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4年度,707號
MLDV,94,苗簡,707,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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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
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 止,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辰逸企業社,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先後於同年6 月26日晚間、同年8 月22日晚間、同年9 月 14日上午,分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0 元、72,662元及2,800 元,共計195,462 元,扣除被告任 職期間薪資65,500元,及於94年9 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 告竊盜一案時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1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14,96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94年 6 月26日晚間、同年8 月22日晚間、同年9 月14日上午,分 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20,000 元、72,662元及2,800 元, 共計195,462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明 確,且為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原告主張已 扣除被告任職期間薪資65,500元,及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刑 事庭開庭時當庭給付原告15,000元等節,亦有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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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