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81號
MLDV,94,重訴,8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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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4號2
      丁○○
            樓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約定條款1 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 月 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4,400 萬元,並 立有借據可憑,並由其餘被告丙○○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5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約定分期償還,利率以年 息7 %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並同意機動調整利率。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 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時, 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定緯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5日止 ,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借款35,714,302元,依借 款約定條款第3 、4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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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