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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3號
TNDV,95,小上,3,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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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七○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 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 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路八八號八樓之四及八樓之七等兩棟建物,雖為被 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然上開兩棟建物,早已出租予 第三人周采琴,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有關該兩棟建物之大樓 管理費係由承租人自付,且上訴人並不居住在該兩棟建物中 ,第三人既能居住於該二建物中,該管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向第三人周采琴收取,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等語,此外,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開會通知單所重新訂定管理費用支付明細,被上訴人 雇用管理公司服務對象乃大樓之住戶,若住戶不是區分所有 權人,那直接服務承租戶;再則電梯維修費、公共電費、公 共水費、第四台電視收視費等等都直接由住戶受益,使用者 付費才符公平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半 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規定



只是「或」,並無強制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上 述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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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