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C007589A號),面額計新臺幣壹百萬元,准予變換為其他同額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變換提存物之規定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 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8 號 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326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嗣經聲請人以本 院89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供擔保,再經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 聲字第200號、91年度聲字第235 號、93年度聲字3號、94年 聲字第42 號先後4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0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號碼:C007589A 號)在案;茲因前揭 存單即將到期,為此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94年 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於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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