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6號
ULDM,94,選訴,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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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係立法委員林樹山之國會助理 ,因有意競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於民國94年4 月底某日 ,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登記爭取雲林縣西螺區縣議員提名, 同年7 月1 日獲民進黨提名參選。被告旋於雲林縣西螺鎮○ ○路與光復西路口等地,樹立大型競選廣告看板,並於同年 8 月間製作約8,000 份之簡歷傳單,散發選區選民,向該選 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明確表示欲參選本次雲林縣西螺區第16屆 縣議員選舉。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同年6 月2 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50 元的代價,向 立法委員林樹山雲林縣虎尾鎮服務處主任林生貴購買雙層多 用蒸鍋(以下簡稱雙層蒸鍋)300 個,並囑咐林生貴代為製 作相同數目之紅色紙條,載明「端午節快樂立法委員林樹山 國會助理乙○○贈」等字樣,以便發放分送予雲林縣西螺鎮 振興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尋求該里選民支持。94年6 月3 日 上午某時,被告委託廖忠圳至立法委員林樹山台西鄉蚊港服 務處倉庫載運該300 個雙層蒸鍋,廖忠圳將載運回來之雙層 蒸鍋暫時藏放於廖丁祥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12號之倉 庫內,並將紅色紙條貼在雙層蒸鍋的外盒,廖忠圳並找來劉 慶順、廖學誌準備幫忙分送。嗣被告前來倉庫後,即與廖忠 圳、劉慶順、廖學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依振興里里民 電話聯絡簿上面所記載之各里里民人數,指揮廖忠圳等人將 雙層蒸鍋裝載於小貨車上,分送至振興里各鄰鄰長住處,被 告並交待廖忠圳於分送時或當面告知,或嗣後以電話告知之 方式,而與第1 鄰鄰長蕭春厚、第2 鄰鄰長廖松、第3 鄰鄰 長蘇健夫、第4 鄰鄰長廖國和、第5 鄰鄰長鍾朝景、第6 鄰 鄰長鍾茂存、第7 鄰鄰長廖渭川、第8 鄰鄰長廖石寶、第9 鄰鄰長劉旺錫、第10鄰鄰長廖幸林、第11鄰鄰長劉旺樵、第 12鄰鄰長劉端顯、第13鄰鄰長廖大信、第14鄰鄰長廖平、第 15鄰鄰長廖月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春厚等15人逐戶 將競選文宣及雙層蒸鍋分送予振興里選民,請選民在雲林縣 議員選舉時支持乙○○,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 之供述、證人蕭春厚、廖松、蘇健夫、廖國和、鍾朝景、鍾 茂存、廖渭川、廖石寶劉旺錫、廖幸林、劉旺樵、劉端顯 、廖大信、廖平廖月雲、廖學誌、廖忠圳劉慶順等人之 證述,及振興里第1 鄰至第15鄰之名冊資料及鄰長資料、競 選廣告看板相片2 幀,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剪報各1 張,扣 案之雙層蒸鍋102 個、競選文宣160 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分送雙層蒸鍋之行為是在我登 記為候選人之前所為,而且我後來沒有登記為候選人,應該 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罪等語。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 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 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 ,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 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 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 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 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 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 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 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 格之行為人,雖尚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舉人 ,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且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人資 格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惟若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 人資格之行為人,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並未登記參選, 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則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成就,而 不構成犯罪。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投票 行賄罪,除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外,尚以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交付賄賂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若其行為態樣係約定投票予某特定 候選人,倘嗣後所約定被投票之對象並未出現,因收受賄賂 之人根本無從投票予所約定行使之對象,此種情形,行為伊 始所為之約定能否實現雖屬未定,惟事後已確定無法實現所 約定行使之內容,自行為人前後所為之賄選行為整體觀之, 尚難認行賄之人所交付之賄賂,與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 有對價關係存在,是於此種情形下,應認為構成要件未成就 ,而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罪。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意競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競選廣告看板相片、競選文宣等可資佐 證,被告有意登記參選雲林縣縣議員選舉一情應堪認定。然 被告事後並未登記參選,並未具備候選人資格一情,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剪報等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並非縣議員候選人洵無疑義。是被告既未取得候選人 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投票行賄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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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