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號
TTDM,95,易,4,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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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86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拓寬通往其所管有臺東縣池上鄉○○段水墜小段第 768號山坡地之產業道路,經徵得山坡地使用人陳永建及曾 新富同意後,自民國93年11月14日某時起,僱請不知情之吳 信德及徐昌明(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1台及大貨車1輛,開挖修整由 國有財產局管領,並由陳永建曾新富合法使用之該小段 467號及767號山坡地,面積總計0.0827公頃以拓寬產業道路 ,詎料因前開工程所在地所挖取之土石數量甚豐,乃認有利 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由甲○○與不知情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營 造)主任技師兼總經理張萬方林宏魁王黃琮約定,或以 代付挖土機、貨車司機費用、或以土石每車(載量約12立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價格,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 ,提供自前開工程所挖取之土石總計8車供亞門營造、林宏 魁、王黃琮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建曾新富、吳信德、徐昌明林宏魁王黃琮張萬方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臺東縣池上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會勘紀錄1份、刑案現場 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20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12 月22日履勘筆錄1份、履勘照片48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94年1月4日(93)東關地2字第49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3份、94年1月6日(94)東關地登字第0940000070號函暨 土地登記謄本2份(檢察官誤繕為第00000000000號)、國有 財產局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至被告供稱其開挖上



開地號土地之目的在於修建道路以便通行至其所耕作之麻竹 園,並取得合法使用所開挖土地使用人陳永建曾新富之同 意,係因有人需用土方,才將用剩之土方提供予林宏魁等人 ,並未取得利益等語,然侵占係指對於有持有關係之物,以 所有人自居而加以處分或使用收益,只要客觀上可顯現變更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足,並不以實際上因處分而取得利益為 必要,是其是否因處分土石而實際獲有利益,尚與被告因修 建道路而持有土石後,易持有為所有並加以處分之侵占犯意 無涉,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查 ,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言,係就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所為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就山坡地之 開發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9條第3款規定「在山坡地為 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 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三、水 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如已得所有人同意,或因其 他情形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方法而為 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所規定「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租國有土地之使用人,並 非不得從事道路之修建,而係於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並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後,即可從事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縱有違反上開規定,或違反租 賃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利用方法而使用土地時,亦屬是否構 成同法第30條之1之暫停開發申請之事由,或屬違約之民事 責任問題,尚難認此時土地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因而喪失對 於所承租土地之實質管領力,本件於山坡地保育區○道路之 修建,本應受此一特別法之規範,已如前述,故被告甲○○ 既然取得山坡地合法使用人陳永建曾新富同意後而修建道 路,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取得該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源,其將修建道路而開挖之土石加以處分,應係自有管領支 配關係之土地,分離出土石,而易持有為所有並加以處分之 侵占行為,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多次 侵占土石後處分之犯行,係於同日所為,時間密接,顯係基 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連



續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患有 肝硬化並食道瘤出血並為中度肢障,有卷附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可按,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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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