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13號
MLDV,94,財管,1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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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周長義
      陳慧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  最後住所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二二號)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陸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二四號),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
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一個月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
○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本
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一、一四三、一九四號拋棄繼承通知
附卷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本件乙○○
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復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
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
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雖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
  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
  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
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
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
  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
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
  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否則,拋
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
  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
  義務。茲審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為三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出生,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多年,對於相
對人乙○○之財產及債務應較為了解。從而,本件以選任相
對人甲○○○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二項之諭  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 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 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 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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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