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72號
TNDM,90,易,972,200212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與甲○○(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由甲○○在外把風,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於夜間撬門侵入住宅(編號六、十、十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撬門侵入住宅(編號九);於夜間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編號 一至四、七);以火燒紗窗侵入住宅(編號五);開門侵入住宅(編號八、無故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附表編號一丁○○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金項鍊二條 ;編號二陳文科七千元、戒子四只、金項鍊一條;編號六戊○○一萬二千元、身 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編號七乙○○一萬元、行動電話二支、身分證、 健保卡各一張;編號九庚○○七千元;編號十己○○三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 分證一張得手,竊取編號三至五、八、十一林清波、李明穆、蕭溫芳、丙○○、 陳永治未得逞。嗣經循線查得乙○○所失竊之手機為甲○○、辛○○使用中,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陳文科戊○○、乙○○、庚○○、己○○、林清波、李明穆、蕭溫芳、丙○○、陳永 治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辛○○與甲○○對於前開竊 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現服役中, 在營表現良好乙節,有證人魏煜奇即被告部隊輔導長證述屬實,並屢因優異表現 獲記嘉獎多次等情,亦有陸軍步兵第一0八旅步四營令二紙附卷可參,其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前揭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故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