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9號
HLDV,94,簡上,19,2006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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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庚○○○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丁○○(上訴人辛○○、丁○○部分業於民國95年1月10日宣判)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審被 告丁○○、戊○○、己○○、庚○○○、丙○○、乙○○所 公同共有,原審被告丁○○一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原 審被告戊○○、己○○、庚○○○、丙○○、乙○○均視為 一併上訴(上訴人丁○○、戊○○、己○○、丙○○、乙○ ○部分,業於民國95年1月10日宣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卓天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 林鄉崇德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惟卓天養已 於民國86年12月26日死亡,其妻卓玉燕亦已於93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乙○○、庚○○○、丁○○、 丙○○、己○○及戊○○(己○○、戊○○係因其父卓清 富已於90年7月7日死亡,而代位繼承)繼承,是系爭房屋 為前開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辛○○於88年某日起 開設商店營利,妨害被上訴人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庚 ○○○、丁○○、丙○○、己○○及戊○○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



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任,且上訴 人辛○○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辛○○給付相當於一年租金之賠償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戊○○、己○○、乙○○、丁○○、丙○ ○、庚○○○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92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上訴人並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元,及 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
㈡對上訴人辛○○、丁○○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所有權,並非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所指之他項權利,故不因被上訴 人遷徙而造成鄉公所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平鎮市,應喪失原住民保留 地資格,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地上權、所有權,皆經由鄉公所公告 ,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法令或公告為由對抗合法取得所有 權之被上訴人,且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其有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僅請求土地之租金及遷讓房屋,並未要求 500,000 元價金,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未經同意,強行占用並於其上搭蓋房屋開設商店營利 ,妨害被上訴人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辛○○則以:
㈠上訴人丁○○於原審 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被 上訴人之請求,同意拆屋還地,是因喝醉酒,腦筋較不清 楚,且上訴人乙○○要求丁○○為上開表示,並非丁○○ 之本意,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平鎮市,依法原住民在遷徙後 將喪失保留地資格,故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丁○



○之父卓天養於62年間即居住,僅因卓天養不知法律,故 未向鄉公所辦理登記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之法定手續,被 上訴人之父呂丙南當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卻仍申請 為所有權登記,致生本件訴訟,是訴外人呂丙南之行為違 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於秀林鄉公所召開調解會議時,上訴人辛○○表示願意購 買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堅持要上訴人 以 500,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致調解不成立,被上 訴人顯係藉機敲詐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戊○○、己○○、丙○○、乙○○均稱: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四、上訴人庚○○○則稱: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辛○○所占有 使用,被上訴人不應對伊提起訴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戊○○、己○○、乙○○、丁○ ○、丙○○、庚○○○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 第92地號土地。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有無喪 失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
㈡上訴人丁○○於原審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辛○○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之行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未喪失取得系爭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
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辦法第17 條第 1項、第1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於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作用,為使 用、處分及設定負擔,並自由遷徙,而核與依同辦法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期間,須受使用及 遷徙等限制不同。查訴外人呂銘進於58年12月31日間就系 爭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嗣其繼承人呂丙南呂金鶯 、呂信安本於繼承關係繼承耕作權,並於 69年9月18日取



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及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至 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不因嗣後未繼續居住系爭土地,而喪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是上訴人辛○○、丁○○抗辯被上訴人遷 徙他處後將喪失系爭保留地所有權人資格,即非有理,不 足採信。
㈡上訴人丁○○於原審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丁 ○○雖辯稱係因喝醉酒,腦筋較不清楚,及上訴人乙○○ 要求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上訴人乙○○在庭所 否認,並陳稱:丁○○於原審開庭時,沒有喝酒,精神狀 況很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丁○○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審所為之認諾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上訴人丁○○請求撤銷於原審所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而原審依前開規定,本於上 訴人丁○○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辛 ○○、丁○○執此抗辯,洵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辛○○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 92年9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始發現 系爭房屋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復無合法權源,則被上 訴人於93年7月2日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 訴人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其合法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丁○○、辛○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辛○○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構成侵權行為;又 上訴人辛○○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92年9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辛 ○○即94年3月3日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賠償一年 之損失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 查:系爭土地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自 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 112元,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訴人辛○○占有狀況, 認被上訴人請求自 92年9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93 年1 月1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分別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 之損害),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 月19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5元,自 94年3月4日 起,每月為 11元(112×23×0.05÷12=11,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己○○、乙○○、丁○○、丙○ ○(前開上訴人部分,業於民國95年1月10日宣判)、庚○ ○○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及請求全部 上訴人(上訴人丁○○、戊○○、己○○、丙○○、乙○○ 部分,業於民國95年1月10日宣判)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辛○○(該部分業於民國95年1月10 日宣判)應給付被上訴人115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4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按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及第450條所明定。故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



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 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上訴或附帶上訴,縱 原審認定上訴人辛○○賠償金額較本院認定金額為少,依前 開判例意旨,本院亦不得變更原審判決而為判決,致使上訴 人辛○○更為不利,併此敘明。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判決上訴 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一)92年9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72(申報地價)×23(占用面積)×0.05÷12×3.4(占 用月數)=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 112(申報地價)×23(占用面積)×0.05÷12×8.6(占 用月數)=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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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