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相 對 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壹拾玖元伍角。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 之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十萬一千八百零一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四十五 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八十七元 聲請人繳納郵資一千零二 十元,相對人繳納郵資五 百四十四元,發還聲請人 四百零一元,餘四百七十
六元檢送第二審,故聲請 人繳納六百一十九元,相 對人繳納六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 三十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五角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費 八百一十三元 第一審檢送四百七十六元 (相對人繳納),相對人 再繳納郵資八百八十四元 ,餘五百四十七元檢送第 三審。第三審裁判費 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相對人繳納。第三審送達郵費 零元 第二審檢送郵資五百四十 七元,已退郵資五百四十
七元予相對人。合 計 七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五十九萬零三十五元(506002.5×7/10+235833=5900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五角。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五萬零六百一十九元五角(000000-000000.5=50619.5)。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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