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成交簡字,94年度,37號
TTDM,94,成交簡,37,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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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成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1 -HC號營業曳引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路(台11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北平 街口時,適吳慶智騎乘車牌號碼PVR-283號重型機車亦行經 該路口,乙○○原應注意所駕駛曳引車因未掛有半拖車,煞 車不易,本應保持隨時得煞停之狀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看見吳慶智由 左方路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上開車輛因素, 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當時飲酒後未依交通標誌,由西向東 穿越中山路車道之吳慶智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請警方前往處理,然吳慶智 仍因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白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慶智因本件車禍致腹腔 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驗斷書1份及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考。按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曳引車,煞車 狀況與一般車輛不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保持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發現而撞擊當時飲酒後未依交通標誌,由西向東穿 越中山路車道之吳慶智,其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 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車禍雖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程度輕微,被害人未注意來往 車輛,飲酒後未依交通標誌穿越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快車 道,過失程度較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亦有卷附和解書1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經此 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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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