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向徐志梅之父徐文平(已歿)承 租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5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街75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居住,嗣徐志梅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因乙 ○○積欠租金未繳,而終止租約並訴請乙○○返還上開建物 ,並經法院判決乙○○應遷讓上開建物確定,再由法院於92 年7月14日強制執行,解除乙○○之佔用,將上開建物交由 徐志梅接管。詎乙○○心有不甘,雖知上開建物係徐志梅所 有,其未經徐志梅之同意,對該建物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法院強制執行之該日,趁執行 人員均離去現場後,重行將其被搬出之家俱等物搬入,而竊 佔上開建物居住。嗣徐志梅將上開建物出售予戊○○,經戊 ○○之父丁○○於94年6月14發現乙○○仍居住該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委請丁○○代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 結;又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丁○○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且丁
○○於警詢所言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丁○○於偵查中及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2年7月14日遭法院強制執行後 旋又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 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徐文平讓渡予伊,伊是有權占有 ,又伊與徐志梅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伊雖敗訴確定並對伊 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當天只是把伊廚房及後棟雜物、瓦斯 等物搬出去,客廳等處其他物品均未移動,且當天房門沒有 上鎖,鑰匙還是伊自己之鑰匙,伊還是可以進進出出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85年7月1日即居住系爭建物,並於92年7月14日遭 本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對系爭建物之佔用後,旋於該日趁 執行人員均離去現場,重行將其被搬出之物品搬入,而 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及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2月 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至9頁),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85年7月1日向徐文平承租系爭建物居住,徐文平 於85年12月4日死亡,徐志梅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後,即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而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建物,業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90年度玉簡字第3號 及本院以90年度簡上第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花蓮縣玉 里鎮○○里○○○街7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徐志梅確定, 嗣經徐志梅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強制 執行,當場解除被告之佔用,將系爭建物交由徐志梅接 管,嗣徐志梅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戊○○,戊○○並未將 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至6頁、第8頁),並有上開判決二 份、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9號返還房屋執行筆錄、接管 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冊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及90年度簡 上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玉里鎮○○段599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佐,則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三)徐志梅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獲勝訴判決確 定在案,其後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於 92年7月14日解除被告佔用,將系爭建物交徐志梅接管等
情,俱如上述,顯見被告至遲於本院上開90年度玉簡字 第3號及90年度簡上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物係徐志梅所有,詎被告於經法院解除其佔用後, 竟又重行佔用系爭建物居住,足見被告係在知其無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下而為上開行為,其有竊佔之故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係徐文平讓渡予伊,伊是有權占有,然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對上 開民事判決若仍不服而有爭執,自應尋法定救濟程序,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以主張其認應然之狀態,被告不得 執此即自認其乃有權占有,而得排除其主觀不法意圖, 又法院強制執行人員未將被告物品全數搬出,乃係給予 被告方便,被告怎可執此而主張並未對其執行完畢,其 仍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徐志梅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暨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開建物之占有後,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後續事宜,枉顧國家司法機關藉訴訟制度解決私 權糾紛及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制度目的,及被告迄今 仍佔用系爭建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