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新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5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玉營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 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 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解釋 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 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 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 條之情形,未可 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 ,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 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 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及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 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 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 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 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 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 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
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 第1 款、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為497-R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司機詹士慶駕駛,於 94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8分在國道四號東向9 公里處,因「 車主供借駕駛詹士慶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為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張大川、張文平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 月30日,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5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第1 項第1 款「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裁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吊 扣牌照3 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限於95年2 月4 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5年2 月5 日起加倍罰鍰 為新台幣12萬元,並限於95年2 月19日前繳納。⑵加倍罰鍰 於95年2 月1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四、異議意旨則略以:如附件。
五、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由駕駛詹士慶駕駛上開 大貨車,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 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異議人則抗辯如上, 經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 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 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 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 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 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 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 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 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 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 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 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 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 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 否均衡。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 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 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 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 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 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 ,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 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 註:(1)罰 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 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2)沒 入處分應 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 格、尺寸等)。(3)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 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 間。(4)吊 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 稱、號碼。同上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 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 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 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46條規定「裁 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 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 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 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 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 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 的明確原則;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 示裁決內容;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 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確定後方有上開條例 第65條之適用,且依序而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 件裁決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⑶然而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 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 ,得以新臺幣每滿1 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1 個月,不足1 千元者以1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 期限不得逾3 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 處分吊銷、註 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 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 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 處分沒入之車 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 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 處分追繳欠費者,於 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 費。同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 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同法第3 項:「依第1 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 「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 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 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之規定,其中第3 項「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原處 分機關係將確定前之裁處與確定後之易處、易扣、吊銷等 執行程序,記載在同一份裁決書內,然後送達給異議人, 稱為一次性裁決原則,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
⑷又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詹士慶之駕駛執照部分:依據移送 機關於92年7 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00000000號裁決 書的主文記載為:罰鍰新台幣2,400 元。罰鍰限於92年8 月13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 年8 月1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8 月 28日前繳送。⑵92年8 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 年8 月2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92年8 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有移送機關上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原處分 機關係將違規之裁決與裁決確定之後行政程序一併告知, 參照前項說明,應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規定,應為無 效
⑸再依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因司機詹士慶係因 本次違規,方知道其駕駛執照於已經註銷等語;而依據卷 內上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0 號裁決書,詹士慶係 因於92年4 月22日在台三線151 公里因超速,而經警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違規,經移
送機關裁處2,400 元,而未繳納,經移送機關逕行其駕駛 執照。然而如果詹士慶收到裁決書知道有上開2,400 元之 違規未繳納會被註銷駕駛執照,一般人衡量權益輕重,應 會自動繳納罰鍰,而不會因2,400 元罰鍰甘願被吊銷職業 駕駛執照,造成無法駕駛職業大貨車維生,因此異議人辯 稱:詹士慶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其母親並未轉交裁決, 並未收到裁決書等情節,係有可能性,然而原處分機關將 違規之罰鍰在裁決中記載外,並將裁決確定後應執行易處 等行政處分一併記載於裁決主文,使詹士慶喪失於裁決確 定後於執行程序時予以救濟之機會,僅因違規被罰鍰2,40 0 元未繳納,卻導致取得能力之執照因一次裁決之通知而 未繳納而被逕行註銷,並因欠缺駕駛執照而造成另一次巨 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之便宜措施,實已經違背一般法律 之原理原則,有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六、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 ,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之規定,應係逾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而無效。而原處分機關於92 年7 月14日裁決詹士慶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92年8 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應有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 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揆諸首開行政序法第111 條 第6 款、第110 條第4 項等規定,異議人之上開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之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 處分,異議人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求予撤銷, 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既然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此詹 士慶之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則詹士 慶於94年12月19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既非 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公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如果舉發成立,亦 應是第5 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依 法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 不罰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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