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因缺錢花用,其明 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係佯以人頭買車,再以人頭 名義向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之方式詐取金錢,竟為圖該年籍不 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給予之佣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 而與該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74號之萬里達汽車商 行,向該汽車商行之承辦人員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業務員謝仲成兩人佯稱要以甲○○之名義購買 車牌R4-299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欲以上開車輛用動產抵押 之方式辦理貸款,以此施用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不疑 有詐,誤信甲○○確有購買上開車輛並用以擔保貸款之真意 ,遂於91年11月15日與甲○○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訂約 分期總價為280,476 元,雙方並約定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4 年11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清償7,791 元,分36期清償 貸款款項,標的物應停放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5 鄰竹高屋34號之住處,嗣萬里達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交予甲 ○○,裕融公司並將約定核撥車款。其後甲○○與林姓男子 兩人並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自前揭車輛交付時起,即將上揭 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為不明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動產 抵押權人裕融公司。嗣因甲○○從未償還分文,幾經裕融公 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93年9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唯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河清、謝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書、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及催收記錄查詢各1 份。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係利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手段, 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 缺錢花用,而充當人頭之方式,向萬里達汽車商行及裕 融公司佯稱欲購買汽車供己代步之用,並佯稱提供該車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向裕融公司貸款280,476 元,並 於取得該車後將該車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為不 明知處分,所為足以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對 於債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案發後並未繳交任何車款 ,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