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誹謗丁○○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共拾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誹謗丁○○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共拾參紙均沒收。扣案之本票貳紙(號碼分別為:參肆陸玖貳玖號、參肆陸玖參零號;金額分別為壹萬肆仟伍佰元、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己○○、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 」之成年男子共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 南市○○路一之三十三號「隨緣茶坊」前,因「小陳」等人與丁○○間有債務之 糾紛,欲強令丁○○簽立本票,惟丁○○不從,庚○○、己○○、乙○○、甲○ ○及綽號「小陳」、「葉大哥」之男子六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出手毆打丁○○,並由渠等共同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強推丁○○坐上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葉大 哥」指示甲○○將車開往臺南市○○路一四一號附近人跡罕至之海邊空地,庚○ ○、己○○、乙○○、甲○○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葉大哥」之男子持繩索綁住丁○○之腳,庚○○、己○○ 、乙○○、甲○○及「小陳」則圍住丁○○,使其無法逃脫,並再共同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側眼角膜挫傷等傷害, 渠等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令丁○○簽下由綽號「小陳」 所拿之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 一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元),且自丁○○身上取走NOKIA銀灰色之行動電話 手機一支(三二一○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抵債, 得手後庚○○、己○○、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 葉大哥」之成年男子六人即行駕車逃逸。嗣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時分,甲○○ 與綽號「葉大哥」之男子另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葉 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丁○○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 父強暴他姊妹(起訴書誤載為「姊姊」)…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
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以毀損丁○○及其母親、繼父及其姊妹等 人名譽之文字(起訴書漏未載明丁○○之母親、繼父及其姊妹之部分),至丁○ ○於臺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 七時許,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及己○○,至丁○○ 家中欲索取款項時,為丁○○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二紙及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被告庚○○辯稱:是告訴人丁○○與葉大哥互毆,我們將他們拉開,在海邊時 因我走太遠,不知道是誰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己○○辯稱:在茶坊時告訴人是半 推半就上車的,到了海邊時伊在旁邊抽煙,有看到葉大哥拿繩索,但不知道何人 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茶坊時雖有與告訴人拉扯,但當時只有 葉大哥打告訴人,到海邊時伊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 負責開車,並沒有參與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持「葉大 哥」交付之文書多紙,至丁○○於臺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 乙節固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內容,我只看到是字」云云。惟查:(一)、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當天情形如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小陳打電話給己○○(我們當時與他在另處小魔女茶坊),我們乃過去隨緣 茶坊,抵達時,發現小陳與丁○○彼此因債務問題講話很大聲,後來丁○○ 與葉大哥並互毆,我們就將他們拉開,之後葉大哥就將丁○○拉上車,之前 丁○○說要到他家與他父母談論債務問題,後來他又改變主意,不要回家, 當時車已在永華路上,乃一直開,開到仁平路海邊附近停下,後來丁○○的 電話響起,葉大哥乃接起來並拿給我聽,我就走到一百公尺左右地方接聽, 後來我走回停車地點時,看到丁○○滿臉是血,我沒看到是誰打他」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時三十分許,先由綽號「小陳」先約丁○○ 到臺南市○○路一之三十三號「隨緣茶坊」,然後通知我們,我即與綽號「 葉大哥」、己○○、甲○○、乙○○等人,由甲○○駕車,前往「隨緣茶坊 」與丁○○談公司錢的問題,因為丁○○出言不遜,揚言要錢沒有,要命一 條,我們要丁○○開立本票,丁○○不從,我等即要將丁○○帶到車上,丁 ○○反抗,在「隨緣茶坊」門口拉扯,並由我等人圍毆丁○○,並將丁○○ 押上車,載到臺南市○○區○○路一處靠海空地,繼續要丁○○開立本票」 ,「我看到丁○○簽本票」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 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庚○○確有毆打告訴人丁○○,並將其押之 臺南市○○區○○路之靠海空地至明。且佐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亦證稱 :「我被毆倒在地後,他們仍一再對我拳打腳踢,待我不能動彈時,即將我 強押上由「俊仔」(按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約在二十一時 三十分左右,載至臺南市○○區○○路一四一號旁一處靠海空地,他們先以
廢船上之麻繩綁我的左腳,又繼續毆打我...在他們暴行威脅下,我被迫 開立一張面額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一張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給「小 陳」,其間「葉大哥」並將我所有之諾基亞三二一○型銀灰色手機搶走,於 我開完本票後,他們並未對我鬆綁即駕車而去,我等他們離開後才自行脫困 至附近民宅借電話通知我朋友「春仔」(按指證人丙○○),由「春仔」把 我送醫救治」等語以觀(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偵訊筆錄),並衡以當時被告庚○○、己○○、乙○○、甲○○、「小陳 」、「葉大哥」等人自隨緣茶坊以迄臺南市○○路之靠海空地之諸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合作無間乙節衡之,足證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共同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灼,亦顯見被告庚○○確有共同傷害及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甚明。況告訴人丁○○於臺南市○○區○○路靠海空 地時,確係遭渠等共同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圍住並推由「小陳」之人使告訴人 無義務而簽發上開本票二紙無誤,顯見被告庚○○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要屬無疑。再者,衡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所書寫經扣案之沾有血 跡之本票二紙以觀,被告庚○○既確有毆打並強押告訴人丁○○上車,復與 被告己○○、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 」等人同至臺南市○○區○○路靠海空地要求告訴人丁○○簽發本票諸節, 益徵被告庚○○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諸情,主觀上確 係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洵屬明確。酌以被告庚○○所辯為接聽電話而 走至一百公尺乙情,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舉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 審酌,且衡諸當時接聽電話之情況,復無必要走至一百公尺諸節以觀,足見 被告庚○○確有上開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故被告前揭所辯諉無可採,至 屬灼然。被告庚○○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二)、被告己○○辯稱:「(當日情形如何?)之前小陳曾經告訴我與丁○○有債 務問題,並說有約他見面,要我們一起過去,後來小陳打電話過來時,我們 就過去隨緣茶坊,而丁○○對於要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一直很反覆,一會兒 說要去找他父母、一會兒又說要找朋友,後來乃到仁平路海邊,下車後,小 陳及葉大哥要丁○○簽本票」,「(有無見到葉大哥拿繩索?)有,但我沒 有看到有無綑綁,當時我與他們距離約五公尺左右」,「(之後如何?)後 來丁○○有簽本票,而庚○○正與丁○○的朋友阿龍在講電話」,「(當時 丁○○的手機響起,是何人接的?)是葉大哥」,「(當時有誰打丁○○? )葉大哥」,「(其他人有無打他?)我沒有見到,當時我離他們約五公尺 左右,而庚○○則離他們約三十公尺,後來丁○○簽完本票之後,我就上車 先走,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問丁○○有無在我們車上,我說沒有」云云 (見本院同日筆錄);惟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抓住丁○○讓 他們毆打,何人下手毆打我不知道,我有參與押丁○○至台南市○○區○○ 路一四一號旁空地」等語無誤(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 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己○○既抓住告訴人丁○○讓被告庚○○、乙○○ 、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遂行傷害之行為, 並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丁○○自由之犯行至明,亦足證被告己○○有傷害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且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述之詞,經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與小 陳間有合夥的糾紛?)當天七點三十分左右小陳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八點到 隨緣茶坊見面,後來約在八點半時,被告四人也進入隨緣茶坊,我想是小陳 聯絡他們的,因我與小陳見面時,他有接到一通電話,並回說他人在隨緣茶 坊二樓」,「(葉大哥有去嗎?)當我們在樓上談不合,我們五人下去時, 他人在樓下,被告等人要求我簽本票才要讓我走,我不從,就被他們(共六 人)毆打(是己○○先出手的,我想逃走,結果他們就一起毆打我,且我感 覺到有人持一黑黑的類似手槍的東西打我,但不知是什麼)並強押上車(甲 ○○開車,庚○○、乙○○、葉大哥押我上車)」,「後來車子開到海邊空 地下車後,葉大哥先以隨手取得的麻繩綁住我的雙腳,繼則取下我的皮帶穿 過我褲後的皮帶孔並叫我趴下,其他人則在距我二、三公尺處圍住我,葉大 哥等六人又分別繼續恐嚇我若不簽本票,就要威脅我的家人並對我不利,我 因為害怕,所以就簽下本票了(小陳拿給我簽的),之後我的手機響了,葉 大哥就將我的手機取下交給庚○○接,...後來他們就離開,我問他們我 怎麼離開,己○○等人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確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無誤,益見被告庚○○、己○○、乙○○、甲○○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確係本於共同傷害、剝奪行動 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之,殆無疑義。準此,足認被告己○ ○於警訊中所供之詞較符事實而屬可採,是其於本院所辯前揭之詞,即難信 為真,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固辯稱:「(當日情形如何?)丁○○答應與我們回家與他父母 處理債務問題,但下樓之後,見到葉大哥後,丁○○又反悔了,他們兩人發 生扭打,之後我們就上車了,當時庚○○第一個上車,我是第二個,丁○○ 第三個上車,他是自動上車的,沒有人強迫他,葉大哥最後上車,上車後葉 大哥要甲○○永華路直開,後來到了海邊之後,我下車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 我女朋友,約講了五分鐘,庚○○則離我約二、三十公尺也在講電話,其他 人則到離我二、三十公尺的地方」,「(己○○當時有無與葉大哥他們在一 起?)有,後來我打完電話回去時,見到丁○○在簽發本票,臉上也有一點 點血」,「(有無見到有人以繩索綁丁○○?)沒有」,「(見到丁○○臉 上有血,有無問其他人發生什麼事?)沒有」,「(庚○○講電話講到什麼 時候?)一直到我們要離去了都還在講」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然查被 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小陳要求丁○○簽下本票,但丁○○不從,後即 欲離開隨緣茶坊,在隨緣茶坊門外,大家就一夥衝上圍毆丁○○」,「後來 甲○○開車過來,我坐在前座,庚○○、葉大哥、丁○○坐在後座,另己○ ○、小開另外一部車,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四一號旁靠海空地之 一艘廢船房」,「當時我因看到丁○○被打到臉上有血,我看不下去... 」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足 見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至明;且衡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在隨緣茶坊確有毆打告訴人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益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共同傷害之聯絡,至屬顯然。又被告乙○○ 就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亦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屬無 疑,蓋以被告乙○○既自毆打告訴人起、強押告訴人上車,以迄至上開靠海 空地時,均係一同在場而合作無間乙節甚為明灼,準此,顯見被告乙○○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而係在主觀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即被告庚○○、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 葉大哥」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至明,否則於「隨緣茶坊」門口時,被 告乙○○即可表明不參與而逕自離去,惟其除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丁 ○○外,復共同至臺南市○○區○○路海邊空地,推由「小陳」之成年男子 使告訴人丁○○簽立本票二紙,益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況徵之被告乙○○上開所辯 ,衡諸當時之客觀情狀,渠等之目的既係為要求告訴人丁○○給付金錢,且 欲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以利日後索款之便,矧竟於「葉大哥」一人捆綁告訴 人時,竟均分隔二、三十公尺,僅使「葉大哥」、「小陳」與告訴人商談債 務乙節,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多數時,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係由多人圍住被 害人以免因而使被害人逃脫之情況未符,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不值採信至明,益證本件被告庚○○、己○○、乙○○、甲○○與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既均在渠等合同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 係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應共負上開罪責,洵屬明灼。(四)、另訊據被告甲○○辯稱:「(當日情形如何?)當天我們在中國娃娃吃飯, 己○○接到小陳打過來的電話,說丁○○騙他錢,後來我們就一起過去隨緣 茶坊,到達後,見到小陳與丁○○發生爭吵,似乎丁○○不想還錢,後來大 家要離去,我就先去開車,回到茶坊後,發現葉大哥與丁○○發生扭打,而 庚○○等人則要拉開他們,後來他們就上車了,庚○○先上來,接著是乙○ ○,再來是葉大哥拉著丁○○的手上車,上車後葉大哥叫我一直開,到了仁 平路後,他們就下車」,「(當時庚○○在做什麼?)講電話」,「(他距 離葉大哥他們多遠?)約十五到二十公尺左右(約我所站位置到法庭後面的 距離),後來我停好車到他們那裡時,丁○○已簽好本票,當時己○○也在 旁邊,乙○○、庚○○都在講電話」,「(有無見到丁○○臉上有血?)沒 有」,「(有無見到何人以繩索綁丁○○?)沒有」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 )。然徵之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因為小陳、小偉要向伊傑(按指告訴人丁○○)要錢,伊傑稱沒錢,乃要求伊傑簽下本票,伊傑不從,伊傑就 下樓要離開,大夥就跟隨下來,我先去開車,但看到他們在圍毆、拉扯伊傑 ,之後就看到葉大哥將伊傑推上我的車上,葉大哥叫我開往永華路尾之仁平 路一四一號旁空地,我等六人全部都有至該處...之後我下車觀看時即發 現小陳強迫伊傑簽下二張本票」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 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參以告訴人丁○○陳稱:「先是葉大哥綁住我手
腳,其他被告庚○○、己○○、乙○○及甲○○全部圍著我,不讓我跑走」 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與「葉 大哥」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否則何以告訴人丁○○欲離開時,被告甲○○反先去開車,並於其他人圍 毆告訴人丁○○後,再打開車門讓「葉大哥」等人押告訴人上車?是客觀衡 之,顯見渠等有犯意之聯絡無誤。再者,苟被告甲○○未與被告庚○○、己 ○○、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間無共同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當即立刻開車 返家,或阻止被告庚○○、己○○、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 」、「葉大哥」之人將告訴人丁○○押上車,然竟與被告庚○○、己○○、 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人配合無 間,嗣後復依「葉大哥」之指示開車至永華路尾之仁平路一四一號旁空地, 並於下車後,與被告庚○○、乙○○及己○○共同圍住告訴人諸節觀之,足 見被告甲○○確係基於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為之,至屬明灼;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值憑採至明。另佐 以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確屬實在等語以 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客觀上亦有與 被告庚○○、己○○、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 」之人間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推由「小陳」使告訴人丁○○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行,殆無疑義。另佐以被告庚○○、己○○、乙○○、甲○○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諸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在被告庚○○、己○○、乙○○與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等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乙節,亦堪認定。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去 年一月十九日是否接到丁○○的電話,然後送他去醫院?)有的。是當天晚 上十一、二點我接到他的電話,他說他被人家打,我就去載他,是在永華路 最底端,他是到附近的住宅借電話,所以我是在該住宅的對面載他的。原本 我是載他到新樓醫院,因為錢不夠,後來我載他到他外婆家,我就回家了, 丁○○本來不想讓他父母知道,可是我回家後有打電話給他父母親,說丁○ ○發生事情了,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去載丁○○時有無看到丁○ ○受傷?)有。頭部、眼部、嘴巴都有受傷,頭部還有流血,可是血已經乾 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丙○○上開 證述之詞,與告訴人丁○○警訊及本院所陳述遭被告庚○○、己○○、乙○ ○、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共同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大致相符,另衡以被告庚○○、己○○ 、乙○○、甲○○經本院隔離後所辯稱之詞,亦均顯然迥異而與常情相悖諸 節以觀,本件應以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所陳述之詞與被告庚○○、己 ○○、乙○○、甲○○於警訊中所供述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要屬無疑。
(五)、又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確有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 書寫「丁○○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由博取 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以毀損丁 ○○及其母親、繼父及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至丁○○位於臺南市○○街 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乙節固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內容 ,我只看到是字」云云。惟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時分,甲○○與綽號 「葉大哥」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甲○○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 紙,其上書寫「丁○○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 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 以毀損丁○○及其母親、繼父及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至丁○○於臺南市 ○○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乙節,迭據告訴人丁○○自警訊、偵 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偵查卷第 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觀諸扣案之文書中確 係書寫:「丁○○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由 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乙情,足 見上開文字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屬無疑。且酌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 中亦供稱:「他(按指被告甲○○)有去貼,我知道葉大哥有拿紙給甲○○ 」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偵查卷 第三十二頁),復經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有業經散布之毀損丁○○之文字影 本共十三紙附卷足考,顯見被告甲○○確有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於 眾之行為,至為明灼。再參諸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 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之「教育 程度欄」),復於本院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衡諸高職畢業之人,應對所書寫何字確屬了解其意, 復被告甲○○既係已成年人,應具有一般社會常識至明,則其持扣案之文書 中所書寫:「丁○○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 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之文書 四處張貼,足證其主觀上確有意圖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洵屬 灼然,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我只是看到字而已」乙節,顯違常理而無 足憑採,至為明確。是被告甲○○以一個毀損名譽之行為而同時使告訴人丁 ○○、告訴人之繼父、母親及其姊妹等人之名譽受損部分,亦洵堪認定。(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庚○○、己○○、乙○○、甲○○人前開所辯解顯 均係事後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沾有告訴人丁○○血跡之本 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壹萬 肆仟伍佰元、貳萬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就共 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及被告甲○○之誹謗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己 ○○、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庚○○、 己○○、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 男子間固於「隨緣茶坊」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告訴人丁○○,然在 臺南市○○區○○路之靠海空地上毆打告訴人簽立本票二紙因而使告訴人受傷部 分,為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論以傷害罪之連續犯。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以 強暴、脅迫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已達剝奪程度,即應祇論以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至明。是被告庚○○、己○○、 乙○○、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應 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無疑義。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己○○、乙○○、甲○○所為妨害自由罪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庚○○、己○○、乙○○、 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另就被告甲○○所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部分,其與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丁○○自 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 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諸節,均足以毀損丁○○及其母親、 繼父及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故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以一散布行為,同 時毀損告訴人丁○○、告訴人之母、繼父及其姊妹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固漏未就丁○○之母 親、繼父及其姊妹之部分予以論述,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述及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行,顯已將之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 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從一重後之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告訴人丁○○積欠債務,渠等為圖索債、所使
用之手段非輕、渠等對對告訴人個人法益之危害頗鉅,然佐以被告庚○○、己○ ○、乙○○、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本均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被告庚○○、己○○、乙○○、甲○○並當庭向告訴人丁○○鞠躬並 握手道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渠等且陳明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調查時攜帶和解金共二十三萬元到庭和解無誤,矧告訴人丁○○於當日 開庭復反悔並陳稱不願意和解諸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因 而未達成和解乙節以觀,足見被告庚○○、己○○、乙○○、甲○○確有悔悟之 心,渠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己○○、乙○○、甲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甲○ ○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庚○○、己○○、乙○○、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且本件係告訴人積欠債務,渠 等為圖索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斟酌被告庚○○、己○○目前從事電腦科技工作、被告乙○○從事美髮職業 、被告甲○○在餐廳擔任主任諸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均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誹謗丁○○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共十三紙 及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一萬 四千五百元、二萬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NOKIA行動 電話一支,為告訴人丁○○所有,業據發還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 參。末查,被告庚○○、己○○、乙○○、甲○○既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復衡以 「葉大哥」於本案係基於集團主要控制之地位,是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其公訴 人之偵查職權,就「小陳」及「葉大哥」所共犯上開罪行之部分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