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1號
MLDM,93,重訴,11,2006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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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朱昭勛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乙○○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己○○
          6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庚○○甲○○丁○○丙○○乙○○己○○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庚○○甲○○丁○○丙○○乙○○己○○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庚○○甲○○丁○○乙○○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8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庚○○甲○○丁○○乙○○己○○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4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該次延押被告庚○○甲○○丁○○乙○○己○○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94年3 月8 日、94年5 月8 日、94年7 月8 日、94年9 月8 日、94年11月8 日、95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本院再訊問被告6 人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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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