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受刑中)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乙○○、子○○、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辛○○、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子○○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9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未執行); 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1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子○○仍不知悔改,因丁○○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42號工作時,得知位於該處後方之臺東市○○街31號謝 介三、戊○○住宅內,置放有甚多之貴重財物,且該住宅2 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平日僅以鐵絲捆綁,並未上鎖,丁○ ○即將上情告知子○○,並轉告壬○○後,再由壬○○聯絡 辛○○、丁○○及黃坤山(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中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 年3月30日20時許,由丁○○帶同子○○、壬○○及黃坤山 ,前往該仁6街31號處附近勘查,並於翌日21時許,由子○
○、壬○○、黃坤山、丁○○及乙○○再次前往該處勘查無 誤後,6人即約定於94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278巷附近之南清宮集合。嗣於約定時間過後,辛○ ○即以電話聯絡無法準時到南清宮集合,遂先由黃坤山開車 ,搭載子○○、壬○○及乙○○,丁○○則仍騎乘其機車, 先行前往仁6街31號附近等待辛○○,於同日20時50分許, 壬○○以子○○之行動電話聯絡辛○○後,辛○○表示須再 等待10餘分鐘其到現場後,再行分派工作,嗣10餘分鐘辛○ ○自行駕車到達現場,並由丁○○確認謝介三、戊○○已出 門後,眾人即爬過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之籬笆(該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事前由丁○○置放於該處之鋁梯, 經辛○○指示,由壬○○、子○○自謝介三、戊○○上述住 宅後方爬上2樓,開啟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入 行竊財物,乙○○則在2樓鐵窗外接收贓物,丁○○在外把 風,另黃坤山、辛○○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各式金 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財物, 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竊取完畢後,再由辛○○自行駕車、黃 坤山仍搭載子○○、壬○○及乙○○,丁○○騎乘機車方式 離去。其後辛○○、黃坤山、子○○、壬○○及乙○○朋分 所竊財物後,再由子○○交付5,000元新台幣予丁○○,以 為報酬。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循線查獲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主張警詢、偵訊筆錄不實乙節:
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 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 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 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 ,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 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 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調查人員若 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 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
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 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 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 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 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 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 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 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 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很多 警察有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 筆錄的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詞,顯 係就警詢筆錄部分,主張係不實,則本院自應就該自白是 否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 被告子○○先後於3次警詢時,均坦承伊有參加犯罪事實 欄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傳喚9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8日共3 次之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員癸○○、丙○○及己○○,均到 庭結證稱: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行為,而被告子○○於其 後94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問:94 年5 月8日下午你是否因竊盜案在台東分局接受警察訊問並製 作筆錄?)有。(問:簽名之前有無看過筆錄?)有,但 有的字我不認識。(問:警察有無對你不法侵害?)沒有 。(問:確定沒有嗎?)沒有。(問:你有無據實回答? )我都有老實講……(問:你先前2次在台東分局的筆錄 ,為何未說實在?)我怕他們知道後會抓我,我們去的這 幾個人是這樣的人,我怕被他們傷害。」等詞,參以被告 子○○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曾詰問警員癸○○,是 否曾將其帶至一個暗暗等房間內,恐嚇其要老實講,否則 要辦其販賣毒品的事情,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亦表 示警員丙○○曾用手拷將其反拷起來,並說等一下如果不 老實講的話要揍我等詞,核與其前揭所述:有很多警察有 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筆錄的 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語,前後矛盾 ,足證被告子○○所辯警詢筆錄不實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子○○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檢察官 講話很大聲,我會亂講等語,主張偵訊筆錄不實。經查, 被告子○○於偵訊時,先坦承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後曾 於94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偵訊時表示:「(問:你自己
有無去偷?)沒有。(問;為何先前會承認有偷東西?) 不知道。」等詞,惟其後於同日17時31分訊問時則又表示 :「(問:早上你以證人身分所述壬○○和你自己並未在 94年4月1日晚上侵入臺東市○○街31號內行竊之證言,是 否屬實?)是謊言。(問:實情是如何?)實際上是我和 壬○○、辛○○、丁○○、黃坤山共5人一起去行竊。… …(問:今天早上你為何翻供說你和壬○○都沒有去偷? )因為他們在監獄內放風聲告訴我,大家出去之後,要把 我捉去活埋,我很害怕才翻供。(問:是監獄什麼人放話 給你?)是在監獄工場時,另外一些在工場外面作工的人 ,是1位不認識的人告訴我說,這件案子已有人在監獄內 睡了2、3個月了,大家出去後就要把我拖去活埋等語,而 於其後94年8月9日偵訊時始又坦承有竊盜之犯行,再對照 被告子○○對於本件陳述共犯人數部分,為何始終反反覆 覆乙節,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表示:我在監獄有不認識的 人告訴我,壬○○如解除禁見,下工場要處理我,我會怕 等語,於94年6月21日偵訊時表示:前幾天在臺東監獄, 有1個我不認識的受刑人或被告在中午看電視對我說,叫 我不要咬乙○○,我若咬乙○○,乙○○會叫人打我等語 ,於94年8月9日偵訊時則表示:我是因為害怕乙○○對我 不利,才會在8月4日翻供說乙○○沒有和我們一起去,乙 ○○有1次錢被偷算在我頭上,就動手打我,並且把我關 在狗籠裏,那1次他把我打的很重,差點得內傷,如果不 是壬○○來幫我打開狗籠,我還不知道要被關到何時,最 近監獄內又有人傳話給我說,等我出去要把我活埋,先前 也有人要我不要亂咬,還有人要我替乙○○脫罪等語,足 證檢察官於偵訊時確已給予被告子○○充分陳述之機會, 反而是因為被告子○○在監獄期間,受到其他受刑人之影 響,而翻異其詞,故被告子○○所云檢察官講話很大聲, 會受影響而亂講等詞,顯亦不足採。
㈡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子○○於警詢時均坦承竊盜犯行,參照上揭一㈠⒉之 說明,應以其第3次之警詢筆錄,共有6人參與犯案較可採 ,又被告子○○於偵訊時雖曾於94年8月4日否認犯行,惟 依上揭一㈠⒊之說明,應以其於其他各次在偵訊時所供曾 參與犯案較可採,並認其於94年5月15日、同年5 月20日 、同年6月7日所供,共6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較可採信。
⒉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子○○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⒊依94年度偵字第1366卷內第37頁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確分別於94年 3月30日之凌晨4時19分、上午10時43分至10時48分止、14 時1分至14時14分止、18時31分、20時34分,及94年4月1 日21時10分至21時13分止,及94年4月2日2時50分至2時53 分止,透過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 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發話、受話或發簡訊之行為 ,而依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其登記名義人為 高郁馨,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 139巷之地址,並參照同卷第48頁之通聯紀錄顯示,距離 高郁馨地址最近之基地台,應為更生北路106號6樓,故可 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曾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1日 及94年4月2日之時間,確曾特意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 另依被告子○○於94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曾表示:我們先 去黃坤山住處(靠安東塑膠)等語,而安東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號,此 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所顯示,該行動電話係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 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次數較為頻繁,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2日,日出後之第1通 電話,均係透過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 之基地台接收之情形,其位置相符,參以依94年度偵字第 1366卷內第99頁之戶籍資料顯示,黃坤山之配偶確為高郁 馨無誤,而配偶間互用行動電話亦符常情,足證檢察官所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共犯黃坤山所使用乙節,確 屬無誤。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⒍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子○○自白其先於94年3月 30日,與丁○○、壬○○及黃坤山,前往該仁6街31號處 附近勘查,再於翌日與壬○○、黃坤山、丁○○及乙○○ 再次前往該處勘查,並於94年4月1日與辛○○、壬○○、 黃坤山、丁○○及乙○○共同竊取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子○○犯行足堪認定。至共犯黃坤 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 示,於94年3月31日雖未曾出現有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 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情形,惟 因其等於該日為第2次勘查,時間必不必過久,應係勘查
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所致,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又被告丁○○雖於94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共有 伊、子○○及子○○朋友共3次前往竊取,於同日第2次之 警詢筆錄則供稱該子○○之朋友即為壬○○,而於94年4 月27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共有伊、黃坤山、子○○、 乙○○及壬○○前往竊取,於94年5月13日偵訊時始供稱 共有6人前往行竊,參照當日之偵訊筆錄:「(問:之前 為何不說實在?)我怕跟我去偷東西的人會來找我及打我 ……(問:今天壬○○在跟你見面時,有無跟你說什麼? )他說他沒有去,要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足見被告丁 ○○因受到共犯之壓力,始不敢吐實,惟隨著案情之進展 ,始慢慢供出詳情,顯符合常理;又被告丁○○於本院9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先供稱當天只有伊、子○○及黃 坤山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 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丁○○表示確係伊與黃坤 山、子○○、乙○○、壬○○及辛○○前往竊取等語,於 本院95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又證稱:係伊 、子○○及黃坤山共同竊取的,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之 被告辛○○、壬○○、乙○○及丁○○父親後,其又證稱 確係伊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丁○○表示確係伊 與黃坤山、子○○、乙○○、壬○○及辛○○前往竊取等 語,足證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係受到其他共 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應以其所供共6人前 往竊取較足採信。
㈡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㈢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被告丁○○確有 向其2人坦承犯行,及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 物清冊1份可憑。
㈤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㈥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丁○○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丁○ ○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壬○○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壬○○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壬○○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也 記不起來94年4月1日之行蹤,子○○會指證我,可能是我 曾打過他,至於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我在94年3 月之前就向子○○借的電話,到94年4月中我就沒有再拿 他的電話使用等語,經本院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4 年4月1日之通聯紀錄後則表示稱:那一天我有去打電 動玩具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雅雯為證。
⒉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在子○○名下,有卷附 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1057號卷2,第18頁以下及第86頁以下)。而被告子○○ 於94年6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內,亦供稱:0000000000是我 的電話,有時候壬○○會向我借去用,他是(94年)3月 份借的,用到4月份等語,惟其於同日其供詞亦表示:「 (問:在你將這支電話借給壬○○使用期間,你用那支電 話?)我沒有電話,只有這1支而已。(問:你如何與壬 ○○聯絡?)他跟我聯絡時把電話還我。(問:這段期間 ,壬○○如何與你聯絡?)我不會講。我去找他而已。( 問:他要找你時怎麼辦?)(不答)(問:你不回答這個 問題?)我直的不會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於94年6月7 日偵訊作證時則表示:「(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1通 電話是晚上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 阿龍』,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 ○,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及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94年3、4月份 的時候,這支電話《按即0000000000》是不是都借給壬○ ○使用?)他給我借去一下子以後就還給我了。」等語, 足證該電話應係由子○○及壬○○互相使用。
⒊而依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2,第19頁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查詢資料可知,該電話於94年4月1日20時52分,其發 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東縣臺東市○○路786號7樓 頂,核與檢察官命警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 人住處發話時,其基地台確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786 號7樓頂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4,第 72頁),足證案發時,該行動電話使用者確係位於被害人
住處附近,而依前述一之說明,被告子○○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足證案發時子○○與被告壬○○確於現場無誤。 ⒋被告壬○○雖表示子○○會指證伊,可能是伊曾打過他等 語,惟依上揭子○○之供詞顯示,子○○曾遭乙○○毆打 並關入狗籠內,幸壬○○之搭救始可出來,參照子○○願 將惟一之行動電話與壬○○共同使用之情,足證子○○並 無故意誣陷壬○○之理。又證人李雅雯於本院94年12月27 日作證時,亦表示壬○○雖曾於94年4月初在伊家裡待幾 個小時,但伊無確定是不是4月1日等詞,自亦無法為被告 壬○○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乙○○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乙○○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乙○○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與 其他被告自93年8月間到現在為止,均未再聯絡過,94年4 月1日下午5點左右,我從高雄包計程車到臺東,晚上8點 多的時候然後到精誠路找了2位朋友並見了10分鐘的面, 我那2個朋友叫周思岑、黃茂源。後來過了10幾分鐘,我 就到望廬(餐廳)那邊跟林顯佳、林耀祺父子會合吃飯, 然後吃到將近到11點的時間,所以我那段時間根本就沒有 去犯案等語,並舉證人林顯佳、林耀棋及張振智為證,及 證人林顯佳所提出之94年4月1日之望廬餐飲部發票影本2 紙為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3,第135頁)。 ⒉查證人林顯佳於94年6月13日偵訊時固證稱:於94年4月1 日曾與兒子林耀棋與乙○○3人,一起在望廬吃飯,惟是 從幾點開始吃飯已經忘了,但是乙○○是在第2次點餐, 發票時間為當日22時2分後隔一段時間才走的等語,而證 人林耀棋於同日則證稱:當日大約晚上7點多見面,乙○ ○約於晚上11、12點離開等語,互核證詞差異甚大,經檢 察官於94年8月11日訊問時,證人林顯佳始表示:根據我 調取的通話明細表,我太太是在晚上9點26分打電話給我
,我約騎了幾分鐘的車子,到望廬後就看到乙○○坐在裏 面,我就請他換座位後,再下去點東西結帳,發票的時間 是21時24分,這時間顯然是不對,應該是收銀機的時間較 慢,所以我到望廬的時間至少應該是在9點半以後。證人 林耀棋則亦同意林顯佳之證詞,則自應以該2名證人經詳 細查證後之證詞為準,而非依其大略概估之時間推測;又 證人即當日被告乙○○之司機張振智則於94年7月4日證稱 :「(問:是否記得你是幾點鐘載他到更生北路上那家店 《即望廬餐廳》?)約晚上8點多。(問:你載他到更生 北路那家店後,你去那裏?)我在店外面門口旁邊車上睡 覺。(問:這中間他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到11點 多才出來。」等詞,則被告乙○○顯於晚上8點多至9點半 之期間內,出現無法交待之空白,故被告乙○○所辯案發 時確係與林顯佳、林耀棋吃飯等語,顯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丁○○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雖表示 :我們是有聽到車庫開門車子進來的聲音,我們才全部跳 下來離開等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於94年6月3日 偵訊時則證稱:當日係晚上約10點半回家,35分左右開電 動鐵門進去,40分發現2樓3個房間及樓下的東西都被動過 等語,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不符。惟查,被告 子○○於94年6月7日之證詞已證稱:我們晚上約8點多, 在南清宮附近集合,之後到現場附近,我們到現場下車, 沒幾分鐘辛○○就到了,我們開車到現場後約半個小時進 去屋內,當時約9點10幾分或幾分等語,核與共犯黃坤山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該電話於 94 年4月1日21時4分之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623號3樓頂,於同日21時10分收話之基地台位置 ,始在被害人住處旁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 而於同日21時25分時,該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已改為臺東縣 臺東市○○街158巷10弄8號樓頂,核與被告子○○該日之 證詞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丁○○就犯罪時間顯有誤記,參 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大多為珠寶、現金等財物,業據被害 人及被告子○○等陳述明確,以被告多人行竊前即已勘查 2 次,且共犯多人之情形觀之,顯不需太多時間即可完成 ,足見應以共犯黃坤山所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為準,可以 認定其竊盜犯行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即可完成,而更生北 路之望廬餐廳距被害人住處距離短暫,此不僅為本院職權 所得悉,並可參照本院卷內所附之臺東市地圖可知,故自 足充分予被告乙○○之往返時間,故被告乙○○所辯案發 時有不在場證明等情,顯完全無法採信。
⒋參以依證人子○○於94年6月7日之證詞顯示,於94年3月 31日第2次勘查時,確實較第1天勘查時多了一位乙○○, 核與證人丁○○於94年6月6日所證述:「(問:為何第2 天又去看現場?)子○○說的。(問:子○○何時說第2 天還要去看現場?)當天晚上,我們下車前在車上說的。 (問:你們約第2天幾點見面?)在車下時子○○說,晚 上9點多在瓦斯店旁」藍泡泡」池沫紅茶店集合。(問: 第2天有幾人到泡沫紅茶店?)多了子○○一個。辛○○ 那時沒有來,是偷的那1天才來。」等語相符,亦與證人 張振智於94年7月4日所證:「(問:3月31日你有無載乙 ○○來臺東?)他好像在30日或3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來 臺東載他,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他就坐送報車回去高雄 。」等語相符,足證94年3月31日被告乙○○亦有前往被 害人住處勘查。另依前揭共犯丁○○、子○○之證詞可知 ,就共犯之人數均相符合,且參照共犯子○○之供詞可知 ,其雖與乙○○間就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惟係子○○擔心 乙○○之報復,始一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異其詞,足證謝國確係對乙○○心存相當之顧忌,如非乙 ○○確實有參與犯案,子○○何須於供出乙○○,諸多擔 心,再一而再的翻異前詞。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乙○ ○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亦可明確認定。
五、被告辛○○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辛○○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辛○○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94年4月1日晚上約7點的時 候,我是到我之前上班NISSAN的地方,待了1個多 小時,到8點多才走,當時有我的同事莫豐益也在場,後 來我先去找我女朋友之後,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59 3巷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買了3罐鹿茸酒回家,而依我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於案發前後,均無與被告 子○○、丁○○、黃坤山等之聯絡紀錄,所以我確實沒有 犯案,且被害人財物都是用畫的,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值
懷疑等語,並提出當日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王店之 發票、該店之轉錄光碟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 。
⒉查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光碟片,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片,於被告表示是在21時3分31秒 出現櫃台之人,經勘驗結果,側面輪廓與被告辛○○神似 ,但仍無法確定確係被告辛○○本人,且當時櫃台上確實 有3瓶玻璃罐裝飲料,但係何種品牌無法辨別等情,有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可憑,互核被告辛○○所提出之發票原本 確實為3罐鹿茸酒之情,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 告壬○○前往該店購買鹿茸酒無誤。而依該發票所示,其 結帳時間為94年4月1日20時52分,核與光碟片之時間不符 ,故只證明被告辛○○確係該時間點附近曾出現在該處。 至於被告辛○○雖舉證人甲○○為證,證明係甲○○囑託 被告辛○○所購買等情,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無法確 定是否為94年4月1日,且因本院已認定當時確係楊俊立龍 所購買,故上開證詞顯與本案無重大關係,自無需進一步 深究。
⒊查被告辛○○雖能證明確於94年4月1日約21時許,確曾出 現於統一超商南王店內,惟依證人子○○於94年6月7日偵 訊時之證詞可知:「(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1通電話 是晚上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阿龍 』,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 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互核證人丁○○於 95年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到達現場之後,辛 ○○又打給子○○說我十分鐘會到等詞,及被告子○○於 第1次警詢所稱:阿龍就是辛○○等情,並參照從更生北 路之統一超商南王店,至被害人住處,確實相距不遠,有 卷附之臺東市地圖可考,而本件之犯案時間,依前述共犯 黃坤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該 電話於94年4月1日21時4分之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623號3樓頂,於同日21時10分收話之基地 台位置,始在被害人住處旁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號3 樓頂,足證當時確係由辛○○於購買鹿茸酒後,與其他共 犯聯絡後,始自行到場。至於丁○○雖表示係辛○○打電 話給子○○等詞,而與子○○所證係壬○○叫伊打的之情 稍有出入,惟以證人丁○○於本案僅居於把風之位置,及 已事隔久遠,自係丁○○對此有所誤記。又依前述子○○ 之證詞可知,其係以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辛○○聯 絡,而非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以以登記他人之行
動電話加以撥打,亦符常情,被告等人又係處心積慮犯案 ,則登記辛○○名下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未顯示其 他共犯之電話,自不足為奇,參照前揭之說明,以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辛○○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詞,較足採信,則被告辛○○上開不在場之辯 解,自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辛○○雖質疑被害人損失之財物部分,經查,被害 人即證人戊○○於94年6月3日作證時已證稱:我買的(珠 寶)時間、金額都有記下來。圖是賣我珠寶的人畫,她是 我女學生。我的珠寶都是由她設計,請春港師傅做的等語 ,參以被告丁○○既表示,係因作工得知該處有甚多貴重 財物等情,足證應以被害於人於偵訊時所稱確係遭竊如損 失財物清冊之詞,較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 定。
六、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的結夥3人 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2、3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 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第3款部分,顯係誤載, 就毀越門扇部分,因被告係乘被害人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 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 入,則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非毀越門扇,附此 敘明。
㈡被告5人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共犯黃坤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之強制工作部分雖尚未執行,惟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僅 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構成累犯,故本件乙○○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 分,核與是否成立累犯無關,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非輕、犯後除丁○○願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極力 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被告子○○於自白後翻供 、被告辛○○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於犯後意圖影響共犯 丁○○之證詞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壬○○、乙○○ 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壬○○於本案居於聯絡之地位,被告乙○○除曾經參與勘 查現場並犯罪外,尚影響共犯子○○之證詞,犯後態度嚴 重不佳,故認應與被告辛○○、子○○為相同之刑度,較 符公平。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㈤卷內雖扣有鋁梯(見警卷第48頁),惟依警詢筆錄所示: 「(問: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你家所發現之鋁梯是否為你做 案時之所使用之鋁梯?)是。」等詞,並無證據證明確係 屬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47條、第74 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