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4年度,19號
MLDV,94,司,19,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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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相 對 人 萬盛鴻企業有限公司
           7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盛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盛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命令解散並
於同年12月6 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而法定代理人萬榮富已於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無從
行使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萬盛鴻
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董事、股東名
單、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844150 號函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
萬盛鴻公司為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依聲請人所提之萬盛鴻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示
,全體股東為萬榮富陳木泉陳忠明等3 人,除萬榮富
亡,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人
行清算事務外,並應由其餘2 名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萬盛
鴻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庸
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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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