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丁○○
庚○○改名劉晏潔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六九一號、第一二00四號、第一三六五七號、第一六六二
六號、第一七一七0號、第一七五六四號、第一七九八七號、第
一八八七二號、第二一二七三號、第二六九七一號;併案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戊○○、丁○○、庚○○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即劉晏潔)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偉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昇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亨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 信公司)、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康公司)、立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北公司)、高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岩 公司)、品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珈公司)、眾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司)、鯤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 園公司)、源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鵬公司)、建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楠公司)、洪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洪浩公司)、霖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緯慶有 限公司(下稱緯慶公司)、玄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立公 司)、禾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鈞公司)、佐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佐賀公司)、嘉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易公司 )、環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朱公司)、源益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喬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 勇公司)、誼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彬公司)、力照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與偉澤 公司、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友義,昇鑫公司、源鵬公司登 記負責人吳淵正(七十九年三月以後為登記負責人)、吳清 文,亨信公司、霖翔公司、緯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同行,眾 康、高岩公司登記負責人孫立達,立北、品珈公司登記負責 人吳榮造,眾揚、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雲鶚、吳清連(七 十九年二月後為登記負責人,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建楠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三吉,玄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澤燦,佐賀公 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嘉易公司、環朱公司登記負責人何貞 國,源益公司、喬勇公司登記負責人溫崇正,力照公司登記 負責人薛明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彼此間連續以 交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票據方式或與榕暉有限公司(下 稱榕暉公司)、貿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 己○○,昶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順公司)、連鑫公司負 責人胡瑞章,煒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楠公司)、坤健公 司負責人吳建成,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 負責人吳三吉,集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特公司)負責人 鍾清平(另由檢察官偵查),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岱公司)負責人周武松,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 達公司),衡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昇公司),泰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負責人丁○○,譽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負責人庚○○ (已更名為劉晏潔) ,川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石山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鑫潤公司之負責人鍾清平及副董事長胡瑞章,互 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之負責人戴清中,(各該 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 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
時,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嗣乙○○與偉澤公 司、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友義,昇鑫公司、源鵬公司負責 人吳淵正,亨信公司、霖翔公司負責人吳同行,建楠公司登 記負責人吳三吉,眾揚公司、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 立北公司、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榮造及眾康公司、高岩公 司負責人孫立達,於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分別連續 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市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 行等金融行庫申辦融資貸款(貸款行庫、貸款情形、貸款公 司「負責人」、貸款方法詳如附表一),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被告、公司名 稱、貸款銀行、訂約金額詳如附表二)。俟八十年初貸款至 一定數額時,各該公司即開始相繼大量退票、倒帳,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止,實貸未還金額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二、己○○係納稅義務人榕暉、貿德公司之負責人;戊○○係納 稅義務人金瑞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及凱真公 司負責人 (八十一年二月起任負責人);吳建成 (另案審理) 係納稅義務人煒楠公司、坤健公司之負責人;莊澤燦 (另案 審理)係納稅義務人玄立、禾鈞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 實際負責人);溫崇正(另案審理)係納稅義務人誼彬公司 、喬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人)。庚○○ 則係納稅義務人譽寶公司及晨暘公司負責人 (丁○○為實際 負責人),並均為商業負責人(庚○○逃漏稅捐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分別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 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被告、公司名稱、取得或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暨幫助逃漏稅之總額等詳如附表三,又被告庚○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如附表七)。
三、丁○○於七十四年初設立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向金 融行庫借貸資金,乃與其妻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先後自任負責人設立仲 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乙公司)及衡昇公司,以其妻庚○ ○擔任負責人設立譽寶公司、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暘 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接手或設立國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暢公司)、泰禹公司,並為使各 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 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十億 七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細之交易筆數、總營 業額、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筆數、金額及虛增營業額占總 營業額之百分比,如附表四),然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
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寶島銀行、上海銀 行等金融行庫詐貸,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 放,總計詐得各行庫貸款約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 百七十四萬元(詐貸期間、詐貸銀行、詐貸種類、積欠餘額 ,詳如附表五),嗣於八十二年二月起即陸續拒絕清償。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灣省調查處台北 縣調查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丁○○、庚○○均否認 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公司均正常在交易按期納稅, 開立發票均合乎規定無逃稅意圖。被告戊○○辯稱:伊依法 從事進出口業務,從事正常交易,有時生意上往來開立發票 ,並非開給往來的公司,而是由其指定,並無逃稅之意圖。 被告丁○○辯稱:其接手父親大部分事業,為擴展業務,吸 收外資,並為節稅及分擔風險等各種考量,陸續與親友設立 林達、仲乙、衡昇、譽寶、晨暘、國暢、泰禹等多家公司為 相關企業,均規規矩矩作生意,並無不實交易。其投資之各 公司均有營運,並非虛設之公司,且其向銀行辦理授信融資 手續,非可空言獲得,而係經各銀行縝密之徵信調查後始予 核定,並無何詐欺犯行,不能因與乙○○間有生意往來即認 有逃漏稅等犯罪意圖,事發後仍與銀行積極處理債務中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其係被告丁○○之配偶,僅為公司登 記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並未參與,與丁○○結婚多年, 開始是作鋁門窗,因鋁的需要量大,才以其名義設立公司, 夫家在蘆洲經營鋁門窗業三十餘年,向來信譽卓著,其身為 三幼子之母,且案發當時因病住院,其後便在家調養,不可 能分身他務,無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陳述,惟據前於本院辯稱:伊不是很多公司的負責人 ,伊是受僱當高岩公司副總經理,依法從事貿易云云。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外自稱吳茂林,擔任多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以便各公司間可以相互取得發票,培養業績,提 高融資額,而向多家行庫貸得款項等情,業據以下證人證述 明確,茲析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薛明鎮(力照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案審理)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詳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 二頁、六四頁)。再前開交叉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之各該公司
之負責人,彼此均知情係虛開發票做業績,亦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詳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十四頁)。又其另於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中供稱:力照公司是受吳茂林( 乙○○)指示而成立,吳茂林才是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僅 係人頭,惟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開始派員 調查後,吳茂林怕出事受罰,乃將公司經營權頂讓予其,惟 公司之統一發票仍由吳茂林繼續使用;公司係以買空賣空方 式,與其他公司往來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由吳茂林在高雄 以電傳方式指示開立等語(詳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五五至 五六頁)。
㈡同案被告何貞國(環朱公司、嘉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供 稱:係受乙○○指示,才成立公司,該等公司實際上並未經 營,而係從事鋁錠之買空賣空,目的在虛增營業額,發票均 由吳茂林(即乙○○)使用及指示開立。」 (詳偵字第九六 九一號卷第一0四頁、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六三頁)。 ㈢同案被告吳榮造於原審亦供稱:伊雖為品珈及立北公司名義 負責人,但都不曉得買鋁錠之事,都是乙○○在處理,伊只 是小學畢業,不會申請信用狀,伊只是到銀行去蓋章,因乙 ○○說要好好作生意,請伊幫忙,有賺錢要給紅利等語(詳 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
㈣同案被告王友義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承:「偉澤及鯤園 二公司,係乙○○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借用其名義所設 立,聘其為負責人,實際業務由乙○○處理,其只按月領薪 二萬元」、「為爭取銀行較高的信用狀額度,乙○○曾指示 與高雄的眾揚、建楠、高岩及立北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 ,藉以製造業績,並無實際買賣交易」、「霖翔、眾揚、建 楠、高岩及立北公司其登記之負責人雖分別為吳同行、吳清 連、吳三吉、孫立達及吳榮造,但實際負責人均為乙○○, 乙○○對外大都以吳茂林名義行事」、「偉澤、鯤園公司向 銀行貸得之款項,均先撥至我的帳戶內,再由乙○○派在公 司之職員王曼萍全數匯至高雄乙○○所指定之不明帳戶,至 於貸款之真正用途乙○○才清楚」等情(詳偵字第九六九一 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表示調查員 並無對其脅迫取供,於用餐時間並準備便當供其食用等語( 詳更二卷二第二五頁)。至同案被告王友義嗣後雖否認上述 調查局供述之真正,惟觀其於偵查中仍供稱:「乙○○是偉 澤、鯤園公司實際負責人,錢是他出的,公司是他在管,他 指示什麼,王曼萍就做什麼」等語 (詳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 第二一0頁反面),及其自承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未遭刑求 等語,足認其於調查中所供應為實情。其於審理中嗣翻異前
詞,乃事後衡量利益後所為供述,認非實在。
㈤同案被告孫立達(眾康公司、高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亦供承:乙○○才是眾康公司、高 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曾以洪浩、眾揚、偉澤、鯤園 、源鵬、建楠、立北、品珈等公司與眾康、高岩二公對開發 票,產生業績,用以向銀行貸款,而上述多家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乙○○之親朋好友(詳偵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四八至四 九頁)。嗣其雖於原審改稱其為公司真正之負責人,高岩公 司與偉澤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將其與被 告乙○○隔離訊問後,其等就交貨之方式究係在貨櫃場或倉 庫,所供南轅北轍 (詳原審卷一第二八二頁、二八三頁反面 )。準此,堪認同案被告孫立達嗣後翻異之詞,係迴護之詞 ,足徵其僅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眾康公司、高岩公司實際 上並無與偉澤公司交易。
㈥同案被告吳清連(眾揚公司、洪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供承:眾揚公司、洪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係乙○○,因乙○○曾開設源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不善而倒閉,故無法再開設公司登記為負責人,經常與眾 揚公司、洪浩公司往來之公司為偉澤、昇鑫、亨信、建楠、 立北、品珈、鯤園等公司,該等公司之幕後負責人均為乙○ ○,公司業務係買賣鋁錠,並相互轉帳,對開發票藉以製造 業績,以便向銀行爭取較高之信用狀額度(詳偵字第九六九 一號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
㈦同案被告莊澤燦(玄立公司、禾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供承:玄立公司、禾鈞公司大部分是吳 茂林(即乙○○)用來開立不實發票使用 (詳偵字第九六九 一號卷第一00頁)。
㈧同案被告陳建序(佐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中亦供承:佐賀公司是吳茂林(即乙○○)用來開立不 實發票使用 (詳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一0八頁)。 ㈨同案被告吳三吉於偵查中供稱:有時發票是偽造的 (詳偵字 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二一三頁)。
㈩綜上,被告乙○○雖以同案被告王友義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暨同案被告孫立達、羅永慶、丁○○均曾為有利於乙○○ 之供證等語置辯。然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記憶較清晰、 深刻,且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 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 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 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所舉共同被告有利於其之供詞, 因彼等係共犯關係,利害攸關,自難期其等為不利於己或被 告乙○○之陳述,且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亦以該等證人 於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乙○○以共同被告嗣 後為其有利之供證為辯,尚無可採。
三、任職於前述有關公司之職員,對於被告乙○○等如何意圖不 法所有,相互交叉虛立發票記入帳簿,虛增業績膨脹信用, 以欺罔銀行便於獲得高額貸款各節,亦均先後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供證甚詳,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原任職於霖翔公司之職員李貞瑩迭於調查、偵查及原 審證稱:伊曾任霖翔公司職員,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吳同行 ,但都聽命於吳茂林(即乙○○),該公司實際營業不多, 帳面大多係與營業項目相同之偉澤、鯤園二公司轉帳而來, 轉帳方法是霖翔公司開立支票給偉澤、鯤園二公司,該二公 司領到錢後再將錢重匯入霖翔公司,其目的係讓銀行知道該 等公司帳戶之資金流通狀況良好,再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 貸款,霖翔、偉澤、鯤園三公司之幕後老闆均係吳茂林 (即 乙○○)(詳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二一二頁、原 審卷二宗第三0四頁)。
㈡證人即原任職於霖翔公司之會計王秀枝迭於偵查、原審證稱 :其於霖翔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情形, 公司主要業務只是由霖翔公司將支票開給鯤園、偉澤公司, 而由鯤園、偉澤將錢存入霖翔公司戶頭,再將霖翔公司開立 的支票提領,以製造霖翔公司的業務實績,霖翔、鯤園、偉 澤三家公司間,並無買賣行為,該三家公司員工都在霖翔公 司辦公,三家公司負責人都不負責實際的公司業務,這三家 公司可以說是同一家公司,真正的業務負責人是吳先生(詳 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三0二 頁反面)。
㈢證人即原任職鯤園公司之會計楊淑鈴迭於調查、偵查中證稱 :鯤園公司並無實際的營業,只是將帳在鯤園、霖翔、偉澤 、凱真、銘澤、洪浩、源鵬、建楠、眾揚、慶緯、眾康、亨 信、立北等公司間轉來轉去,並未有實際買賣行為,鯤園公 司每屆營業稅申報前,由南部之建楠、立北、亨信等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給北部之霖翔、偉澤、鯤園、凱真等公司後,便 製作進貨紀錄,但以不繳稅為度,惟這些統一發票皆為不實 之交易紀錄,以顯示營業績效,公司便利用此種假績效辦理 貸款‧‧‧等語(詳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十頁、第二一一 至第二一二頁)。
㈣證人即霖翔、亨信、建楠公司之股東劉榮峰於調查中證稱:
霖翔、亨信、建楠三家公司係我舅舅乙○○(外號吳茂林) 在幕後一手策劃成立,而公司負責人均係乙○○找來出任的 ,該三家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乙○○用來向銀行詐騙款項( 詳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一一八頁)。
㈤證人即曾任霖翔公司、偉澤公司會計之鄭素卿於調查中證稱 :偉澤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友義,霖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同行 ,但實際負責人為吳茂林。霖翔公司、偉澤公司開立發票之 對象在台北的公司為鯤園、凱真、昇鑫,在南部高雄的公司 有眾揚、亨信、眾康、緯慶、貿德、源鵬、建楠、洪浩、立 北、喬勇、高岩、品珈、煒楠、力照等公司 (詳偵字第九六 九一號卷第一二二頁)。
㈥證人即曾於偉澤、鯤園、佐賀、玄立公司任職之王曼萍迭於 調查、偵查中證稱:偉澤、鯤園公司與吳茂林間開設了多家 公司(如品珈、眾揚、立北等)開立不實之發票以創造業績 ,用來跟銀行申請更高額度之貸款,佐賀、玄立公司沒有實 際營業,實際上是乙○○旗下各公司對開發票(詳偵字第九 六九一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三00頁、第三0 一頁反面);佐賀公司於其在職期間,並無實際買賣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三一八頁)。
㈦綜上,被告乙○○雖指稱證人王曼萍嗣後亦為其有利之供證 ,然依前述案重初供原則,仍以證人王曼萍於調查中之初供 為可採信;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 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 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 案發迄今已近十年,歷審傳喚證人出庭作證,證人每因時隔 久遠而記憶模糊,自以其等接近案發時點最近時之供詞,較 為可信,是縱證人王曼萍嗣後為較有利於被告乙○○之供稱 ,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庚○○部分:
㈠被告丁○○、庚○○就所屬各公司關於前開交叉開立統一發 票,以虛增營業額擴張信用而欺罔銀行,貸借巨額款項達一 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萬元,自八十二年二 月起即無法依期清償,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供時陳稱:自七十四年始,伊獨自開設林達公司,後因業績 擴大,資金不敷支應,需向金融行庫貸款,但一家公司所能 貸得之資金有限,乃以妻庚○○及同學林國鵬或自己名義, 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陸續設立譽寶公司、晨暘公司、泰禹 公司、衡昇公司、國暢公司及仲乙公司,而實際負責人及資 金皆由伊負責,為使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授信 標準,所以用開立發票方式擴大各公司之營業額以獲得融資
,惟因公司之間對開發票易被稅捐單位查覺異常交易狀況, 故必須交叉開立,例如由國暢公司開發票給林達公司,林達 公司再開發票給泰禹公司等,因為上開公司均由其實際經營 ,所以不會有實際的金額往來,但在帳面上仍會加以記載, 以符合會計之借貸平衡,並達到增加營業額之目的,原則上 由我及我太太庚○○及我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的公司,其間 之發票往來大部分皆為虛增的營業額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二 七三卷第三十至第三二頁、第四二頁)。又被告庚○○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陳:譽寶、晨暘公司雖係由其掛名負 責人,惟實際上係由丁○○負責經營,其負責各該公司之財 務,因林達公司每年自銀行方面分配到之國外信用狀配額僅 美金二十萬元,不足使用,乃以多家公司名義申請信用狀配 額,惟實際上均由林達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林達公司為 求繼續經營,亟需向銀行調借資金,為使銀行方面將資金借 予林達公司,乃由丁○○想辦法以成立多家公司,再由各家 公司以發票互開之方式,膨脹各該公司之營業額度,實際上 各該公司間均無商品買賣行為,以此方式培養公司信用後, 據以向多家金融行庫申辦短、中期信用貸款,融資貸款、購 料貸款及客票融資等多項借款等語(詳偵第二一二七三號卷 第三四至三六頁),與被告丁○○所述相為符合,堪信為真 。
㈡被告丁○○、庚○○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其等並無開立不實 發票,以培養信用向銀行借款。被告庚○○並辯稱:其僅為 譽寶及晨暘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業務由被告丁○○負責,其 需照顧家庭及小孩,並非共犯云云。然被告丁○○、庚○○ 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均係於律師陪同在場之情形下 完成,且證人即調查員宋樂怡、丙○○、甲○○亦於本院就 訊問被告丁○○之過程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七八至八二 頁),是其等自白之任意性應堪確保,且其等於案發時之供 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 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又被告庚○○於調查 中供稱:其負責公司財務,於偵查中亦稱:因其是譽寶、晨 暘登記負責人,所以公司傳票、帳薄必須由其看過蓋章並簽 名(詳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卷第五三頁);並於原審仍供陳 :需要其簽字者其即簽字(詳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且被 告丁○○亦於原審供稱:伊無法控制時才請太太處理(詳原 審卷一第二八八頁),由此可見被告庚○○仍參與各該公司 之業務,要難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貸行為與其無涉。 ㈢證人即曾任職泰禹公司擔任總機小姐之王惠娟於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時供稱:泰禹公司與衡昇公司於高雄市○○○路二三
九號十一樓之一同地點營業,其於泰禹公司工作也幫忙衡昇 公司工作,一起為二家公司工作(詳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卷 第十四頁)。益見被告丁○○所經營之多家公司,事實上是 同一公司。
㈣證人即晨陽公司會計廖春英及譽寶公司之會計宋金美雖於本 院前審證稱: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詳本院更二 卷二第一七七頁)等語,惟其等亦均證稱曾見被告庚○○於 公司出入,再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曾稱公司之傳票、帳 薄必須由其簽名蓋章,足見被告庚○○非僅單純之公司登記 名義人,證人廖春英及宋金美之證詞,尚不得為被告庚○○ 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庚○○二人所為,並有所屬各公司帳冊報表、 會計憑證、相關銀行融資貸款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及不實之統一發 票影本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卷第四三頁)可佐 。嗣上揭證物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銷毀(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惟上 揭扣案證物,於法務部調查調查時,均有供被告丁○○、庚 ○○逐一確認(詳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卷第十七至二二頁、 第二四至二七頁),且被告丁○○、庚○○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亦未爭執上揭證物之真正,是上揭證物於本院審理時,雖 因銷毀而未能提示,但尚難憑此認上揭證物自始不存在。五、被告乙○○、戊○○、己○○及丁○○、庚○○等交叉開立 不實發票,虛偽載入帳冊,乙○○、丁○○、庚○○等並憑 向金融機構以欺罔手段詐貸鉅款,除有各公司扣案之帳冊、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可稽外,對於欺罔銀行之 貸款行為並有各有關銀行檢送有關申請貸款之文件,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借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交易憑證並相關資料可為佐證 ,對各公司貸款情形及未為清償情形,並據各貸放銀行函復 甚詳在卷可據,並有附表一、附表三所載證據可憑。六、被告戊○○雖提出八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八十一年度進口憑證、出口憑證,八十二年度國內交易憑證 、銀行對帳單等資料,惟該等資料縱係為真,亦僅能推得有 該等交易行為,但由該等資料之內容並無法推認其無本件犯 行,自無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丁○○雖稱事 後仍有清償銀行部分貸款,或與銀行洽談清償事宜,惟詐欺 罪為即成犯,其等對此所為對於業已成立之犯罪並不生影響 。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其等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七、被告等聲請調查下列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秀錦、王美貞、黃淑珺、薛明 鎮、何貞國、吳戰勝、劉明岳、陳建序,以證明被告乙○○ 並非事實一所載偉澤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乙○○係 事實一所載偉澤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上所述,證據已臻 明確,是被告乙○○聲請傳訊上揭證人,自無必要。 ㈡被告乙○○聲請將被告吳榮造轉讓被告間接讓與經營權之同 意書,送請鑑定,因被告吳榮造另已自承參與犯行之相關行 為分擔部分,本院認綜合全案卷,無論該同意書之內容真否 ,均對於本件論斷之結果無影響,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乙○○聲請向貸款銀行查詢銀行放款有無要求提供擔保 品?該擔保品是否經拍賣?銀行是否因公司之業績而貸放款 項?系爭放款是否已成為呆帳?本院認被告等相互開立發票 ,提高公司業績及信用額度,罪證已明,所聲請調查之前開 證據,核無必要。
㈣被告乙○○前聲請向經濟部國貿局及財政部國稅局、關稅總 局,查明高岩公司進口營運業績及繳稅情形?本院斟酌高岩 公司之繳稅資料業已在卷(見偵字第一二00四號卷第三七 頁至第五三頁),而高岩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之進口實績為二 百六十萬美元,列為進口優良廠商,然八十年間該公司已無 進出口實績,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貿(八一)五發字第0六四00號函註銷其進出口廠商登 記,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三年貿(八三)五發字第一二 三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第一五九頁)。是被告乙○ ○前揭所請核無必要。
八、㈠被告乙○○係事實欄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㈡被告己○○、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㈢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譽寶公司、晨暘公司逃漏稅捐 部分)。㈣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之罪。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 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修正 公布(修正後為第七十一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論處。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幫助逃漏稅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之罪與附表一所示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公 司登記名義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之罪,係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丁○○、庚○○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幫助逃漏稅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係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庚○○利用不 知情之林國鵬遂行其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就該部 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己○○、戊○○、丁 ○○、庚○○所犯上揭各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均屬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 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己○○、戊○ ○、丁○○及庚○○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被告乙○○、丁○○、庚○○均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 被告己○○、戊○○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丁○○、庚○○違反稅捐稽法第四十 三條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被告丁○○、庚○ ○前揭有罪之詐欺罪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官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與本案 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乙○○、己○○。戊○○、丁○○、庚○○等罪 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業會計 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修 正公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其輕重以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尚有未洽。㈡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告等人借款方式, 部分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或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處,且起訴 書附表一所載互相開立統一發票及票據之公司與事實欄所載 亦有不符,原審率依起訴書附表一、二為認定,使事實欄一 部分之詐欺情節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㈢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原審未予認定 ,於法未合。㈣附表六所示之被告並未逃漏稅捐、幫助逃漏 稅捐或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原審未予細究,即率予認定,難稱妥適(詳如後述)。㈤檢 察官就被告丁○○僅起訴其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原審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予以論斷,並未說 明理由,亦屬於法未合。㈥檢察官就被告庚○○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未予起訴,原審對於未經起訴之事項逕予論斷,亦 未說明理由,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均稱係正當經營商業, 否認犯罪云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己○○、戊○○、丁 ○○、庚○○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係 本件犯罪之主謀,各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之輕重、其等所為導至稅制混亂及詐貸款項甚鉅,致 貸款銀行之損害甚鉅,並危及金融秩序及其等犯後未能坦白 承認犯罪,被告乙○○屢藉故未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戊○○、 庚○○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己○○、戊○○、庚○○於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依刑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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