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13號
HLDM,94,訴,413,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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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乙○○
          押)
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莊欽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商議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財物,兩人先於 民國93年 4月9日20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U6─
61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與莊敬路口一九九大賣場自強分店,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鐮刀 1把,再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 村○○路與民族路口之便利商店內,由丙○○下車購買膠帶 1 捲(未扣案),其等購得犯罪工具後,遂於同年月10日23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冠超市南下 100公尺處 ,攔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N2─221號計程車,上車後丙 ○○坐在右前座、乙○○則坐於駕駛座後方,向丁○○佯稱 欲往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丁○○不疑有他應允搭載。嗣於 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許,丁○○駕車行駛至花蓮 縣吉安鄉福興村佛興寺旁產業道路時,乙○○即先持上開購 得之鐮刀架住丁○○脖子、喝令丁○○聽其指示駕駛,再由 乙○○丙○○共同以所購得之膠帶綑綁丁○○之手、腳, 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盜丁○○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 銀行之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台幣(下同)100 0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其等得逞後,並共同逼問 丁○○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於問得密碼後,為遂行 其強盜之目的,且明知將人置放於汽車後行李箱內,極可能 因長久無人發現,遭日曬而休克脫水死亡,然其等竟共同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以膠帶貼住丁○○之嘴巴、 雙眼後,將丁○○關閉於該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嗣由丙○ ○駕駛該計程車搭載乙○○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復將該計程



車駕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西端50公尺防汛道路旁予以棄 置,丙○○乙○○則步行至花蓮市福興釣蝦場,由丙○○ 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女友張心怡駕駛車牌號碼U6─6167 號 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搭載丙○○乙○○,其等旋即至花蓮市 ○○路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前,由其中一人下車,於同日凌晨 零時30分31秒許,以丁○○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20000 元得得逞,丙○○乙○○則分別返回其等住處。嗣 於 1小時後,乙○○擔心丁○○因而死亡,再返回該處將計 程車後行李箱打開以中止犯行,丁○○始趁乙○○不注意之 際,以扳手敲擊乙○○頭部後逃脫,並躲藏於花蓮市美崙溪 旁之草叢內,始倖免於死,並於天亮後報警,丙○○則於93 年 4月1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乙○○所有之鐮 刀1把及丙○○當時所穿著之黑色襯衫1件、黑色褲子 1條、 黑色鞋子 1雙,並在計程車棄置附近扣得乙○○所有,遺落 於現場之黑色布條 1條等物。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7日通緝到案。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強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然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丁○○雖被 放置在行李箱內,但不知道將他放在行李箱內有可能會死亡 ,當時僅因為怕被別人看到他,才將他放在行李箱內,並不 希望丁○○死云云。
二、經查,就被告 2人所為強盜犯行部分,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 ,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中結證在卷,並有證 人張心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嘉存李明秀蕭彥彬於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有便利商店94年4月9日21時 58分許發票1張、照片35張、現場圖1紙、慶豐銀行丁○○93 年4月份消費明細表 1紙、告丙○○照片8張、通聯紀錄、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採證報告 1份及照片12張、中華電信、遠傳 電信函覆通聯紀錄資料、世華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 1張、乙 ○○指認照片6張、出貨單明細表1份、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另有扣案之鐮刀1把、黑色襯衫1件、黑色褲子 1條、黑色鞋 子1雙、黑色布條1條等物可稽,被告 2人強盜之犯行應可認 定,核先說明。
三、就被告 2人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中 證稱:當天晚上被告乙○○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後來被告丙 ○○先綁我的手,被告 2人之後就拿寬膠帶將我眼睛、嘴巴 貼起來,但手的膠帶就繞很多圈,手是綁在前面,之後將我



移到後座,把我的腳也用膠帶綑綁起來,之後被告 2人逼問 我密碼,被告 2人就開車去領錢,當時我被移到後車廂,當 時嘴巴、手上膠帶並未解開,且將車蓋關上,後來因為手部 的膠帶沒有綁的很緊,我就自己掙脫,自行將嘴、腳上的膠 帶解開,但我要打開後車廂打不開,我想跑出來,(檢察官 問:你當時被關在後車廂,尚未掙脫前,有無想到這次可能 沒命?)我想說可能會死在後車廂,因為車子靜止後就比較 悶,車子停在農兵橋後約 1小時後才將後車廂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5頁),堪認證人丁○○當時手腳業 遭被告等以膠帶綑綁,又關閉於行李箱內,實難以從空氣不 甚流通之行李箱內逃脫。雖證人丁○○另證稱:當時被告等 人開車時,車子冷氣是開著的,我在後行李箱有感覺到,後 來我努力將手部膠帶掙脫,掙脫掉後將中央扶手往前推,會 有一點空氣,因為我的車子後座有通風口,但後來車輛靜止 時,空氣變悶沒有辦法流通等詞,雖認為車輛後行李箱連接 後座處有一中央扶手可以推開,而間接使些微空氣流通至後 行李箱,或者因後行李箱之車門蓋對外稍有縫細,而未完全 密合,縱然不會達到窒息死亡之程度,然查,證人丁○○係 先遭被告 2人以膠帶綑綁手、腳,並貼住眼、口部後,再置 於行李箱內約將近 2個小時,雖其後來自行將膠帶掙脫,然 該車停放地點人煙稀少,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69、70頁),且其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強盜取走,顯見 丁○○當時尚難以對外求救。是以,證人丁○○既然遭被告 放置於後行李箱內,且該車輛停駛地點又非人車經常出入之 處所,則丁○○縱對外呼救,亦難遭人發現;且一般人對於 人在車內長達數小時,極會因在車內高溫下產生休克併發脫 水致死之意外,時有所聞,是以,若丁○○仍在車廂內未被 發現,延至白天後,因氣溫逐漸升高,且行李箱之空氣即已 較為稀薄,無充足之空氣對流,再加上氣溫若逐漸升高至攝 氏40度以上之高溫,極會因中暑引發休克而脫水死亡,被告 2 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被告等雖辯稱係為免遭他人察覺其等 之強盜放行,然被告 2人於將丁○○關閉於行李箱內行為時 ,並無任何防止丁○○死亡之相關舉動,且若被告等人係為 擔心車窗玻璃透明,於強盜過程中恐遭人察覺,始於計程車 駕車行徑中,將丁○○置於後行李箱,然被告等於強盜財物 後,既然已將計程車棄置於人煙稀少之處所,其等即可不用 擔心遭人察覺,於離去時當可將丁○○移至車內,以免其因 此死亡,然並未如此為之,顯然認為若丁○○因此死亡,該 死亡之發生並違背其等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嗣被告乙 ○○於行為後擔心丁○○因而死亡,而己意中止,業據被告



乙○○陳明在卷,雖被告丙○○另陳稱:被告乙○○係因稱 沒有領到錢,要到現場與丁○○理論,始返回農兵橋之現場 等語,然核諸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乙○○打開後 車廂後即叫我下車,我立即拿板手敲打乙○○,當時丙○○ 不在場等詞,是以,若被告丙○○上開所言屬實,被告乙○ ○應當會再與被告丙○○返回現場再行強取財物或共同質問 ,其為免事跡敗露,豈會讓被告乙○○一人為之?且證人丁 ○○亦證稱被告乙○○開門時係叫伊下車,並未再有其他強 盜之舉,堪認被告乙○○陳稱係怕丁○○因而出事等語,可 資採信,併予說明。故被告 2人辯稱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2件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殺人未遂及 加重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 1重論以殺人未遂罪。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 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 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 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 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 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嗣後自行開啟後 行李箱,以免丁○○因而死亡,堪認係因己意而中止丁○○ 死亡結果之發生,屬中止犯,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 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則依刑法第26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反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且將被害人置於後行李 箱,以致被害人心生懼怕,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嚴重傷害, 又被告 2人均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非鉅,被告乙○○尚有悔意,於犯後立即返回現場查看被害 人情形,另被告丙○○犯後對被害人是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 果漠不關心,然於95年 1月13日業以1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以 彌補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 刀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衣、褲、鞋子、黑色布條等,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其等直接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2 人所用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膠帶 1捲並未扣案,且案發後至今



已1 年餘,恐業已滅失,故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6條、第2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
法官 張 嘉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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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