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4年8月8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 福安診所」前,趁乙○○所騎登記於倪進光名下之車號MNG- 298 號機車鑰匙未及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 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南庄村獅 頭山竹41線道路段時,因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據報 在場查獲上情,並尋獲上揭贓車。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上開贓車之 事實,惟辯稱係向乙○○之妻所借用云云(偵卷第26、 27頁)。然查,上揭事實,業具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中、及其妻倪何統妹於偵訊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 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當時機車是停放於診所 前,因一時鑰匙未拔才會被竊等語(偵卷第12至15 頁 ),且證人即「福安診所」之護士朱文櫻亦於警詢中證 稱:伊當時在診所對面藥局,親眼見被告將上開機車騎 走等語(偵卷第20頁),此外,本件除有上開證詞外, 亦有如下(二)(三)之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 ,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車輛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之用,而趁被 害人之機車鑰匙未及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 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並 圖飾詞狡辯以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