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3號
ULDM,95,訴,63,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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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43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 之眼藥水參瓶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4月間先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47號復生  藥局,以每支10元之代價購買50支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星公司)生產之立爽朗21P 注射液及蒸餾水後,於93 年10月初於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 段492 巷1 號 住處再將每支立爽朗21P 注射液摻雜3CC 半的蒸餾水之方式 製成偽藥「眼藥水」後,連續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三官 大帝」廟前及夜市,以3 瓶100 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偽藥予 不特定之人使用,嗣於93年10月27日晚上7 時許,甲○○在 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三官大帝」廟前販售眼藥水時,經民 眾向甲○○購買後,持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而 查獲。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55 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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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