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朱增榮
被 告 吳怡萱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625,700 元, 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 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45,837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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