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 鄭清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繳裁判費28,21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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