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6號
TNDV,95,訴,3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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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施茂松即良心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佳冠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起經銷被告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特動力公司)生產之機車,雙方並於93年1月1日簽 訂乙○○○○,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之 機車經銷業務,責任範圍為「臺南市」, 然若原告連續2 個月未達成年度月目標90%以上(以出車為準), 被告摩 特動力公司得予取消系爭合約,顯見雙方簽約之真意係以 「臺南市」作為原告銷售機車之保障區域,而原告自92年 起每年銷售業績均穩定成長。雙方並再於94年1月1日簽定 乙○○○○(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於94年5月起大肆向外界宣傳, 其欲於臺南市開設比雅久 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並委託被告比雅 久公司在臺南市負責經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之機車經銷業 務,藉以瓜分原告在臺南市之市場,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區 域保障之經銷權利,使原告自是時起機車銷售數量受到影 響而大幅縮減, 致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94年9月23日,以 原告銷售數量未達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標準,單方期前終止 系爭經銷契約,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經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之機車經銷業務。
(二)原告前設立良心機車行經銷比雅久機車時,當初投資計畫 係中長期預算投資,預計在第3年或第4年才可能達到損益 平衡,第5年才可能回收賺錢。 另在原告經銷比雅久機車 之前,已有1至2年時間,無人經銷比雅久機車臺南市場,



如何能在1至2年間能有效突破,原告所為無非寄望以後年 度之回收,不料被告摩特動力公司竟以達不到出車標準, 單一決定取消經銷權, 全然不顧原告2年多來對其比雅久 車友之服務, 並將原告2年來所投資損失變相成為被告比 雅久公司之基礎投資,且迅速為其回收相當利益,實有違 市場機制公平合理原則。
(三)系爭經銷契約簽約時,就原告每月必須達成銷售目標台數 及總目標台數之約定,被告摩特動力公司處於決斷地位, 原告並無商量討論空間,且原告業績未達出車標準,並非 全操之在原告,此乃反應現實市場供需及需被告摩特動力 公司之協力,並非原告全能控制,況被告摩特動力公司產 品瑕疵率約佔2至3成,比其他3大廠牌高出許多, 而且其 本身產品在臺南地區銷售數量已少,瑕疵率卻甚高,致經 銷困難,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應不能將經銷數量不佳之現象 全部歸責於原告,系爭經銷契約,就原告每月必須達成銷 售目標台數及總目標台數之約定,事實上顯不可能達成。 且系爭經銷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銷售總目標台 數之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四)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欲與被告比雅久公司壟斷臺南市之機車 市場,故意以上揭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區域保障 之經銷權利,使原告不能及無法銷售機車數量達系爭經銷 合約所約定之標準,侵害原告之經銷權,被告所為,顯係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 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利潤損失。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於94年9月23日單方期前終止雙方系爭經銷合約, 致原告 原本預估94年得以成長之銷售機車數量無法達成,亦即無 從獲得94年銷售成長按一般合理利潤為售價百分之15所可 獲得之利潤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另92年及93年 之營業損失分別為290,630元及321,018元,總計為611,64 8元,亦無法繼續經營而獲得回收,故總計所受損害為901 ,648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摩特動力公司與原告於93年1月1日簽訂93年度乙○○



○○,其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於93年度應負責銷售總目標 台數為「638台」,第9條約定每月目標台數如契約附件之 「93年度經銷商獎勵辦法」所載,第8條第6款約定「如乙 方(按即原告)連續2個月未達成年度月目標90%以上(以 出車為準),甲方(按即被告摩特動力公司)得予取消經 銷商權或增加經銷商」。然原告於93年度各月份之出車數 量,無1月達到約定月目標台數之90%,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依93年度經銷契約第8條6款之約定,本有終止經銷契約或 增加其他經銷商之權,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基於善意,仍 願意再給予原告機會,不僅未終止經銷契約或增加經銷商 ,反而於94年度下修銷售目標。
(二)雙方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時,其第2條第3款約 定94年度銷售總目標台數乃下修為「240台」, 並約定各 月份之銷售目標台數,第8條第6款則約定「如乙方(按即 原告)單月出車台數未達成年度月目標70%以上或連續2個 月出車台數未達成年度月目標90%以上, 甲方(按即被告 摩特動力公司)得取消乙方之經銷權或增加區域內其他經 銷商,乙方不得異議。」,雖已下修銷售目標,然原告於 94年1月至9月份之出車數量, 仍無1月達到約定月目標台 數之90%,3月份至9月份之出車台數更無1月達月目標台數 之70%。是以,被告摩特動力公司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 第6款之約定,於94年9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銷契 約。
(三)系爭經銷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蓋就原告主張之年度銷售 目標台數,93年度為「638台」, 94年度經雙方磋商後下 修為「240台」, 並無原告無法磋商變更之重大不利益情 形,且原告在「臺南市」享有獨家經銷之權利,當然必須 負擔契約約定銷售目標之義務,系爭經銷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部分。又原告自93年1月1日與被告摩特動力公司簽 訂經銷契約時起, 即無1月能夠達成約定之銷售目標,其 自稱每年銷售業績均穩定成長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 告比雅久公司係於94年9月23日開始營業, 原告謂被告摩 特動力公司於 94年5月起即大肆向外宣傳欲於臺南市開設 被告比雅久公司,並委託該公司負責經營機車經銷業務云 云,亦非事實。
(四)況原告自93年1月起即無1月達成經銷契約約定之銷售目標 ,此顯然與被告比雅久公司之成立或營業與否無關。原告 謂被告摩特動力公司藉成立被告比雅久公司,以瓜分原告 在臺南市之市場,使原告之機車銷售數量受到影響而大幅 縮減,致無法達到經銷契約約定之標準云云,實屬無稽之



詞。綜上,因原告迄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銷售目 標,故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依約終止與原告之系爭經銷契約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情,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與系爭經銷 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93年1月1日及94年1月1日簽訂乙○○○○,93 年度約定原告總銷售目標台數為「638台」, 94年度約定 原告總銷售目標台數為「240台」, 且原告為被告摩特動 力公司在「臺南市」之獨家經銷商。
(二)原告對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95年1月20日簽辯狀所提「良心 機車行目標出車達成表」目標台數、出車數、出車達成百 分比不爭執。
(三)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94年9月23日去函原告, 表示依系爭 經銷契約第8條第6項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四、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起經銷被告摩特動力公司生產之機車, 雙方並於93年1月1日簽訂乙○○○○,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 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之機車經銷業務,93年度原告應負責銷售 總目標台數為638台, 94年1月1日雙方再簽訂系爭經銷契約 , 94年度約定原告總銷售目標台數由93年度之「638台」下 修為「240台」, 並約定以「臺南市」為原告銷售機車之保 障區域,原告因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之銷售目標, 被告摩特動力公司嗣於94年9月23日, 以原告銷售數量未達 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標準,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乙○○○○2份、93年度經銷商獎 勵辦法1份、國內經銷商管理規範1份、被告摩特動力公司93 年9月23日取消原告經銷權通知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良心機 車行目標出車達成表 1紙與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對帳單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43頁、第49頁 至第57頁)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約定94年度原告應銷售總目標台數 240台,並約定各月份之目標台數部分, 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處於決斷地位,原告並無商量討論空間,系爭經銷契約係定 型化契約,且上開售銷台數部分之約定,原告事實上不可能 達成,對原告顯失公平; 又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94年5月起 大肆向外界宣傳,其欲在臺南市開設直營店被告比雅久公司 ,在臺南市負責經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之機車經銷業務,藉



以瓜分原告在臺南市之市場,因而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區域保 障之經銷權利,使原告自是時起機車銷售數量受到影響而大 幅縮減,被告故意以上揭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區域 保障之經銷權利,且所為顯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區域保障之 經銷權利,且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良心機車行目標出車達成表 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原告92年度7月至12月半年 之出車台數為54台,平均每月出車台數9台; 93年度為70 台,平均每月出車台數約5.8台(4捨5入), 其中出車台 數最低為93年5月之0台(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0%),最高 為93年9月之13台(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18%),月目標台 數達成率最高為93年2月之29%(出車台數12台),93年度 連續12月未達年度月目標90%;94年度1月份出車台數16台 (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89%)、94年度2月份出車台數11台 (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73%)、94年3月出車台數12台(該 月目標台數達成率67%)、 94年4月出車台數5台(該月目



標台數達成率29%)、 94年5月出車台數4台(該月目標台 數達成率22%)、 94年6月出車台數4台(該月目標台數達 成率19%)、 94年7月出車台數7台(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 29%)、94年8月出車台數3台(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14%) 、 94年9月出車台數1台(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0.04%), 其中94年度1月至4月,在原告主張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94 年5月大肆向外界宣傳, 其欲在臺南市開設直營店被告比 雅久公司公司,在臺南市負責經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之機 車經銷業務前,每月平均出車台數為11台,與92年度之10 台及93年度之5.8台,並無特別之明顯成長, 且每月銷售 目標台數雖經下修,然仍無1月達成銷售目標台數,其中9 4年4月出車台數僅5台,該月目標台數達成率亦僅29%,與 原告主張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 94年5月起大肆向外界宣傳 後之同年7月之出車台數7台相較還低。 綜此,原告94年5 月起出車台數之縮減,與其所主張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94 年5月起大肆向外界宣傳, 其欲在臺南市開設直營店被告 比雅久公司,委託該公司在臺南市負責經營被告摩特動力 公司之機車經銷業務,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說 明,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況原告主張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 94年5月起大肆向外界宣 傳,其欲在臺南市開設直營店被告比雅久公司,並委託該 公司在臺南市負責經營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之機車經銷業務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比雅久公司開幕雞 尾酒會邀請名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 及聲請訊問 證人曾芬菊為證。然該邀請名片影本係載稱:比雅久機車 直營店即將開始在臺南地區為您服務,歡迎您一同參加開 幕雞尾酒會。時間:2005.09.23,地點:比雅久動力車業 有限公司等語, 與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是否於「94年5月」 起大肆向外界宣傳,欲在臺南市開設直營店被告比雅久公 司無涉;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芬菊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摩 特動力公司是否於 「94年5月」即對外公布在臺南市成立 直營店被告比雅久公司乙情,證人曾芬菊到庭縱能證明此 情,然單純之對外公布成立直營店,亦與被告摩特動力公 司已委託被告比雅久公司實際經銷機車業務有間。再者, 依上揭說明, 縱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於94年5月起大肆向外 界宣傳,欲在臺南市成立直營店被告比雅久公司銷售被告 摩特動力公司之機車, 亦難認與原告94年5月起出車台數 之縮減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曾芬菊 之必要。
(四)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為其要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 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 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 即不得於訂約後遽予否認,反有悖誠信原則,而有害交易 安全。原告自承簽約時知悉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 94 年度銷售總目標台數為「240台」,及第8條第6款約定 「如乙方(按即原告)單月出車台數未達成年度月目標70 %以上或連續 2個月出車台數未達成年度月目標90%以上, 甲方(按即被告摩特動力公司)得取消乙方之經銷權或增 加區域內其他經銷商,乙方不得異議。」,但抗辯其無商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惟原告既事前詳知經銷條件,必經過 審慎評估、深思熟慮,認其有能力達成雙方約定之銷售目 標, 始會於93年度已連續1年未達年度月目標之情況下, 再續約經銷被告銷摩特動力公司生產之機車,且已可預期 如不能達成約定之銷售目標,被告摩特動力公司得取消其 經銷權或增加區域內之經銷商,況系爭經銷契約之總銷售 台數已由93年度之「638台」大幅下修為「240台」,且原 告又係「臺南市」之「獨家」經銷商,而原告簽立系爭經 銷契約之目的在於賺取經銷報酬,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摩特 動力公司之契約條件,其大可不續簽定系爭經銷契約,是 依前揭說明,縱認系爭經銷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亦難認 上揭94年度銷售總目標台數及每月銷售目標台數之約定,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且無調取 被告摩特動力公司與被告比雅久公司間,以及被告摩特動 力公司與其他經銷商間所簽訂經銷合約之必要。(五)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以原告銷售數量未達系爭經銷契約約定 標準,依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第6款之約定, 於94年9月23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被告比雅久公司於 93年9月23日起經銷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所生產之機車, 依 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縱認被告摩特動力公司 於94年5月起確已成立被告比雅久公司, 並於是時委託該



公司在臺南市負責經營銷售被告摩特動力公司機車之業務 ,然依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摩特動力公 司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增加臺南市之其他經銷商。是 縱被告確有此等行為,亦難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區域保障之經銷權利,且屬公平交易法第 24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於92年經銷被告摩特動力公司生產之機車時,雙方並未約 明原告受保障之獨家經銷期限,93年1月1日及94年1月1日 雙方再簽立乙○○○○時,於第10條則約明:「本合約有 效期限為1年, 自簽約日起算,期滿乙方(按即原告)有 優先續約之權利。但甲方(按即被告摩特動力公司)保有 同意與否之權。」,堪認原告與被告摩特動力公司訂立經 銷合約時, 已知悉其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期限僅為1年,被 告摩特動力公司並未承諾其相當年數之獨家經銷保障期間 。是原告主張設立良心機車行經銷比雅久機車時,當初投 資計畫係中長期預算投資,預計在第3年或第4年才可能達 到損益平衡, 第5年才可能回收賺錢,不料被告摩特動力 公司竟以未達出車標準,單一決定取消經銷權,有違市場 機制公平合理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其原本預估94年得以 成長之銷售機車數量無法達成,亦即無從獲得94年銷售成 長按一般合理利潤為售價百分之15所可獲得之利潤計290, 000元;另92年及93年之營業損失分別為290,630元及321, 018元,總計為611,648元,亦無法繼續經營而獲得回收, 總計所受損害為901,648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則,原告雖 提出92年度、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且主張以該2年度全年 所得額負290,630元、負321,018元為其計算損害之依據, 然未敘明何以此等全年所得額之虧損與其所主張之被告上 揭侵權行為存有關聯性。故縱認被告所為確屬侵權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受有 其上揭所主張之損害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 原告執上揭主張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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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