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2號
ULDM,95,訴,52,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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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89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 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與另案販賣毒品罪八年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 (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 月底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五十一巷一號,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三月二 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亞締飯店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 注射針筒五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 葉 政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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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