告訴人丙○○住處之通訊基地臺 位址,遠傳公司函覆最接近告訴人住處之通訊基地臺為代號 D1526/G4526,位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4號 5樓頂,有遠傳公司93年1 月8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0027 號函及檢附最接近告訴人住處之基地台位址圖在卷可參(參 見原審卷333頁)。
2.依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案發前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日止 ,彼此間共有77次通話紀錄;且在最接近告訴人住處之通訊 基地臺位址發射、接收有效範圍內,彼此間亦有多達53次之 通話紀錄;甚至,於案發前三日即89年9月13日20時4分許至 21時28分許、案發前二日即同年月14日18時56分許至21時34 分許、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15日20時1 分許至21時時45分許 ,及案發當日即同年月16日17時19分許至21時30分許,連續



四日,被告甲○○每晚均有在最接近告訴人住處通訊基地臺 位址發射、接收有效範圍內對外通聯之紀錄,其中,與被告 丁○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即有高達48次之通話紀錄; 被告甲○○丁○二人於案發當日亦有高達13次之通話紀錄 ,甚且,自案發當日20時59分許起至同日23時57分許止,除 於當日21時30分起至22時22分止(按此時段即係告訴人正被 砍傷及甫被砍傷後之時間),有將近一個小時之時間,雙方 並未互相通話外,其餘時間約每隔十餘分鐘至半小時,二人 即互有與對方密切通聯紀錄,次數更高達10次之多,有遠傳 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6832號偵查卷235至260 頁)。
3.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279 巷34號2樓,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參見6832 號偵查卷 18頁),竟於案發前密集、頻繁,出現在最接近告訴人住處 之通訊基地臺位址之有效發射、接收範圍內,足以啟人疑竇 。況細繹前開通聯紀錄,亦足證被告甲○○丁○二人,於 案發前後,非但彼此聯繫相當密切頻繁,且被告甲○○自案 發前三日起至案發日止,每晚均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並 與被告丁○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參諸前開通聯紀錄,案發 當日17時19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被告甲○○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收話位置,確均係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下述三通電話,應有誤認 ,詳如後敘),益徵被告甲○○於此時段內確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無疑。
4.至案發當日21時30分起至22時22分止,被告甲○○丁○二人 雖無互相通話之紀錄,然觀諸此時段適為告訴人正被砍傷及 甫被砍傷後之時間,顯然此時段即為被告甲○○持刀砍傷告 訴人及砍傷告訴人丙○○後逃離現場之時間(詳如後述),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砍傷之時間約為當日21時許等情大致相符 (按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驚惶倉促之際,應無法 即時觀察詳細精確之時間),更與被告甲○○前開警詢自白 砍傷告訴人丙○○之時間大致吻合(按被告甲○○警詢自白 ,雖供稱砍傷告訴人時間為案發日晚上約20至21時許,惟此 時間應係包括被告甲○○在場等候及砍傷告訴人之約略時間 )。揆諸前情,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5.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於9 月16日20:59:04、 21:00:28、21:06:55之三通電話使用均在新竹市,被告 不可能持刀在20多公里遠之新竹湖口砍傷被害人云云,然依 卷附遠傳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MOC 16:19:11之基地



台位址在台中市○○路801號,MOC16:19:50之基地台位址 ,亦在台中市○○路801號,MOC17:19:15之基地台位址, 在苗栗縣三義鄉,MOC 19:06:44基地台位址,已在新竹縣 湖口鄉○○○路24號,佐以0000000000號電話係丁○使用, 被告丁○案發前後,戶籍雖在新竹市(本院審理時戶籍已改 在台中市○○路,93年12月23日遷入),人卻在新竹縣關西 鎮上班,由台中開車至三義約須一小時,及此階段被告甲○ ○之通話位址在新竹縣竹東鎮,與甲○○當時之住址甚吻合 等情,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執MOC 上開記載,而認該三通電 話接話、受話時,被告人在新竹市,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換言之,被告辯護人所指稱MOC、MTC意旨,應係指丁○當時 人在台中市,嗣再開車北上,經過苗栗縣三義鄉,再至新竹 縣湖口鄉,被告甲○○則先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再至新竹 縣湖口鄉,則依同一之敘述,辯護人所稱三通電話內容,應 係丁○所在位址,而非被告甲○○位址,極為明顯,此觀該 二頁及偵查卷253至260頁之雙向紀錄,應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礙難採取。
(四)關於被告甲○○案發後之逃離路徑,亦據被告甲○○於前開 警詢自白供稱:伊砍完告訴人丙○○後,即騎乘機車沿營區 ○○○路,往新埔方向走山路回竹東東峰路住處等語(參見 6832號偵查卷18頁背面)。茲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 即89年9 月16日)21時30分許,確尚在最接近告訴人住處之 通訊基地臺位址發射、接收有效範圍內與被告丁○通話,迄 於同日22時22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話時所在通訊 基地台位置已移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土地公埔180 號處, 嗣於同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丁○通 話時所在通訊基地台位置,依前之分析,丁○一方在新竹市 ○○○街48巷,被告甲○○一方,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7號8樓頂樓陽台約20平方公尺及閣樓處,之後,甲○○與被 告丁○通話時所在通訊基地台位置,即固定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7號8樓頂樓陽台約20平方公尺及閣樓處(丁○之位址 則先後有變動),此有前開遠傳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參見6832 號偵查卷260頁)。依此,觀諸被告甲○○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當日21時30分 許起至同日22時53分止,其與被告丁○通話時所在之通訊基 地臺位址路徑轉移之客觀事實,更足證甲○○此部分案發後 之逃離路徑自白,與事實完全相符,辯護人以MOC 22:53: 36(係在新竹市○○○街),為被告為有利辯護乙節,依上 所述,該位址應係丁○位址之誤認(參見6832 號偵查卷257 頁之通聯紀錄),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綜上所述



,被告甲○○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 被告甲○○丁○之認定。
三、次查:
(一)本案確係被告丁○甲○○同謀合議後,由被告甲○○持西瓜 刀砍傷告訴人丙○○等情,亦據被告丁○之父鍾良元及證人 沈伯炎(被告丁○之父鍾良元之友人)於案發後,分別撥打 電話規勸被告甲○○出面投案時,被告甲○○於與被告丁○ 之父鍾良元,及證人沈伯炎通話中均坦認本案確係伊所為, 告訴人係伊所砍傷等情明確,此據證人沈伯炎迭於原審少年 法庭及原審時到庭證述:伊是經被告丁○之父告知始知悉此 事,伊曾於案發後幫忙撥打電話規勸被告甲○○出面投案, 被告甲○○於通話中確曾向伊坦認本案確係其所為,告訴人 係其砍傷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少年法庭89 年度少調字第676 卷211頁、91年度少調更字第1 號卷57、58頁、原審卷93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丁○之父鍾良元與被告甲○○, 於89年12月9 日通電話時,被告甲○○坦稱:「(那誰砍的 人?)我砍的沒錯!」等情,此有電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等附於原審少年法庭91年少調更字第1號卷足稽( 參見該影印卷39、40頁),並有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當庭提 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帶乙卷附卷足參。
(二)被告甲○○坦承前開電話通話錄音帶暨譯文為真正,並坦承 確有於案發後與被告丁○之父鍾良元,及證人沈伯炎通話, 於通話中坦承告訴人丙○○係伊所砍傷等情,益證告訴人係 被告甲○○所砍傷無訛。被告甲○○另辯稱:當時係因被告 丁○未將實情告知鍾父,伊為迴護被告丁○,始於與被告丁 ○之父鍾良元,及證人沈伯炎通話時,表示係伊砍傷告訴人 云云(參見原審卷93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丁○於 被告甲○○分別與沈伯炎鍾良元通話之前,業已到案自承 參與犯案,並坦認部分犯行,何須再由被告甲○○加以袒護 、掩卸犯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不符,難以 輕信。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員警即證人彭錳緝,以證明伊 之警訊自白係不實云云,經本院傳喚該證人,依渠所證情節 (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已難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況且,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兩次自白,上開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位址與通聯事實,被告逃亡之路徑與基地台位址相符 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被告甲○○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 ,係因伊在外積欠眾多債務,被告丁○允諾會給付金錢幫忙 伊清償債務,故伊始同意出面頂罪云云。惟查:



1.被告甲○○固自承案發前即在外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證人 即被告甲○○當時女友黃佩妮亦證述:被告甲○○當時財務 情形很差,二張信用卡均已刷爆,一張信用額度是六萬元、 一張是七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少年法庭91年度少調更字第一 號卷166、167頁),且被告甲○○與被告丁○之父鍾良元於 前開電話通話時,亦多次提及「丁○之前跟我講好的事情到 現在,一直拖到現在。」、「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我跟你 講,我們這件事情細節你都不知道,跟丁○所講的完全不一 樣」等語,此有前開電話通話錄音帶暨譯文附卷足參,堪認 被告甲○○所辯丁○曾應允給付款項乙節,應非無憑。 2.然應探究者,乃被告丁○曾應允給付被告甲○○款項之緣由 為何?被告丁○就此部分雖堅不吐實,然衡諸常情,甲○○ 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葉姿秀雖均為同學,但至多僅有一年 之同窗情誼,況同案被告葉姿秀係被告丁○之女友,與被告 甲○○間並不熟稔,縱被告甲○○聽聞被告丁○抱怨女友即 同案被告葉姿秀遭前任男友即告訴人丙○○欺侮、騷擾,而 基於朋友情義,姑且不免應聲打抱不平,惟此畢竟事不關己 ,彼此情誼亦非至親甚篤,殊難想像甲○○因之即不惜代價 ,甘願挺身為被告丁○、同案被告葉姿秀持刀砍人,此顯與 常情相悖。反之,要非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被告丁○復承諾給付款項為伊紓困,被告甲○○豈有甘願出 面為被告丁○砍傷告訴人丙○○之理?而此亦應係被告丁○ 就此部分情節堅不吐實之主要理由,蓋丁○就此部分情節, 倘若吐實,即不免須就如何與甲○○同謀欲重傷害砍斷告訴 人丙○○手臂等情有所供述(詳如後述)。據此,被告丁○ 固曾應允給付被告甲○○款項,然此款項顯應係被告丁○甲○○同謀合議推由被告甲○○持西瓜刀欲重傷害砍斷告訴 人丙○○手臂(詳如後述)之代價無疑,是被告甲○○所辯 因被告丁○同意給付款項,伊始出面頂罪云云,無非係事後 諉卸罪責之詞,委非足採。
(四)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僅係要教訓告訴 人,與被告甲○○間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然被告甲○○ 竟持刀將告訴人丙○○砍傷如此嚴重,實已超出二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被告丁○所無法預見。被告至多應係普通傷害致 重傷未遂罪云云。但查: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後者, 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
2.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已自承:「至於砍丙○○是由甲 ○○一個人去砍...甲○○說要替她(指同案被告葉姿秀 )出頭去教訓他(指告訴人)」等語(參見6832號偵查卷第 223 頁背面)、「我原本有教訓被害人(指告訴人)的意思 ,後來是甲○○說的,我沒有表示意見」、「當時是說要教 訓被害人,後來我就帶他(指被告甲○○)去,之前我有去 看過一次,是甲○○問我對方住在何處,我帶他去看看」等 情(參見原審卷91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 警訊、偵查中亦供承:伊與被告丁○曾係大華技術學院同學 ,彼此交情還不錯,丁○曾提及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葉姿秀之 前任男友為告訴人丙○○,同案被告葉姿秀與告訴人丙○○ 為男女朋友期間屢遭告訴人丙○○欺侮(拿菸燙、拿刀割、 拿椅子砸),渠等氣不過,認男孩子不應該如此對待女孩子 ,故共同決定警告、教訓告訴人丙○○,伊乃持刀砍傷告訴 人丙○○等語(參見6832號偵查卷19、20頁、92頁)。執此 ,足徵被告丁○甲○○確有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無疑。 3.被告丁○甲○○,於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丙○○後,被告 丁○即將告訴人丙○○之家庭成員、體型及外貌等特徵告知 甲○○,並帶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丙○○住處勘查地形, 此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參見6832號偵查卷16、92 頁、220頁背面、224頁,原審91年1月22日、91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嗣被告甲○○亦多次獨自前往告訴人丙○○住處 觀測地形、察看告訴人之生活作息,復自案發前三日起至案 發當日止,始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通訊聯繫頻仍,已如 前述,足見丁○就如何推由甲○○出面砍傷告訴人丙○○之 過程,始終與被告甲○○保持密切聯繫。復參以被告丁○甲○○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前、後,彼此以行動電話密切聯繫 之情節觀之(已如前述),佐以甲○○於與鍾良元通話中坦 認「是他(應指丁○)出面叫我砍的」,丁○甲○○當日 攜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砍傷告訴人丙○○之事,斷無不知 之理。
4.案發時被告甲○○係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持刀下手即朝告訴 人之右手臂猛力砍下,當場造成告訴人丙○○之右手臂共13 條肌腱斷裂,橈神經斷裂,足見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詎料 ,甲○○猶接續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右側猛砍,嗣因告訴 人本能之閃避,始致告訴人之右肘、右肩、右頸靠肩膀處, 再被各砍乙刀(詳如後述),足徵被告甲○○持西瓜刀下手



攻擊揮砍告訴人時,自始即針對告訴人右手臂部位,更足證 被告丁○甲○○所共同謀議教訓行為,即係推由被告甲○ ○持西瓜刀將告訴人右手臂砍斷之重傷害犯意,彰彰明顯, 被告於本院辯稱僅係普通傷害犯意云云,自難採取。縱被告 丁○未親自實施重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事先既與 被告甲○○共同謀議推由被告甲○○持西瓜刀欲將告訴人之 手臂砍斷以為教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與被告 甲○○同謀,再推由甲○○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施持西瓜 刀欲將告訴人之右手臂砍斷之重傷害犯罪行為,則被告丁○ 即為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丁○甲○○自均 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丁○與被告甲○○僅有 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甲○○竟持刀將告訴人砍傷如此嚴重 ,已超出二人之犯意聯絡,為被告丁○所無法預見云云,核 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 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次按,殺人未遂 或重傷未遂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 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 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 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 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 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 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經查: 1.被告丁○甲○○,與告訴人丙○○原均不相識,被告丁○ 雖因女友即同案被告葉姿秀與前任男友即告訴人丙○○交往 期間,屢遭告訴人毆打、欺侮,甚且雙方分手後,告訴人仍 時常騷擾、糾纏葉姿秀,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甲○○ 則因聽聞友人即被告丁○所述前情,基於情義打抱不平,且 被告丁○復承諾給付款項以紓解債務,惟渠等是否執此感情 細故,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實非無疑。 2.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調查時指訴 :當日係遭身著黑色衣褲之人持長刀砍傷,對方第一刀係朝



伊手臂砍來,第一刀砍下來,伊右手臂就剩皮黏著,伊趕緊 用左手扶著右手,對方又持刀砍過來,伊的手肘就斷了,對 方總共砍了伊四刀才跑掉等語(參見原審卷91年2 月20日訊 問筆錄、原審少年法庭91年度少調更字第一號69頁),則依 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經過情節,足悉被告甲○○行兇之始即 係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持西瓜刀直接朝告訴人之右手臂猛力 砍下,之後又接續朝告訴人之右側猛力揮砍三刀始逃逸,致 告訴人之右手肘、右肩膀、右頸靠肩膀部等部位又被各砍一 刀,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低血性休克、多處切割傷,右上肢多 處切割傷合併橈動脈及靜脈斷裂,共13條肌腱斷裂,橈神經 斷裂,傷口共約22公分,右頸部靠肩部部分一狹長深裂傷深 及小肌肉及右肩部切割傷共約20公分,右肘之切割傷,因傷 口深及肌肉層,進而造成右肱骨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有前 開長庚醫院92年12月22日(92)長庚院法字第1275號函所檢 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一份、93年2 月23日(92)長庚院法字 第1375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7 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甲○○ 下手之部位確均係朝告訴人右手臂,嗣因告訴人丙○○被砍 一刀後,因本能之閃躲,致被告甲○○無法繼續精確揮砍到 告訴人之右手臂,始因而揮砍到告訴人之右手肘、右肩膀及 右頸靠肩膀部等部位,顯無揮砍告訴人其他足以致命部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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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