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19號
ULDM,94,訴,619,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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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貳拾柒顆、車床含砂輪機壹台、工業用火藥陸排、鐵鎚壹支、小型砂輪機貳台、大型虎鉗壹台、車刀架貳個、挫刀壹支、油標卡尺壹支、電鑽頭拾貳支、車床束管肆支、鑽頭叁個、半圓型量尺壹支、尖嘴鉗壹支、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意,未經許可, 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樟湖30號其 居處旁之倉庫內,以車床、砂輪機、鐵鎚、虎鉗、車刀架、 挫刀、油標卡尺、電鑽頭、鑽頭、車床束管、半圓型量尺、 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將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 金屬玩具手槍1 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之方式, 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 000000);又將玩具金屬彈殼,以加裝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 頭,並填充火藥之方式,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94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 枝、改造子彈 1 顆(因鑑定業已試射完畢)及製造槍、彈所用之彈殼27顆 、車床含砂輪機1 台、工業用火藥6 排、鐵鎚1 支、小型砂 輪機2 台、大型虎鉗1 台、車刀架2 個、挫刀1 支、油標卡 尺1 支、電鑽頭12支、車床束管4 支、鑽頭3 個、半圓型量 尺1 支、尖嘴鉗1 支、板手1 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經警查獲持有上揭槍、彈之犯罪事 實,固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其辯 稱:「我當初我有自動報繳槍械,有到斗六三組,也有到虎 尾開庭,那時候警察有告訴我說報繳的話可以無罪,我也有



接受到不起訴處分,後來警察有去那邊查到一些東西,有將 制式的拿走,只是改裝的沒有拿走,後來竹崎分局就來抓我 」、「那是陳國書那時候來租我房子,把改造的槍械放在我 那邊,是將改造的槍械及子彈都放在我那邊,後來因為我都 在大陸,後來回來後發現他死掉了,所以我才會去主動報繳 槍械,斗六分局的人就來教我要怎麼做,後來竹崎分局就來 抓我」、「事實上東西就是在那邊,是警察自己裝起來的」 、「只有車刀架、電鑽頭、鑽頭、板手、測量尺這些物品才 是我的。砂輪機只有連在車床上的那一台是我的,另一台不 是我的」、「我比較不會說話,我那時候有心要交那些東西 ,是斗六分局甲○○(應為林欣期之誤)警員說,如果不是 原裝、制式的話,你可以丟掉的就丟掉,可是那間倉庫雖是 我的,但一直都是陳國書在使用,而在警察查獲的那一天, 我才知道有那些東西,而警察就一直跟我說要我承認,說承 認才會交保,我因為法律認識不多,所以我才會在警局那樣 說」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係持有槍、彈,但並無 製造或改造之情形;又被告之警詢錄音譯文中,警察一再質 問被告是否改造槍、彈,被告並未坦承,而檢察官訊問內容 亦係依據警詢筆錄而來,然對於被告如何改造,均無詢問或 調查,可見被告如此自白應與事實不符;再者,現場查獲之 槍管及工業用火藥等物,工業用火藥係被告工作時須用之物 ,而其他查扣之工具,是每一農家必備之工具,全與改造槍 彈無關,至於車床,則係向被告之乾爹借用,非用以改造槍 械等語。
二、有關被告就其於94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及歷次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其實際回答情 形有誤差;又被告可能因有施用毒品之原因,致其頭腦不清 楚;另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依循警詢筆錄而來,故警詢筆 錄如有錯誤,則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有疑慮。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內容,或係有「語意誤差」,或係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下所為,並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 ,且被告亦坦承其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有遭受刑求 或其他非自由意志狀態下而為供述,故本件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筆錄為證據方法,其自白之供述具有任 意性,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資料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又其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者,當得為證據,於法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自白之供述係出於錯誤或意識不 清一情,是否可信,亦或其事後卸責之辯詞,經析論如下: ⒈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28日警詢中,就有關查扣槍、彈部 分之供述為:「在現住處倉庫內查獲桌上車床,改造90手 槍、0.8mm 手槍各1 支,改造槍管1 支、霰彈槍管及改造 工具1 批,及在我房間內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管1 只, 改造子彈2 顆」、「我於94年4 月25日開始改造槍彈」、 「1 支留為已用,1 支要販賣的」、「1 支是要賣給1 綽 號阿菜仔之男子,1 支是我要還給別人的」等語。經核與 卷附之該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中,有關此一部分之內容比 對,並無誤載可言,僅係警詢筆錄之記載較實際詢問內容 明顯精簡而已,以下節錄該錄音譯文中有關查扣槍、彈部 分之詢答內容如下:
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改造槍枝的?
答:頭一次啊。
問:頭一次,什麼時候開始改的?
答:3天、3天前。
問:3天前是什麼時候?
答:我、我不知道幾號。
問:今天28呀!
答:ㄝ~28 、2 、28、29,我、我、三天前哩,不會算啦 !
問:28嘛!27,26,25還是26開始改的? 答:嗯、2、2、26、25啦。
問:25喔?94年4月25開始改的就對啊? 答:嗯。
問:你、改造槍枝厚、和、做那個槍彈厚是做什麼用途用 的?
答:那就是之前我去、之前我自己拿去派出所對否,交、 交乙支嘛厚!
問:沒有啦!你、我、我現在問說你,你改造槍枝要做什 麼用途的啦?
答:沒有啦,我、我就是要從頭說給你聽嗯。
問:那和、和你以前去報繳的,那那就沒關係啦! 答:對啦。
問:我現在是要問、問說你改造槍枝…
答:就是關係卡住的啦!
問:什麼說關係卡住的?
答:就是之前一個同我拿20萬去啦,厚。阿、他算把我騙



走20萬和一只錶仔啦厚。
問:什麼人把你…?
答:住斗六嘛!這個人住斗六。阿我已經這個案件就是今 天要開庭,下午、2 點要開庭的。阿就是他那時,當 初他叫我叫我幫他改,阿我沒幫他改,他就說要不、 要拿原的。阿不就被他、不就被他騙20萬去,阿我已 經有備、這我已經有備案就是今天下午2 點,我不是 車上我有跟你說我下午2 點要開庭要怎麼辦?這樣。 問:你、我、你不要跟我說「勒勒長啦」!我是要你、要 做什麼?【改這些槍要做什麼?】是要跟人吵架?還 是要賣?還是要做什麼?
答:他他、他說他說意思說,我若改好還他,20萬連錶, 我一只錶在大陸戴回來,真的「? 擂」,他說才要還 我啦!這樣、這樣意思你聽懂嗎?我、這個我已經有 去備案了,阿他變成現在他就是、一定要我東西還他 ,他才要還我啊!因為厚、我被騙了20萬元厚新台幣 及手錶一只啦,對方厚、叫我必須厚.. 把 他的東西 還他這樣就對啦!還乙支槍枝給他厚,他才要將錢及 手錶還給我啦!阿這我有備案啊,就是今天要開庭的 嘛!
問:我跟你說厚,你剛才在車上講的話我都已經都有幫你 錄音起來,厚你剛才說的是說要賣,厚。
答:阿就是要賣他嗯。
問:阿你你你你說,和剛才你在車上說的都不一樣厚。 答:這就是要、這就是要還他呀,要賣他嗯,阿我20萬也 拿和錶仔,一只「? 擂」嗯。
問:對方、對方厚,一批、一批啦厚,那個槍、槍彈給他 啦厚,對嗎?
答:他、他之前就算有買去在我那,你知道嗎? 問:我跟你說啦,那、那你跟剛才說的都沒那個啦! 答:阿就是有的要賣的嗯。
問:你、你說的,你剛才在車、我車上我跟、你跟、主動 跟我們說的這樣啊厚..
答:阿我就我我就…
問:阿你、你不要把我「歇歇」那些.. 【 你變這樣,變 成不老實了。】是,你這樣說變成不老實了、厚。【 這樣檢察官會把你處理較重的。】
答:阿你不是說那不要把我用下去,不是那個? 問:厚我沒說,沒有要把你那個。因為我們辦案件,你現 場查到什麼東西,我們、我們處理什麼案件厚。



答:要不然,你把我寫較那個的對嗎?
問:你、你、你到底、改造那些槍枝是要做什麼用途?你 、你老實說。【你也可以說沒關係。】厚你現在你現 在.. 【 因為你缺錢想要賣這樣也可以、什麼都沒關 係隨便你說。】厚那那我已經已經光碟片拷貝好了, 那件我、那我會附去給、給檢察官。
答:對喔、阿你們怎麼…. 唉!
問:你到底改造那些槍枝和槍彈要做、做什麼用途的? 答:乙支乙支是自己要用的,乙支就是要賣的啦。我感覺 你們這樣講的,沒、沒那個。
問:你那個、改造槍枝的那個車床厚,阿及那些工具是如 何來的?
答:向我乾爸借的。喔我剛才在車上也這樣說的,你把、 不信你把它播來聽,厚那事實就跟人家借的。
問:你說、那向誰借的?
答:我乾爸,台北一位認的乾爸,住蘆洲嘛!
問:你什麼、你這些改造槍枝的這個工具,是什麼時候向 你乾、乾爸借的?
答:3天前嗯。
問:就是、4月25那天借,借回來你就開始做嗎? 答:沒有,沒有開始做。
問:是嗎?
答:沒有,沒有開始做。昨天開始做。可以抽菸嗎? 問:4 、你4 月25開始做的吧?開始要改、改造槍枝的嘛 !阿工具是什麼時候借的?
答:就3天前去載,台北載下來。
問:那就25日那天載下來的嗎?
答:嗯,對。【4 月25】
問:蘆洲借的?還是?
答:蘆洲,工廠。
問:你、你乾爸厚、他知道你借這些工具是要改造槍枝的 嗎?
答:不知道。這事實不知道,他知道我之前我就曾在那學 過「功夫」嘛!
問:你、所、改造的那槍枝厚,是要賣給什麼人的? 答:乙支就是要還那個人,這事實,阿乙支就是賣的人, 他也不讓我知道,他都主動和我聯絡。
問:有人說要向你買啦,但是對方的身份你不知道? 答:外號知道而已,阿變成都是他在和我聯絡。 問:外號什麼?




答:外號叫「阿菜仔」嗯。
問:「阿菜仔」?
答:我向你說過嗯,就那個嗯。
問:阿什麼?
答:「阿菜」,這個「菜」字,我剛才在車上有跟你說「 阿菜仔」,那我就不識字、你也知道。
【要給綽號「阿菜」、「阿菜仔」、菜、「阿菜啦」。】 問:男生還是女生?
答:男的。
問:阿乙支要賣多少?
答:貳萬。
問:貳萬喔?
答:嗯。
【阿乙支呢?】
【乙支、他自己要用來還人家的。】
答:這事實啦!
問:你、你乙支,乙支是打算要賣、賣人家多少? 答:貳萬。
問:貳萬喔?
答:是啊。
問:那個綽號「阿菜仔」這個、這個男子厚、的真實的年 籍資料,你、你知道否?
答:人有看過,他打電話給我都是無號碼,你可以查我的 手機,都是無號碼顯示打的,阿我若要…
問:阿住哪裡?
答:我知道雲林縣人,我曾看過他一次走的時候、我知道 他的車牌是有一個「S 」字這樣而已,其它那個英語 字我就不識。
【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就對啊。】
答:阿事實就不知道。
【答:警察先生,幫我做較那個的。我真的有3 個小孩, 3 個小孩都要那個、對否,你阿、說的我都那個啊。】 問:你總共厚、改造過、幾支槍枝了?阿幾顆槍彈? 答:頭、改改造真的頭一次,我..
問:幾支了?改造幾支了?
答:就、你們抓到、你們抓到這支啊,阿乙支還沒改啊, 阿就、就事實也是這樣啊!
問:阿槍彈呢?
答:槍彈就兩顆啊,阿、三顆啦,阿一顆、一顆就不知去 哪、做好不行用。警察先生,我這麼配合,你嘛幫我



做的較那個。事實啦,看、「ㄏㄚˋ」、真的3 個小 孩,又娶大陸仔,你又不是不知道,對喔?!
⒉依上揭警詢之錄音譯文觀之,再佐以被告於同一錄音譯文 中,復對警方查扣之物,均能一一辯明所屬及用途,且對 於同案查獲之毒品部分,亦能詳為供述購買毒品之情節、 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嗣對警方詢及於查獲後之當日上 午11時許,係帶領警方至何處查緝毒品一事,又表示拒絕 陳述,並要求律師到場等語。顯然被告應答時之精神狀況 至為正常,絕無所謂「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下所為」之 虞。
⒊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查扣之證物均你所有?) 是的」、「因我做車床的,主要是車床之東西均可以用」 、「(問:是否有用扣案車床等工具來改造槍彈?)有的 」等語,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以新台幣3 萬元具保候傳。繼 於次日即94年4 月29日,被告再經檢察官訊問稱:「不識 字」、「(逐字朗讀警訊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我只有 改造那把90手槍,0.8mm 手槍是我在斗六一家玩具店買來 的,尚未改造,另外2 顆子彈也經我改造過了,我有用扣 案之車床來改造槍彈,也有用那些工具來加工零件」、「 有人叫我改,說我改了之後,才要還我20萬元」、「(問 :那人之綽號叫『阿菜』?)是的」、「我向他買槍給他 20 萬 元,後來我不買了,他20萬元也不還我,他叫我不 能報警要20萬元,我老婆叫我去報警,我才去斗六分局3 組報警,警員就問我有無槍,我說我有1 支,然後就拿去 報繳了,後來,阿菜知道我有去警局告他,他才叫我做槍 ,因為他之前也叫我做槍」、「(問:你為何有做槍之技 術?)我原先就會做車床之技術,都大同小異,所以就會 操作車床來做槍」等語。同年5 月18日,被告與其兄黃淵 俊(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偵辦)於檢察 官訊問中稱:「(問:本件有何證據供調查的?)與我們 上次所述均相同」等語。同年6 月22日,被告又與其兄黃 淵俊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問:之前在檢察官處所述是 否均實在?)實在的」等語。則以被告先後4 次應答內容 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除經檢察官當庭複述確認無訛 外,被告且就製造查扣槍、彈之緣由、技術等情,詳為供 述,從無辯稱並無製造槍、彈之語。益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自白供述,實無「錯誤」或「意識不 清」可言,其以此置辯,顯不可信,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之自白供述,應在意識清楚下,本於確信所為



,該等筆錄亦無錯誤問題。
㈡證人即前往執行搜索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去的時候,當時丙○○在 他房間,我們在他房間有搜到1 顆子彈及安非他命,另外在 他房間,也是那棟房子的旁邊的倉庫裡面,有1 支長的槍管 ,1 部車床,車床上面有1 個夾的東西,有1 支短的槍管夾 在車床機的夾鐵管的夾子那邊,車床是中小型的車床,這些 都有照片都附在卷內,另外有1 支長的獵槍管及1 支8 厘米 的槍,那支8 厘米的槍經送驗是還沒有改造過,另外還有1 顆子彈在倉庫裡面;另外在倉庫內有1 支經鑑定有殺傷力的 槍,我們當時的搜的時候是沒有搜出來,是我們跟被告說既 然都有這些東西,那支槍請他自己拿出來,不要屆時將整個 搜的亂七八糟的,那支槍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是從旁邊的袋 子內將槍拿出來的」、「(問:彈殼20幾個在何處找到的? )在車床旁邊」等語。另證人即同往搜索之竹崎分局偵查佐 丁○○亦證稱:「我的印象中,我們取出的槍械好像是在住 屋旁邊的工寮最裡面的布袋裡面取出槍械,一顆子彈是在他 房間,應該是在床底下或是旁邊放雜物的地方取出來的」、 「裡面不是散散的,只有1 支槍械而已,因為那時候我要拿 攝影機,看的時候,在錄影的時候,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 1 支槍在那邊,好像兩三層的布袋,就包在最底層」、「我 當時看到的時候,槍械都是組合好的」等語。又證人即同往 搜索之竹崎分局偵查佐黃偉晃則證稱:「...一進去就有 看到1 個車床,車床上面還有1 支槍管,車床上面還留有一 些鐵屑,後來經由丙○○在放車床的倉庫裡面自行取出1 支 改造手槍」、「在倉庫的那一支手槍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那時候還在搜索的時候,他太太有在旁邊,都有全程參與 ,有跟他說你看還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不要讓警察搜, 因為鄉下這樣搜很難看,他就自己想一想就拿出來了」等語 。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合,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4 張等附 於警詢可稽。
㈢扣案改造90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90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 1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及改造子彈1 顆(因鑑定業已試射完畢)可佐,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68683號 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有扣案製造槍、彈所用之彈殼27顆、車床含砂輪機 1 台、工業用火藥6 排、鐵鎚1 支、小型砂輪機2 台、大型 虎鉗1 台、車刀架2 個、挫刀1 支、油標卡尺1 支、電鑽頭 12 支 、車床束管4 支、鑽頭3 個、半圓型量尺1 支、尖嘴 鉗1 支、板手1 支等物可佐。據上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90手槍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 鉤而成,另改造子彈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核與扣案工具或物品於客觀上可見之用途 相合。再據證人乙○○證稱:查獲當時之車床上尚夾有槍管 1 枝,工具痕跡是新的,車床上並有鐵屑,車床亦非滿布灰 塵等情。堪認扣案工具或物品確係被告供為製造本件槍、彈 所用之物。
 ㈤綜查上揭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 為真實,並無錯誤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且核與本院調查之其 他證據相符,故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四、對於被告辯解或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曾向其租屋之陳國書(業於93年 2 月15日死亡)於生前所放置之物,伊曾向斗六分局報繳陳 國書所放置之槍、彈,但警察僅將制式槍、彈取走,未將改 造槍、彈拿走,而斗六分局偵查員林欣期復對伊說,可將非 制式之槍、彈丟棄云云。但查:訊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欣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對他(指 被告),因為我原本都不認識他,他是透過我一位朋友,和 我那位朋友一起到斗六分局來找我,說他要報繳1 支槍械, 我就跟我刑事組長報告,然後就與我刑事組長、我、他及我 的一位朋友坐兩部車到他住處,然後在外面等他將槍拿出來 報繳」、「在(被告住處)外面等他將槍交出來給我們」、 「是1 支像打火機的槍,裡面還有2 顆長方形四角的子彈; 另外還有10發的制式子彈」、「完全沒有(進入被告住處) 」、「(問:你查到他這把槍之外,他還有無跟你說他還有 其他槍彈?)沒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們會鼓勵他 自動報繳出來,不會讓他放著」、「如果有的話,因為我沒 有必要說分成兩次處理,如果有的話,我就叫他一次拿出來 處理就好了,可是是沒有」、「因為被告他已經要自動報繳 了,有那個心意要自動報繳了,他應該不需要再去藏那些槍 械,是他自己來找我要報繳槍械的,不是我找他,主動勸他 拿出來的,那如果他要自動報繳的話,他應是自動將所有槍



械拿出來,不需要另外放一些槍來製造麻煩」、「是被告跟 我說他要跟人家交易1 支制式手槍,結果對對方黑吃黑的案 件,這個案件後來我們有依法監聽,有依詐欺罪移送地檢署 」、「他是將整個案件敘述,他是說對方有一對夫妻,詳細 姓名我忘記了,他們去找他而拿一支制式90手槍及一支沙漠 之鷹的制式手槍給他看,要跟他兜售,他第一次看完之後, 第二次他就去領錢出來,斷斷續續跟他約時間,然後將錢給 他們,但他們就都沒有交槍給他,後來他們就不見了;之後 他報繳後,跟我們說這件事情,我們有上線去監聽,但沒有 發現什麼具體結果,所以我就以詐欺罪移到地檢署」、「他 是說他(被騙)一支勞力士手錶及20萬」、「不算(績效) ,因為那段時間剛好有一個自動報繳的期限,他可能是剛好 看到電視,所以才來找我們要報繳」等語。又被告係於公告 報繳期間內之93年8 月20日,主動報繳制式打火機型手槍1 枝、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10顆等物,其於警詢中並對警 察詢問:「你是否尚藏有其他槍械、子彈或違禁物?」,答 稱:「沒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 93 年10 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及案卷可參。顯然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反而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製造槍枝,係 與綽號「阿菜」曾對之詐騙一情有關等語相符,其確有製造 槍、彈之動機存在,被告狡稱查獲之槍、彈為業已死亡之林 國書所有之物云云,實為藉詞推諉,不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查扣之槍枝係屬零件,而由執行搜索之警方當場 組裝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沒有這回事,不可能, 因為他那支完整的手槍,是他已經都弄好了,放在一個袋子 裡面放著,我們叫他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是完整的槍枝了」 等語;又證人丁○○亦證稱:「裡面不是散散的,只有一支 槍械而已,因為那時候我要拿攝影機,看的時候,在錄影的 時候,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一支槍在那邊,好像兩三層的 布袋,就包在最底層」等語;而證人黃偉晃則證稱:「我記 得他拿出來的時候,槍是完整的了」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屬實。再者,被告確有製造查扣之槍、彈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縱將所製造之槍枝分解存放,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 立,被告就此所辯,並非為真,且無實益。
㈢被告丙○○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其聲請對其實施測謊云云,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多,其犯後初為坦 承,繼又設詞推諉,多方狡辯,不見悔意,另其係以種茶為 業,家中尚有妻及3 子,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正常,竟無視 法律而製造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彈殼27顆、車床含砂輪機1 台、工業用火藥 6 排、鐵鎚1 支、小型砂輪機2 台、大型虎鉗1 台、車刀架 2 個、挫刀1 支、油標卡尺1 支、電鑽頭12支、車床束管4 支、鑽頭3 個、半圓型量尺1 支、尖嘴鉗1 支、板手1 支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為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中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改造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已不再 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同時 查扣之改造8mm 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1 顆,均不具殺傷力, 已如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述,亦未在起訴事實範圍內; 另扣案之彈簧2 條,核與本案製造槍、彈之方式無關,均無 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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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