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丁○○
己○○○
兼右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乙○○○、丁○○、己○○○、戊○○、甲○○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將存款人洪清標所遺留之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B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420926元及其利息辦理結清,並由原告己○○○、戊○○、甲○○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上開存款及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洪清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死亡,兩造均 係渠遺產之繼承人,兩造遂於91年12月30日簽訂遺 產分割契約書,以分割洪清標所遺留之土地、建物 、銀行存款、股票及現金等財產,惟被告對其中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存單號碼B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420926元不願辦理結清,以將存款及其利息交付原 告己○○○、戊○○、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取 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存證信函及回執。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前言詞辯 論時到場時辯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B0000000之存款與渠無關,故渠 不願辦理結清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丁○○、己○○○、戊○○、甲○○主張洪 清標於91年8月12日死亡,兩造均係渠遺產之繼承人,兩造 遂於91年12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以分割洪清標所遺 留之土地、建物、銀行存款、股票及現金等財產,惟被告對 其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存單號碼B0000000之存款不願辦理結清,以將存款交付 原告己○○○、戊○○、甲○○等語,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 B0000000之存款與渠無關,故渠不願辦理結清等語置辯。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叁)點載有:「合 作金庫肆拾貳萬玖佰貳拾陸元,由戊○○、己○○○、甲○ ○等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等語,顯然上開存款應由戊 ○○、己○○○、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而被告亦 係簽約人,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應會同其餘簽約人共 同辦理結清存款,並將款項交付戊○○、己○○○、甲○○ 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乙○ ○○、丁○○、己○○○、戊○○、甲○○之主張應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蕭 伊 舒