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受僱為位於臺東縣卑南鄉 溫泉村之濠景大飯店水電工人,濠景大飯店負責人乙○○並 將甲○○安排居住於同屬其產業,位於臺東市○○路之東錦 大飯店五樓,以便就近看管該騰空未有人居住之二、三、四 、五、九樓之處所。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看管上開處所之便,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不詳時間,拆卸拔 取該處所之電力線一批,共十一條,約三十五公斤,置於東 錦大飯店五樓地上,並允由侯傑晟、王永明(涉犯贓物罪嫌 部分另案審理中)取走販賣,以所得款項抵償前曾積欠王永 明之債務。嗣侯傑晟、王永明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 時四十分許,因騎乘機車搬運該批贓物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攔 查,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受 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張廣源、侯傑晟、王永 明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乙○○)一紙、刑案現場平面圖二紙、前開檢察署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履勘筆錄二紙、照片二 十九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記:
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